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8號
抗 告 人 賴錫豐
賴洺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李建益等與債務人賴碧珍間拆屋還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執事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110年司執字第81929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權人李建 益、李明契、李育賢、李進豐(下稱李進益等4人)執本院1 05年度上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 2項、第3項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第三 人即債務人賴碧珍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37 ⑴所示、面積 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 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138 ⑴所示、面積9.3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929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 伊等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乃自主獨立占有系爭房屋,非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不得解 除伊等占有,經伊等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 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929號裁定駁回伊等聲明異議( 下稱原處分),伊等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 」,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 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 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 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法第12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 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 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債務人
所占有,仍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 足認該占有人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 力之人時,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此與執行法院就實體 爭執事項,並無調查審認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李進益等4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賴碧珍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 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一 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無訛,信屬真實。抗告 人對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伊等自幼即為自己之利 益,獨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非系爭執 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執行法院不得強制解除伊等之占有等 語,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從形式上調查審認抗告 人是否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房屋,及是否為執行力所及 之第三人。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抗告人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有權使用人,或僅為占有輔助人,核屬實體爭執事項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又原裁定及原處分就抗 告人是否形式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 或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債務人指示而占有?均未為相關調查, 而此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定廢棄發回 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