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81號
抗 告 人 方逸誠
陳美仁
潘東豫
陳基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祥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原為新竹縣國際工商經營研究社(下稱國際工經社)之社員 ,國際工經社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次社員大會 (下稱系爭111年8月18日社員大會),選任抗告人方逸誠、潘 東豫及第三人梁盛彰等16人為該社第11屆理監事,新竹縣政府 並發給方逸誠社長當選證明書,詎國際工經社第10屆社長賴重 佑因不滿當選之人選,竟於同年9月13日召開第10屆臨時理監 事會,以第三人丁肇誠等80位社員未進行入社宣誓為由,決議 排除其等之社員資格,並在未經通知丁肇誠等80位社員之情況 下,於同年9月18日重複召開國際工經社第11屆第1次社員大會 (下稱系爭111年9月18日社員大會),選任相對人林文祥等18 人(下稱林文祥等18人)為該社第11屆之理監事,且於會議中 違法開除伊等之社員資格,伊等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 第98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㈡又林文祥等18人已於111年10月1日正式執行國際工經社理監事 之職務,並由林文祥擔任該社社長,惟社長對外代表社團,對 內主持日常會務及執行社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並可蓋章動支 社團款項,倘林文祥之社長身分不具合法性,國際工經社所為 對外將衍生紛爭,對內將影響社員權益,且若由未經合法選任 之社長召集非合法選任之理事會,再由理事會決議召開社員大 會,則關於理監事當選無效之瑕疵將延續,致國際工經社理監 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屆時尚需另行提起確認決
議無效之訴,浪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反之,如准許本件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則可暫由系爭111年8月18日社員大會選出之方 逸誠、潘東豫等人代行理監事職務,不致發生經營混亂之情事 ,且可使對外法律關係明確,故在確認林文祥等18人當選是否 合法有效前,確有暫時禁止其等執行國際工經會理監事職務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林文祥等1 8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相對人林文祥不得依據國際 工經會系爭111年9月18日社員大會決議執行社長及常務理事職 務,相對人洪珠榆、張堂軒、曹孟淳、金秋華、徐立莉、林娟 娟、黃唯洲、黃秀雲、楊愛玉、李志慧、施麗如、黃怡聖、許 孟華、甘珈侑不得執行理事職務,相對人謝昌寶、王昭元、林 文華不得執行監事職務。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並未具體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相對人則辯稱:國際工經社於系爭111年8月18日社員大會選任 第11屆理監事後,因有社員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向新竹縣政府 遞交異議書,該社乃於同年9月13日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確認有80名社員未曾出席任何月例會活動,且未宣誓,不合 章程資格,乃決議退還不符資格者已繳社費,並審核第10屆會 員名冊及投票資格,再次召開系爭111年9月18日社員大會,選 任林文祥等18人為第11屆理監事,並將該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 送交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說明系爭111年8月18日社員大會之瑕 疵,請求撤銷系爭111年8月18日社員大會選任之理監事當選證 書,並就系爭111年9月18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及核發 新任社長林文祥當選證書,業經新竹縣政府發文許可,故抗告 人方逸誠之當選證書已遭新竹縣政府撤銷。再國際工經社因抗 告人違反章程,損害該社名譽情節重大,經社員大會出席人員 三分之二同意開除抗告人之會籍,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與林 文祥等18人行使理監事職務無關,抗告人以此作為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依據,並無理由,況抗告人聲請之目的乃在使國際 工經社之社務停擺,及損害該社之名譽及全體社員之權利,並 無法以擔保填補相對人所受損害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 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 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 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等原為國際工經社之社員,國際工經社於系爭 111年8月18日社員大會中選任抗告人方逸誠、潘東豫及第三人 梁盛彰等16人為第11屆理監事,新竹縣政府並發給方逸誠社長 當選證明書,詎國際工經社第10屆社長賴重佑因不滿當選人選 ,竟未經通知丁肇誠等80位社員,重複召開系爭111年9月18日 社員大會,選任林文祥等18人為第11屆理監事,並在該次會議 違法開除伊等之社員資格,伊等業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語, 業據其提出國際工經社第10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國際工 經社函、國際工經社第11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新竹縣 人民團體當選證明書、國際工經社第10屆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 、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至91、294至326頁)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林文祥等18人之理監事身分不具合法性,倘由 林文祥執行社長職務,國際工經社所為對外將衍生紛爭,對內 將影響社員權益,且若由未經合法選任之社長召集非合法選任 之理事會,再由理事會決議召開社員大會,則關於理監事當選 無效之瑕疵將延續,致理監事之合法性長期陷於不安定之狀態 ,屆時尚需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浪費勞力、時間、費 用等語。惟未就其等或國際工經社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 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⒉又林文祥等18人業經系爭111年9月18日社員大會選為國際工經
社第11屆之理監事,且新竹縣政府已依國際工經社所請,就系 爭111年9月18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准予備查,並核發林文祥社 長當選證明書,暨撤銷系爭111年8月18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之 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際工經社函、新竹縣政府111 年9月29日府社行字第1113806803號函、社長當選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254至260頁),倘准許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將導致林文祥等18人無法行使國際工經社社長 、理監事等職務,該社社務之經營勢將在兩造本案訴訟期間完 全停擺,嚴重影響該社社員之權益,所造成之後果甚鉅,自非 金錢所能計算、補償。
⒊另抗告人主張: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暫由系爭111年 8月18日社員大會所選出之理監事方逸誠、潘東豫等人代行職 務,國際工經社不致發生經營混亂之情事,且可使對外法律關 係明確等語。惟新竹縣政府既已撤銷系爭111年8月18日社員大 會會議紀錄之備查,業如前述,則系爭111年8月18日社員大會 所選出之理監事即抗告人方逸誠、潘東豫等人得否執行理監事 之職務,並使國際工經社運作無礙,已非無疑。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國際工經社之理監事係無給職(見原審 卷第138頁,國際工經社章程第23條)等情,認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對抗告人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尚 屬輕微,遠不及相對人或國際工經社及其社員所可能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基於利益衡量原則,難認本件有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林文祥等18人之理監 事身分不具合法性,將導致國際工經社所為對外衍生紛爭,對 內影響社員權益,本件確有避免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其他發生重 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自難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