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權屬不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72號
TPHV,111,抗,157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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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72號
抗 告 人 郭汶龍
郭建宏
相 對 人 郭定吉(原名郭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移轉管轄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 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規定。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於原審係主張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桃園市政府徵收,該土地上同區中山南路1段31巷19弄26號土地改良物(下稱系爭改良物)向來均由伊居住,並為管理、修繕,相對人就系爭改良物應無權利,卻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被列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發價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上補償費、救濟金、補償金、獎勵金權利之公同共有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清冊所列前開補償金權利不存在,而系爭改良物在系爭土地被徵收之範圍內,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前開事實,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 爭清冊所列之補償金權利不存在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 清冊可稽(原法院卷第3-5頁),應可認定。核抗告人請求 確認之補償金權利,乃與系爭土地及改良物有關,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10條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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