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54號
TPHV,111,抗,1554,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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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54號
抗 告 人 蘇祺淑
相 對 人 柯高梅卿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 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 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 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 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 98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 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  ,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 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 解)。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 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然第三人柯彥名於民國109年間無權代理 伊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復於110年8月27日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配偶即抗告人,伊已對柯彥名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起訴先位請求代位柯彥名終止與抗 告人間之信託契約,抗告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柯彥名後,再 請求柯彥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伊已對柯彥名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柯彥名之債權人,柯彥名與抗告人間 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伊之債 權,爰備位訴請撤銷,並代位柯彥名請求抗告人塗銷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 柯彥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伊。再柯彥名與抗告人間並無成立 信託關係之真意,係通謀虛偽意思欲為柯彥名脫產,規避伊 對柯彥名債權之行使,伊再備位請求確認柯彥名與抗告人間 信託關係不存在,代位柯彥名請求抗告人將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鎖,回復登記為柯彥名所有,再請求柯彥 名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前對柯彥名提起民事訴 訟,然柯彥名隨即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抗告人,抗告 人基於維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柯彥名處分系爭土地之虞, 且柯彥名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以支 付其子學費、房屋貸款之風險,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 對效力,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等情,均有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聲請裁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 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假處分內容已向原審聲 請假處分獲准,並已執行完畢,相對人自無重複聲請本件假 處分之必要。另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事 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時,相對人與伊成立和解,並於11 1年9月14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相對人明確表 示不再追究伊之民、刑事責任及假處分執行,並依和解書第 5點撤回前案訴訟及前案假處分。相對人既已明確拋棄民事 本案請求權之前提下,則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債權已不復存 在。原裁定就此部分未加詳查,准許相對人全未釋明有何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下,以供擔保之 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本件假執行,自有未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7月



28日調解筆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1 28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土地信託契約、 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60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08號 民事裁定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 審卷第33頁至第179頁、第195頁至第213頁),且相對人對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受理在案,堪認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又相對人主張柯彥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抗告人, 抗告人基於維護配偶立場,顯有配合柯彥名處分系爭土地之 虞,且柯彥名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有隨時處分系爭土地, 以支付其子學費、房屋貸款之風險,復因土地法第43條之登 記絕對效力,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等情,均有致伊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等語。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 示性,倘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土地,將使 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應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 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就同一假處分內容已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 獲准,且已執行完畢,不得重複聲請云云。然假處分僅為保 全程序,並無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是抗告人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稱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和解,並簽 訂系爭和解書,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再對伊追究任何民事責任  ,則相對人既已拋棄民事本案請求權,本件假處分欲保全之 債權已不復存在云云。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狀主張抗告人 與柯彥名利用伊不識字,詐騙伊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惟伊 並未曾表示拋棄對其抗告人與柯彥名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 第11頁)。則相對人是否因受抗告人與柯彥名之詐騙而簽署  系爭和解書,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 處分程序得以審酌。
五、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及系爭土地現況將 有變更,致其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均予以釋明;縱相對人假處分原因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2.73 94,549元(計算式: 72.73×1,3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06 78元(計算式: 0.06×1,3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0.56 728元(計算式: 0.56×1,3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4.53 31,889元(計算式: 24.53×1,3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07.05 1,166,215元(計算式: 507.05×2,300)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42.02 3,121元(計算式: 42.02×1,300×2/35)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69.29 5,147元(計算式: 69.29×1,300×2/35)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29.52 2,193元(計算式: 29.52×1,300×2/35)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35) 16.3 1,211元(計算式: 16.3×1,300×2/35)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26.38 65,718元(計算式: 126.38×1,300×2/5)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147.53 76,716元(計算式: 147.53×1,300×2/5)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原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245.85 5,165,455元(計算式: 2245.85×2,300) 總計 6,613,0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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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