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35號
TPHV,111,抗,1535,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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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柏棠律師、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
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原法院 102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即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原法院提 存所以(111)取字第762號函為不准領取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後,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02年度建 字第62號民事案件(下本案訴訟)所為變更減縮之訴與伊於同 一審所提起之系爭提存事件之請求具同一性;伊對相對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雖系爭提存事件之假 扣押金額為248萬5,122元,乃因後續有受償情形始減縮本案 訴訟請求之金額為149萬3,393元,受償部分與本案請求之金 額已逾假扣押之金額,故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又雖抗告人已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因相對人受破產宣告致不得續行強制執行之,且未執 行得任何財產,自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及異 議,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



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 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 法院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另按 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 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 文件:一、原提存書。…四、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 亦有明定。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為審 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三、經查,抗告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向原法院聲 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0號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其以85萬元為債務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基公司)供擔保後,對於隆基公司之財產於2,48 5,12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嗣其向原法 院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隆基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其減縮 聲明為1,493,393元後,該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建 字第62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於上開縮減後金額為其勝訴判決確 定,抗告人並持前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之財產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14579號案),因相對人破產而不得執行等情,有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2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7日103司執夏宇字第 14579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取字第762號卷〈下稱原法 院取字卷〉第22至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之卷 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又抗告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獲准後 ,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事件之本案訴訟, 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248萬5,122元本息,惟於訴訟中 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減縮為149萬 3,393元(見原法院取字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 既經變更減縮,而勝訴部分未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減縮 部分即因部分撤回起訴而視為未起訴,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 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 已還款證明金額併前揭確定判決得請求金額合併計算已逾假 扣押之金額,憑此主張系爭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標的與其變更 減縮之訴後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具有同一性,原法院提存所應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返還系爭提存款云云,自不



足採。至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受破產宣告致不得續行強制執 行之故,得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部分云云,惟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 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 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既謂本件假扣押業已開始執行,但執行無效果,則已開始執 行而無效果與未聲請執行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係屬 不同法律概念及效果,自無所謂得不經法院裁定而得逕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況抗告人 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本應 提出法定應備文件,包括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 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等,然抗告人迄未提出 上開應備文件,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11年8月1日發(102)存 字第822號函限期命抗告人於14日內補正,該函於111年8月3 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原 法院取字卷第52至54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原 法院提存所於同年9月1日以原處分否准本件返還系爭提存物 之聲請(見原法院取字卷第72至74頁),尚無違誤。四、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 持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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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