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533號
TPHV,111,抗,1533,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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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33號
抗 告 人 崔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碧桃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 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 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鄒優寬所有,詎相對人明知 伊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地址,竟利用伊返回大陸地區及因新冠 疫情而不便返臺之際,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 房地之訴訟,並諉稱不知伊所在,使原法院進行公示送達及 一造辯論程序,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10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敗訴,並於109年10月8 日確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本



文規定事由。伊於110年5月委託臺灣友人在網路上查到原確 定判決書,但從該判決書無從知悉相對人故意隱匿伊在大陸 地區之送達地址、謊報伊身份證字號,以及訴外人錢靜於訴 訟中為不實之書面陳述,並為判決基礎。伊直到110年11月 2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承辦案件,由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2月 20日提起本件再審後,聲請閱卷時才知悉上情,故本件再審 不變期間應以伊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起算,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規定、釋字209、725、741、800號解釋,訴訟權之 保障,本件再審應實質進行再審程序。又相對人為訴訟詐欺 ,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判決,且證人錢靜為不實陳述 ,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 10 款規定事由。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三可以證明鄒優 寬有能力支付房貸之事證,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事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非無 違誤,應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1 3款規定事由云云,然查,抗告人自承其於110年5月委託友 人查得司法院網站所公布之原確定判決內容。依網路公布之 原確定判決,於當事人欄載明對被告即抗告人行「國外公示 送達」;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院卷第39頁)。參以抗告人隨後於110年6月10日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相對人提起侵占之刑 事告訴,於告訴狀敘明:伊萬萬沒想到,相對人竟與錢靜串 通作虛假訴訟,並且利用伊在大陸無法獲取法院資訊,讓法 院辦理國外公示送達,在伊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伊和女兒 名下之房產據為己有;伊在110年4月間因一直沒有收到房屋 稅單,向地方稅務局電話查詢後,才得知系爭房地已經變更 登記到相對人名下,於是委由在臺灣的朋友幫伊從網路上找 到原確定判決,相對人和錢靜通過司法訴訟途徑串通起來捏 造事實欺詐法庭,故意不告知法院伊的聯繫方式,阻擾伊知 情權,他們合法騙取法院的判決書;相對人明知伊所有聯絡 方式,包括大陸的住址,卻故意和法院說我人在大陸無法取 得聯繫,讓法院用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等語(桃園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5631號卷第9、13至15頁),並提出鄒優寬於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7年9月13日止間之交易清單影本為證據(上開他 字卷第45至59頁)。且核對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原審院第37頁 之再證3),即係抗告人於110年6月10日提出之上開交易清 單。可見抗告人最遲於110年6月10日,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卻遲至110年12月20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 審狀上之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卷第3頁),顯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揆諸首揭一、前段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部分, 應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與原裁定訴訟標的無涉 ,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訴訟詐欺以及證人錢靜為不實陳述,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規定事 由云云,然其未主張前述罪嫌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揆諸首開 一、後段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四、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部分,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訴,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未 一併主張同條第2項要件事實,亦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此部分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區 ○○ 000 3,605.58 35/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 8.45 54/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1 64.05 陽台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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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