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98號
TPHV,111,抗,149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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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照岡蘇立民謝澄哲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黃照岡(下稱黃照岡)於民國 107年底至109年4月間在臺北市文華酒店對伊施用詐欺,佯 稱其為國泰集團高層之女,可透過關係幫伊開設國泰集團相 關銀行之VIP帳戶,以獲得較好匯率及利息,致伊於錯誤:㈠ 於108年6月21日指示伊之助理張至平(下稱張至平)在日本 交付日幣1億元予黃照岡指示之相對人蘇立民(下稱蘇立民 )。㈡於108年10月24日指示張至平在日本交付日幣3,000萬 元予黃照岡指示之蘇立民。由蘇立民及相對人謝澄哲(下稱 謝澄哲,與黃照岡蘇立民,則合稱相對人)帶回臺灣。㈢ 於108年12月13日指示張至平在日本交付日幣6,800萬元予黃 照岡指示之蘇立民。㈣於109年2月13日指示張至平在日本交 付日幣3,000萬元予黃照岡指示之蘇立民(以上日幣合計2億 2,800萬元)。伊另交付黃照岡美金40萬1,908.51元、歐元1 萬358.9元。詎黃照岡為隱匿上開款項,以蘇立民名義購買 臺南市○○路0段000號22樓之2房地、同上段876號1樓店面, 以謝澄哲名義購買臺南市永康市永華427之16號房地,相對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53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 先就日幣1億元為一部請求,其聲明: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 新臺幣2,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 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管轄,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 亦有明文。準此,依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依同法第20條但 書規定應由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侵權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經查 :
 ㈠蘇立民黃照岡之住所均在臺南市、謝澄哲之住所在臺中市 ,目前均無在押或在監執行,黃照岡雖經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蘆洲區地址,然黃照岡並無以新北市蘆洲區地址為住居所之 意思甚明(蘇立民謝澄哲黃照岡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附本院限制閱覽卷內)。是原法院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之管轄法院,洵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主張黃照岡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華酒店內 對伊施用詐欺,致伊指示助理張至平在日本先後交付日幣計 2億2,800萬元予受黃照岡指示之蘇立民,再由蘇立民謝澄 哲攜帶回國,伊亦交付美金及歐元黃照岡。嗣相對人逕在 臺南市購買不動產,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依此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其侵權行為地於臺北市、臺南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及臺南地院均有管轄權。原法院審酌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南地院管轄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應由共同侵權行為 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云云,然臺北地院與臺南地院均屬侵 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即無非將本件訴訟歸由 臺北地院管轄之必要,況蘇立民黃照岡之住所均在臺南市 ,則由臺南地院管轄,亦較符合被告即相對人蘇立民及黃照 岡之應訴利益。
 ㈢從而,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南地院管轄,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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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