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42號
抗 告 人 張愛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霖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 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 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 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 ,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 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 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 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
二、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48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 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該分配表次序4所載相 對人吳宗霖之債權應減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系 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相對人羅慧齡債權應減為200萬元本息,
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為此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5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詎遭原法院以伊未於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本案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8日就拍賣抗告人動產所得價金 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110年10月8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 於110年10月7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4、6所載相對人之債權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遂以110年10月12日北院忠108司執火字第 29485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相對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乃於110年10月1 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函、 抗告人之異議狀、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0頁、原 法院卷第11、12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10月1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惟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始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 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視為撤回其 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系爭分配 表之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 配,原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 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