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436號
TPHV,111,抗,1436,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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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趙善
相 對 人 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允諾相對人於租約屆至前搬遷,不收取 違約金,惟相對人反趁機敲詐,嗣見敲詐不成而放棄,兩造 始未達成提前終止租約之合意,兩造間租約並未合意終止, 伊對相對人確有租金債權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11年7月26日111年 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1年8月26日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該裁定於111年9月5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 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有原法院答詢表附卷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原法 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爭議,核與抗告 人應否繳納抗告費無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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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