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何奇翰
相 對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忠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岳忠,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表為憑,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不 合。
二、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1年度 司裁全字第101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異議,求予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本院已通知雙方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9-33頁),合先敘明 。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 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四、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8年間與台証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後該公 司因與伊合併而消滅,伊為存續公司,抗告人復於110年12 月間與伊簽訂證券商辦理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及 證券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開戶契約(以下與上開受託買賣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依約抗告人得為委託買賣 股票、當日沖銷及借貸款項等交易。抗告人自111年5月間起 ,積欠交割款、借款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74萬919元 (下稱系爭債務),伊追償無著,且抗告人曾申請提高借款 帳戶額度,未誠實告知其財力變化,損及伊審核借款額度之 正確性,嗣伊追償系爭債務,抗告人不僅斷然拒絕給付,甚 至避不見面,且其無業,亦瀕臨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顯有 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74萬919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五、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執行客戶委託下 單,且未遵守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 規定,伊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相對人 主張伊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並不實在;相對人為增加業務 收入,方大力鼓吹、誘勸伊增加額度,且伊本可自由處置名 下不動產,並無相對人所指不誠實告知財力變化之情;伊係 無雇主之自由業,並非相對人所指無業、瀕臨無資力,相對
人指稱伊未接聽電話、手機關機亦非事實,反是伊多次投訴 相對人客服單位皆未獲置理;又相對人違法亂紀,已遭主管 機關懲處;抗告人之財力證明係供證券商授信評估,而非擔 保,原法院據此裁定准予假扣押暨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六、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抗告人依約得為委託買賣股票、當日沖銷及借款等交易,抗告人自111年5月間起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乙節,提出系爭契約、經濟部99年1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7910號函、相對人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上市違約明細檔、處分差額明細表、申報違約價差明細表、分戶帳、客戶證券業務借貸款項違約申報單、款項借貸處分差額明細表、存證信函、催繳函為據(見司裁全卷第11-27頁、第30-47頁)。足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執行客戶委託下單,且未遵守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契約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等情,經核均屬相對人就債權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非保全程序所得審認。抗告人以此抗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云云,並不足採。 ㈡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依110年12月2日抗告人 之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徵信評估/額度審核表,記載:「...徵 信評估與額度審核:財力證明文件:不動產:價值6,857,64 0。他項權利:0。剩餘價值:6,857,640。...有價證券:市 值20,223,400元。...年度所得與財產合計:27,081,040元 」,相對人並依抗告人財力評估借貸額度為4000萬元;又11 0年12月17日抗告人之借貸款項彈性作業申請表記載:「... 評估意見:客戶前身於美國華爾街投資公司及國內券商任職 ,現為專業投資人,過去無違約、錯帳以及信用的狀況,提 供股票現股庫存約2000萬、不動產約700萬做為財力證明,. ..」;另111年2月25日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帳戶變更額度申請 書記載:「立申請書人何奇翰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與貴公司 簽訂借貸款項契約,貸款額度為新台幣4000萬元,茲因提高 貸款額度,即變更貸款額度為新台幣8000萬元,請惠予同意 辦理。...財力證明:...⒉有價證券29,045,310。...共計29 ,045,310」,相對人遂審核檢附文件評估可申請整戶授信額 度為8000萬元,額度變更生效日為111年3月1日;即抗告人 於110年12月1日庫存股票市值共計2022萬3400元,111年2月 25日庫存股票市值共計2904萬5310元,惟上開不動產原本未 設定他項權利,於110年12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萬 元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年5月20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第三人,且抗告人於111年5月 間違約,經相對人催告未償後,所開立之證券劃撥交割銀行 帳戶扣除應付交割款後餘額為零元,抗告人帳戶亦無任何股 票庫存部位等情;亦提出上開文件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司裁全字卷第27-62頁,本院卷第63- 68頁)。抗告人則稱其名下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格明顯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應撤銷查封等語(本院卷第 16頁)。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及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使 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且抗告人現存財產已有增加負擔,復與相對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請求已有所釋明。又抗告人上開財
力變化及抵押權設定,係相對人提出作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以其財力證 明係供證券商授信評估而非擔保,抗辯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 原因予以釋明云云,亦不足採。
㈢基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已略有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補足 而准許之。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以52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74萬919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