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泛太平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30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不僅佔地面積廣大,且 位處航空站附近,本身極具便利性,地理位置亦絕佳。系爭 建物現值即使折舊仍有新臺幣5,821萬9,209元,應買價格過 低實對伊及債權人均為不利益行為,伊為此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重新鑑價,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4309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伊不服聲 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重新鑑價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 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 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 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 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 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三、查系爭建物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嗣經特別拍賣程序 公告應買,屆期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為撤回執行,不再進行拍賣,有執行法院111年10月27 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查閱無訛,足見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既已因視為撤回執行而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自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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