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321號
TPHV,111,抗,1321,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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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21號
抗 告 人 陳怡伶


相 對 人 王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5年度新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 (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7萬2,000元,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6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民國(下同)111年1月27日向第三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 華大學)就相對人對該大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 移轉命令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06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 26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系爭公證書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57萬2,0 00元(18,000元*34+20,000元*48),故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為4年4個月, 則伊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93萬6,000元(18,000元* 52個月),加計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6萬5,000元,故相對 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1萬1,000元為適當,或至少應為93萬 6,000元,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自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157萬2,000元,經執行法院就相對人對清華大學之每月 薪資債權先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清華大學依該移轉 命令,自111年3月至9月止代扣並移轉相對人薪資予抗告人 共計33萬5,085元,相對人嗣於111年8月22日提起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 事實,有清華大學111年11月25日清出納字第1119009047號 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證核閱屬實(見外放影印卷),是關於相對人未到期薪資債 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屬有據。又抗告人執 行債權金額為157萬2,000元,因系爭移轉命令迄今已收取33 萬5,086元,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執行債權金額扣 除已收取金額後餘額123萬6,915元(1,572,000元-335,085 元),自停止執行之日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推估終 結時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 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 計4年4個月,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原審卷第9頁),推估該訴訟約於115年12月21日終結, 而相對人係於111年9月19日持原裁定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以111年9月19日起至115年12月2 1日共約4年3個月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之期間 ,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抗告人 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26萬2,844元【1,236,9 15元*5%*(4+3/12),小數點後4捨5入】,再考量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可能因送達、上訴、移審期間致終結期日有所延展 ,使抗告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因認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應以26萬元至27萬元間為適當。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26萬5,000元,與前開損害額相當,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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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