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UNICORN 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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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 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 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 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 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9年度台抗 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 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 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8月11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同年10月21日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經60日於同年12月20 日生送達效力,有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見 本院卷第45、51、53頁)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 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駁回,該 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8 號卷第19、21頁)。前開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 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是抗告人仍應依法補繳 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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