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13號
TPHV,111,抗,121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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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蕭宏宇
方文
陳勝
凌松柏
簡鳳
王毓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騰竣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全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等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86地號土地為袋地,伊等所 有之建物出入口均仰賴鄰地即同小段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 地號土地)上之防火巷(下稱系爭防火巷)通行,而無其他適 宜出入口,嗣系爭8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4月至11 0年3月間陸續以信託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並由相對人騰竣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騰竣公司)受原所有權人委託於系爭85地號土 地興建房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199號,現已變更起造人 為相對人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 ,惟因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影響伊等之通行權利及逃生空間, 並致伊等之建物受有損害,伊等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對騰竣公司及台新銀行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47號),現上訴本院審理中。㈡又系爭防火巷巷口因騰竣公司施工之關係,遭設置活動式柵欄 及堆放雜物,致車輛無法進出,僅能容行人通行,且系爭86地 號土地南側鄰接施工基地處已遭挖掘懸空,其上僅搭設簡易木 板,其寬度不足讓消防車通過,亦不足以承重,倘發出意外或 災害,送醫或對外逃難均將受阻或延遲,嚴重影響伊等之生命 安全。原裁定雖稱伊等尚得經由天井對外通行,並無通行困難 或逃生受阻之情形,惟該天井係為設置抽水馬達等器材及供部



分住戶引光使用之狹小空間,其前後門非隨時敞開,伊等亦無 前後門之鑰匙,且門高極低,通行困難,夜間亦無照明,顯不 足以供通常使用。
㈢再騰竣公司於111年8月17日將系爭85地號、86地號土地之地界 線挖空,致瓦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路光纖受到毀損,抗告人 凌松柏王毓麟之住宅亦因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造成室內地 磚隆起、圍牆龜裂,足見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已危及伊等之建 築物構造,倘不即時施工,將置伊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於急迫危險,尤以凌松柏患有脊椎疾病,不良於行,而室內地 板隆起更增加凌松柏行走之危險。另騰竣公司於111年9月29日 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出入大門以工地圍欄上之鐵門栓 上封住,阻斷伊等之出路,益見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必要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⒈相對人應拆 除設置於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移動式柵欄及雜物,並應自該土 地北側地界線往南留設淨寬至少2.5公尺以上供他人出入之通 道,且不得有妨礙、阻撓抗告人通行之行為;⒉相對人就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建字第0199號建照執照之工程應暫停施 工。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具體 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
騰竣公司則以:抗告人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袋地通行 權存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而臺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係以抗告人凌松柏王毓麒於 系爭86地號土地搭建圍牆、遮雨棚、花園等違建,佔據防火間 隔,致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為土地共有人自行阻斷 土地與公路聯絡,抗告人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由,而駁回抗 告人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足見本件係因抗告人凌松 柏、王毓麒之任意行為而致通行不便,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等語。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 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 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 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損害是否重大、危險 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 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等為系爭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86地號土地為袋地,伊等所有之建物出入口均仰賴系爭 8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防火巷通行,嗣系爭8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陸續以信託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 台新銀行,並由騰竣公司受原所有權人委託於系爭85地號土地 興建房屋(起造人現已變更為台新建經公司),惟因騰竣公司 施工之行為影響伊等之通行權利及逃生空間,並致伊等之建物 受有損害,伊等已向臺北地院對騰竣公司、台新銀行提起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案列111年度訴字第247號),現上訴 本院審理中(案列111年度上字第1296號)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85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 造執照存根及附表、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公證書、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45、 59至147、163至225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 第247號民事全卷(證物外放),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 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防火巷巷口遭設置活動式柵欄及堆放雜物 ,致車輛無法進出,僅能容人通行,且系爭86地號土地南側鄰 接施工基地處已遭挖掘懸空,其上僅搭設簡易木板,不足以讓 消防車通過,倘發出意外或災害,送醫或對外逃難均將受阻或 延遲,嚴重影響伊等之生命安全;又騰竣公司因施工不慎致瓦 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路光纖受損,並造成抗告人凌松柏之住 宅室內地磚隆起、抗告人王毓麟之住宅圍牆龜裂,已危及伊等 之建築物構造,並置伊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急迫危險



;再騰竣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將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出 入大門以工地圍欄上之鐵門栓上封住,阻斷伊等之出路,本件 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錄影光碟等件 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5至147、163至225頁;本院卷第29、55 至61頁)。惟查:
⒈系爭86地號土地周遭緊鄰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60巷及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巷道,該2巷道為人車均可通行之道路(見臺北地院111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139、141、151、153、191至201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3號卷第57、75至83頁,地籍圖謄本、套匯圖、現場照片),且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內部公共空間,有天井等走道彼此互通,該天井得通達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160巷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觀之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55至59、73至75、97頁),可知抗告人之住處大門前方原施工處已經水泥填補,復有通道供人通行往來,足見抗告人目前尚無對外通行困難或逃生受阻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有其所主張通行受阻之急迫情事,而有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雖稱:上開天井僅係為設置抽水馬達等器材及部分住戶引光用之狹小空間,伊等並無前後門鑰匙,且門高極低,通行困難,夜間亦無照明,顯不足以供通常使用,另相對人留設之通道僅1米寬,難以通行,且與建造執照之通行計畫規定應留設2公尺寬道路供人通行不符等語,惟抗告人尚非不得透過與住戶協商取得天井前後門之鑰匙、移除障礙物、裝設照明等方式,以解決其通行天井之問題,且相對人未依通行計畫留設2公尺寬道路供人通行,亦僅係違反行政管制規定之問題,抗告人執此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非可採。⒉又騰竣公司雖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瓦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 路光纖受損之情事,惟抗告人縱因此受有損害,尚非不能以金 錢補償或請求騰竣公司回復原狀,自難據此即認騰竣公司之施 工行為已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另抗告人王 毓麟之住宅圍牆龜裂痕跡於騰竣公司施工前即已存在,有GOOG LE地圖街景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而抗 告人凌松柏之住宅地磚隆起、破裂尚難認已達影響建物結構之 程度,且其縱因此受有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或請求騰竣 公司回復原狀,亦難因此遽認騰竣公司之施工行為已致抗告人 王毓麟凌松柏受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是抗告人主張 :騰竣公司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瓦斯管破裂、電纜線及網路 光纖受損之情事,及凌松柏之住宅室內地磚隆起、王毓麟之住 宅圍牆龜裂,危及伊等之建築物構造安全,並置伊等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急迫危險,而有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云云,尚不足採。
⒊另抗告人主張:系爭防火巷巷口因騰竣公司施工之關係,遭設 置活動式柵欄及堆放雜物,致車輛無法進出,僅能容行人通行 等語。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至 現場勘驗,現場已無抗告人主張之活動式柵欄及雜物一節,為 抗告人所自認(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卷第360 頁),則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拆除設置於系爭85地號土地上之移 動式柵欄及雜物,且不得有妨礙、阻撓抗告人通行之行為一節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又抗告人主張:騰竣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將出入大門以鐵門栓 上封住,阻斷伊等之出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 上開照片充其量僅能釋明該大門曾遭鐵門栓上,尚難據此推認 該鐵門曾遭栓上,係由騰竣公司所為,或認騰竣公司有妨礙、 阻饒抗告人通行之行為,而有核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⒌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釋明本件有何其他發生重 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自難准許抗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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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