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邱顯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昭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5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 參照)。故於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 訴訟標的土地之價額,得參考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其與相對人間之信託、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71、17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其。原法院以同地段土地於民國110年、111年間 平均交易單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1 8萬50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位於 桃園市大溪區,並無原裁定所核定8,318萬500元之價值,原 裁定未說明所依據之實價登錄為農地或建地,其所核定價值 與市場價值不相符。系爭土地近期並無實價登錄之價格,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認定,方符合客觀之訴
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同地段土地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 公尺1萬9,100元實價登錄之方式計算系爭土地價額,顯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法院桃司調卷第3、9頁),乃 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111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 準,惟因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依上開說明,法 院自得以抗告人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系爭171、172土地面積分別為789、3,566 平方公尺,合計4,355平方公尺,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3,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 桃司調卷第37、3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 84,500元(3,900×4,355=16,984,500)。(二)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系爭 土地同地段57至69地號、57至71地號、189地號、390地號 土地於110年、111年間之4筆交易,平均交易單價約為每 平方公尺19,100元(原法院卷第49頁),核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3,180,500元(19,100×4,355=83,180,500), 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同地段189地號、390地號土地於11 1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90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9頁),足見該等土地之價值本 即高於系爭土地甚鉅,以之作為推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 額之基礎,難認妥適。本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 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84,500元,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180,500元,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