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吳秋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秋利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3 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調字第8 24號調解成立,嗣相對人吳秋利以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 解筆錄)第1項僅記載其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漏未記載其單獨繼承之系爭 建物坐落土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由,聲請更正筆錄,原 法院書記官於109年4月27日依其聲請以處分書更正之。抗告 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成立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縱包 括,伊願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68萬1,400元予吳秋利並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又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 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參照 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自應類推適用。是調解筆錄祇須具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 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為 更正判決之裁定,旨在糾正判決之錯誤,故在更正判決之裁 定確定後,其效力與所更正之判決相同,並溯及於為判決時 發生效力。是調解筆錄經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確定後,其 效力應溯及於為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
㈠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原記載兩造同意由吳秋利單獨繼承系
爭建物,並由吳秋利給付抗告人80萬元,嗣原法院書記官更 正該項內容為「聲請人吳秋妹、相對人吳秋利、仵吳秋金、 吳秋花、吳秋俤、吳秋明同意被繼承人曹木菊之遺產即下列 不動產(座落:桃園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之建物及基 地)部份由相對人吳秋利單獨繼承。惟相對人吳秋利應於民 國108年1月底前給付聲請人吳秋妹新臺幣80萬元」,經本院 調閱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824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
㈡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曹 木菊之遺產,經原法院訊問,其表明遺產包括房子及土地 (見調字卷第1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曹木菊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八 德大湳郵局存款,並核定系爭土地、建物價額依序為257 萬9,376元、18萬1,300元(見調字卷第56頁)。抗告人與 吳秋利曾於原法院107年8月20日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 於該日調解單上記載其調解經過包括「目前的結論是1/6 可以同意,唯有對房屋之價格公告地價43,600/m2,共有 約60m2總價(公告)約260萬不認同,此點請申請人鑑價 舉證」、「請給予聲請人一個月左右時間鑑價後再行調解 」等語(調字卷第78頁),參酌系爭土地面積59.16平方 公尺,兩造為該地繼承登記時,該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萬3,6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調字卷第37 頁),與上開調解單上記載「房屋」之價格約略相當,則 該調解單所載「房屋」實指系爭房地,即吳秋利當日主張 該房地總價260萬元,不為抗告人所接受。嗣兩造再於107 年10月23日調解,達成共識後,調解委員於調解單上記載 「⒈相對人同意房屋部分由吳秋利單獨繼承,惟吳秋利先 生108年1月底前支付吳秋妹女士新台幣80萬元整……」(調 字卷第87頁)後,原法院據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綜觀上 開調解經過及調解委員於調解單上之書寫習慣,佐以抗告 人與吳秋利不爭執兩造為被繼承人曹木菊之子女,應繼分 各6分之1,則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時,應係估 算系爭房地價值約480萬元,因而應由吳秋利給付抗告人8 0萬元,暨考量國稅局核定系爭建物價額僅為18萬1,300元 ,則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80萬元之計算基礎顯然包括 系爭土地;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目的即為分割系爭 房地,已如前述,兩造無可能於調解時獨遺系爭土地不處 理,至為顯明。從而,原法院書記官於繕打系爭調解筆錄 時,漏未於該筆錄第1項記載系爭土地,乃顯然錯誤,自 得以處分書更正之。
㈢又原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824號調解事件業因調解成立而告 終結,調解筆錄之更正僅在排除文字錯漏,書記官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規定原得本於職權處分,不生回復已消滅之調 解繫屬之效力。抗告人另主張其願給付金錢取得系爭房地, 及另有登記於吳秋利名下之連江縣南竿鄉珠螺村等不動產未 處理等,核與原法院書記官所為調解筆錄之更正處分無關, 自非本院所應審究。
㈣綜上,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為更正處分核無違誤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