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68號
TPHV,111,家抗,68,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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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劉博森
劉智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智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08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503號裁定要旨參照)。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 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現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其被繼承人 劉邦彥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並請求 相對人吳芳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13,870元。原裁定 以附表所示之劉邦彥遺產總額為44,307,156元,抗告人之應 繼分各為3分之1,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538,1 04元,加計劉智榮請求吳芳俊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13,87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為30, 051,974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價額應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下稱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房地現值金額核定,其價額應為 14,888,419元。原裁定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以



近似之房地交易價格核定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2,278,800元,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458,387元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其等及劉智景為劉邦彥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劉邦彥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有家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至17頁),乃依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劉邦彥之遺產,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請求權。則 抗告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劉 邦彥遺產總價額,按其等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依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附表編號1、2房地 ,於民國111年3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 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92,000元(原法院卷第67頁 ),據此估算附表編號1、2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 008,160元【房屋總面積為125.17㎡(層次面積116.17㎡+陽 臺面積9㎡)×192,000×1/4=6,008,160】。附表編號3至5房 地,於111年5月間房屋型態、屋齡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 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86,000元(原法院卷第69頁) ,據此估算附表編號3至5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6,2 70,640元【房屋總面積為141.24㎡〔層次面積109.81㎡+陽臺 面積19.36㎡+共有部分面積12.07㎡(287.4㎡×42/1,000)〕× 186,000=26,270,640】,故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合計32,278,800元(6,008,160+26,270,640=32,278,800 ),則如附表所示劉邦彥之遺產總價額為44,307,156元( 32,278,800+附表編號6至14合計12,028,356=44,307,156 )。又抗告人之應繼分為各1/3,其等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9,538,104元(44,307,156×1/3×2=29,538, 104),再加計劉智榮請求吳芳俊返還借款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513,87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應 為30,051,974元。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應依財產查詢清單所載之房地現值金 額核定其價額為14,888,41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18,458,387元,固提出劉邦彥之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 卷第35頁),惟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金額,僅屬稅 捐機關據以徵收各項稅捐所認定之課稅價值,尚與市場上 交易行情有相當差距,並非真實之價額,乃社會上一般人 之通念,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為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51,974元,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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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