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V,111,家上更一,2,2022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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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智銘(即鄭王燕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追 加原 告 鄭智誠
被 上訴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追加鄭智誠
原告,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並減縮為:上訴人應於鄭王燕芳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鄭王燕芳(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死亡,鄭 智銘為其遺囑執行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第27 9頁),又本件訴訟與鄭王燕芳之遺產相關,經被上訴人鄭 智仁(下稱其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鄭智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鄭智仁主張鄭王燕芳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鄭炳煌借用伊 名義開設之帳戶內金錢而受有不當得利,致鄭炳煌全體繼承 人受有損害,而依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王燕芳 返還所受利益予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依鄭智 仁聲請追加繼承人鄭智誠(下稱其名)為原告(鄭智銘部分 業經原審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追加聲請確定 ),並通知鄭智誠表示意見,鄭智誠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 141頁),惟鄭智誠鄭智仁間之另案訴訟既已確定,即無 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裁定命鄭 智誠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該裁定並於同月2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2-9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鄭智誠已與鄭智仁一 同起訴,爰將之列為追加原告。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鄭智仁於原 審起訴請求鄭王燕芳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0,03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變更此部分金額為200萬元,而不再 請求30元手續費(見本院卷第190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鄭智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鄭智銘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鄭智仁主張:伊所開設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現更名為新 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及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與中和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連同印鑑章在內,均於 92、93年間即交由伊父即鄭王燕芳之配偶鄭炳煌保管使用, 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均為鄭炳煌所有。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 死亡,伊與鄭王燕芳鄭智銘鄭智誠均為繼承人,鄭智銘鄭王燕芳且分別保管中和農會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詎鄭智銘竟依鄭王燕芳指示,於98年10月13日匯出屬鄭 炳煌遺產之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內, 鄭王燕芳旋將之提領花用一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 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求 為命鄭智銘應於鄭王燕芳遺產範圍內,給付200萬元本息予 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鄭智銘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鄭王燕芳鄭炳煌所有,存 摺及印鑑章亦由鄭王燕芳鄭炳煌共同持有,而由鄭炳煌為 財務規劃及運用。鄭炳煌生前曾告知家族成員,其死後系爭 帳戶交鄭王燕芳管理使用,帳戶內存款自屬鄭王燕芳所有。 又鄭王燕芳將系爭款項用於家族開銷,鄭智仁亦曾同意延續 鄭炳煌生前由長輩管理家族財產及支付開銷之慣例,鄭王燕 芳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且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該利 益復已不存在,鄭王燕芳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為鄭智仁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鄭王燕芳應給付200 萬0,030元,及自103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鄭王燕芳 全部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改判為鄭智仁全部敗訴之判決, 鄭智仁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鄭王燕芳之承受訴 訟人鄭智銘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智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鄭智仁則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200萬元,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繼承人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由鄭王燕芳鄭智仁鄭智銘鄭智誠等4人共同繼承;鄭炳煌生前向鄭智仁借 用系爭帳戶使用,鄭炳煌死亡後,由鄭王燕芳保管華南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中和農會帳戶於鄭炳煌死亡前之最後 交易日期為95年12月20日、帳戶餘額則為282元;該帳戶自9 8年1月24日起,因鄭炳煌鄭智仁名義所申辦之存單號碼00 000000號、00000000號定存單,金額各為100萬元、400萬元 陸續轉入本息而增加餘額,其中存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係 於98年10月26日到期存入100萬0,019元,存單號碼00000000 號則係於98年9月9日到期存入400萬0,022元;鄭智銘嗣於98 年10月13日自中和農會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 並經鄭王燕芳將系爭款項提領使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 以認定。
、鄭智仁主張系爭款項為鄭炳煌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惟為鄭智銘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為鄭炳煌與鄭 王燕芳所共有,如認非屬鄭王燕芳所共有,亦為鄭炳煌生前 所贈與鄭王燕芳之金錢云云。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 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 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 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 約。
㈡、被繼承人鄭炳煌生前向鄭智仁借用系爭帳戶,並持有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6頁、第158



頁),足見鄭炳煌鄭智仁間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鄭炳 煌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而為系 爭帳戶之事實上管領人無誤。鄭智銘雖抗辯:系爭帳戶內存 款為鄭王燕芳鄭炳煌白手起家共同設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 司(下稱永和公司)、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 司),並以經營所得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大 廈(下稱85號大廈)所賺取及累積,自屬兩造共有云云,並 以永和公司及億仁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法院筆錄、 中和農會交易原始憑證、98年11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我國 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 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 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 018條規定參照),並於修法時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 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 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 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 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鄭王燕芳既未能舉 證證明自己與鄭炳煌間係約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則其以上開 事證主張自己與鄭炳煌胼手胝足共同打拼累積財富為由,抗 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為其與鄭炳煌共有云云,即非有據。㈢、鄭智銘雖抗辯:縱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鄭炳煌所有,亦已 經鄭炳煌生前贈與鄭王燕芳云云。惟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時 直言:伊係受鄭炳煌生前贈與,但因為時間隔太久了,已經 無法再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顯與其於本院 前審時所稱:鄭炳煌辭世前既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伊管理使用 ,伊主觀上即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應屬鄭炳煌所贈與等語不 符(見前審卷㈠第276頁),均難認鄭炳煌生前已對鄭王燕芳 發出贈與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要約意思表示。此外,鄭智銘復 未能舉證證明鄭炳煌鄭王燕芳間究係如何就系爭帳戶內存 款成立贈與契約,則其抗辯鄭王燕芳係因受鄭炳煌生前贈與 而取得系爭帳戶內金錢云云,自無可取。
、鄭智銘又抗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為鄭炳煌之遺產,然鄭 智仁早於100年間以家書(下稱系爭家書)概括授權鄭王燕 芳延續鄭炳煌生前由家族長輩統一管理家族財產之作法,足 見鄭王燕芳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云云,並以鄭智仁所 書寫家書為證云云。惟為鄭智仁所否認,並主張:當初係因



伊與鄭智銘間有糾紛,伊才會於100年間以家書同意延續由 鄭智銘擔任董事長,伊不會去搶董事長的位置,與本件發生 於98年間的盜領行為無關,上開家書的書寫對象也不是鄭王 燕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系爭款項之提領行為發生 於98年10月間,鄭智仁則係於100年間始書立系爭家書,鄭 王燕芳顯無從以系爭家書取得鄭智仁事前同意以提用系爭款 項。又系爭家書之抬頭收信人載為鄭智銘而非鄭王燕芳,內 文係敘及鄭智仁鄭智銘兄弟相處過程點滴,亦與鄭王燕芳 無關(見原審卷㈢第197頁)。是鄭智仁於家書中表示:「在 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 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 、家族的事、都是你再處理」等語,依其前後文義,至多僅 能確認鄭智仁曾於98年間同意鄭智銘延續鄭炳煌生前經營公 司之作法,難認鄭智仁以系爭家書事後同意鄭王燕芳提用系 爭款項。是鄭智銘抗辯:鄭智仁業已系爭家書同意鄭王燕芳 提用系爭款項云云,亦非可取。鄭智銘再抗辯:鄭炳煌生前 曾告知家族成員,其死後系爭帳戶交鄭王燕芳管理使用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本院已難輕採。況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 定,遺囑乃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 是縱令鄭炳煌曾對遺產為上開指示,亦因違反同法第73條前 段規定而無效,仍不足以資為鄭王燕芳有權提領系爭款項之 合法依據,再予指明。
、鄭智仁主張:鄭王燕芳於98年10月13日因鄭智銘自中和農會 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利益等語,為鄭智 銘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自中和農會帳戶轉移至華南銀 行帳戶,對於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數額而言即不生實質增 減變化,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 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且係指因特定行 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體財產狀態為抽 象計算。
㈡、系爭帳戶原均為鄭炳煌所使用、管理、處分,於鄭炳煌死亡 後,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則由鄭王燕芳保管,為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鄭智銘且於他案 審理期間自承係受鄭王燕芳指示而以中和農會帳戶辦理款項 交易(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鄭王燕芳鄭炳煌死亡後 實質占有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該帳戶之事實上管領人。參以 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時直言:華南銀行帳戶設定有許多與家 族費用有關扣款,系爭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的目的就是要



用來抵付家族費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鄭 王燕芳當初指示鄭智銘將系爭款項自中和農會帳戶轉匯至華 南銀行帳戶內,顯係利用自己掌管華南銀行帳戶及與鄭智銘 母子關係良好之便,而由鄭王燕芳挪用因繼承而保管之系爭 帳戶內系爭款項以支付應付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則就鄭 王燕芳而言,鄭王燕芳所保管華南銀行帳戶內增加系爭款項 金額,斯時即應認鄭王燕芳已受有利益。從而,鄭智銘抗辯 :系爭款項縱在系爭帳戶內之變移,均仍屬鄭炳煌遺產而不 致使鄭王燕芳受有利益云云,尚不可採。
、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帳戶內存款均為鄭炳煌所有,於鄭炳煌死亡時 應為鄭炳煌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如本院前所認 定,鄭王燕芳自不得在未經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 隨意挪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是於其指示鄭智銘將中和農會 帳戶內轉匯系爭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時,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從而 ,鄭智仁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鄭王燕芳應返還系爭款項, 即無不合。
、鄭智銘再抗辯:縱認鄭王燕芳受有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惟 鄭王燕芳既屬善意,復將系爭款項全數用以支付家族費用, 鄭王燕芳所受利益即不存在,應不負返還之義務云云。惟為 鄭智仁所否認。經查:
㈠、依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查詢帳單所示,系爭款 項於98年10月13日以鄭智銘本人之存款人代號匯入後,該帳 戶餘額本為1,570萬5,650元,惟至鄭智仁於102年7月10日前 往結清華南銀行帳戶而由鄭智仁辦理基金領出前,該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金錢僅剩餘9,102元(見原審卷㈢第62頁),參以 鄭王燕芳於本案審理期間均不否認確有使用系爭款項(見原 審卷㈢第51頁、前審卷第276頁、本院卷第159頁),足見系 爭款項於鄭智仁本案於108年5月24日起訴請求返還時(見板 司調卷第9頁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已不存在。
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鄭王燕芳指示鄭智銘將系爭款項自中和農 會帳戶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時,既知悉系爭款項係屬鄭炳煌



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顯見鄭王燕芳應已知 悉其欠缺終局保有系爭帳戶內款項金錢所有權之正當依據, 而為自始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其於受領時(即98年 10月13日)因指示鄭智銘所取得自中和農會帳戶匯入華南銀 行帳戶之系爭款項,連同自受領時附加利息予以返還。鄭智 銘抗辯鄭王燕芳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因現存利益已不存 在而不負返還義務云云,尚無可採。
㈢、至鄭智銘雖抗辯:鄭王燕芳係將系爭款項用於支應家族費用 ,並因鄭智仁鄭王燕芳索討金錢,而經鄭王燕芳於100年1 月26日匯款75萬0,030元予鄭智仁,並將其餘款項用於支付8 5號大廈之公共電費、大樓房屋稅及其他現已不復記憶之家 族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惟均未舉證以實, 況鄭王燕芳於取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後究係如何為處分, 本與其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無關,且依鄭王燕芳所述,系 爭款項亦非係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鄭 智銘復未能舉證證明鄭王燕芳所清償之家族費用究係如何與 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債務數額或比例有關,充其量亦不過 僅屬鄭王燕芳是否得以據此另對其他繼承人主張無因管理債 權之問題,尚不得據此主張鄭王燕芳擅自取用非屬其所有之 系爭帳戶內款項為有法律上原因。鄭智銘就此所為抗辯,仍 非有據。
、從而,鄭智仁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智銘鄭王燕芳遺產範圍內,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200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時(即108年5月24日)回溯5年內之10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可以准許。原審為鄭王燕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鄭智仁就本件已為請求金額之減縮,且本件對鄭王燕芳之 請求僅於鄭王燕芳遺產之範圍內有給付義務,為期明確,爰 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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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