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含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訴請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之離婚事件(第2 款),原審判決其敗訴。嗣上訴人在本院改為先位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追加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見本院卷第229頁),暨 追加備位之訴,以兩造難於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事實上不同 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 ,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見本院卷第49、66頁);核係 在第二審追加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8款規定 之家事非訟事件(戊類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二、上訴人另主張因有第三人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侵 害婚姻自由,有抵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疑義 ,聲請憲法解釋在案,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
院卷第203頁),核與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 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 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 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許其先行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並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未合,是其聲請 自屬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陳述略以:兩造於OO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OO年O月生)、丁○○(OOO年OO月生),兩造因價值觀念 不同,被上訴人因情緒不穩欠缺自制力,屢因細故與伊發生 爭執,動輒將生活不滿情緒以言語發洩或推諉給伊,要求伊 以配偶、小孩為重,阻礙伊及親友間情感交流及金錢借貸, 致伊在婚姻中長年忍讓、屈從,與家族親友關係疏離,伊因 此身心俱疲,夫妻情感趨於冷淡,為減少兩造爭吵,於104 年5月間搬出獨居,雖因顧念親子關係,仍於每週六及重大 節慶日與小孩聚會互動,且不排斥與被上訴人聚餐,復戮力 負擔小孩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目的僅為維繫父子親情,非在 延續夫妻情誼。兩造分居已逾6年,夫妻感情日漸消磨而不 復存在,欠缺共同經營婚姻關係之共識,且無互信、互愛基 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伊仍不欲繼續經營兩造之婚姻 ,足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事項,及備位之訴主張兩造事實上不 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開廢棄部分,⒈准兩造離婚;⒉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㈢追加備位:請 准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單親家庭出身,上訴人結婚時已承諾 不讓伊與小孩淪為單親,伊本有高薪工作,嗣結婚懷孕生子 後,因上訴人希望伊專心照顧小孩始離職,家中生計仰賴上 訴人提供,詎上訴人在婚姻中與另名女子發生不正當男女交 往關係,伊於103年間訴請該名女子賠償損害(下稱另案訴 訟),上訴人竟在另案訴訟未經一審法院裁判前,逕搬出兩 造共同住所,離家在外獨居迄今,上訴人顯違結婚時之承諾
。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仍每日返家載送小孩上學、每週末 與伊及小孩聚餐,寒暑假仍會全家出遊,伊與小孩均希望上 訴人回歸家庭,兩造婚姻關係實無得予裁判離婚之破綻事由 發生,縱認兩造分居乙事即屬破綻,尚非情節重大,且不可 歸責於伊,而應歸責於上訴人,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裁判 離婚及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項,備 位聲明宣告兩造改為分別財產制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於OO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OO年O月生)、丁○○(OOO年OO月生),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且兩造於104年5月間起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2頁;本院卷第68、229頁),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堪認屬實。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及附帶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第1項 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
(一)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但書之立法本 旨,係為公允而增設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 號 、95年台上字第1450號、95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 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任意訴請離婚;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以配偶小孩為重,阻礙其與親友
間情感來往與金錢借貸,致其為減少彼此衝突而離家等情, 固舉胞弟戊○○之證詞為憑。然依證人戊○○到庭具結所證:上 訴人剛結婚時,其等夫妻曾到伊姊姊家吃飯,伊感覺被上訴 人比較強勢,對上訴人多所指揮,伊曾有急用而向上訴人借 錢,上訴人說他太太不准,伊想說算了,便與上訴人夫妻疏 遠,伊不喜歡被上訴人;在兩造未分居前,伊幾乎未與兩造 見面,不知上訴人與小孩之互動如何;後經姐姐告知兩造已 分居,伊於105年起與上訴人聯絡較多,未多問上訴人為何 離家,不知他離家原因,亦不知道上訴人在離家前曾有外遇 而經被上訴人對該第三者求償乙事;就伊與上訴人之相處情 形,可感覺到上訴人分居後較開心、較無壓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225至228頁),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曾 令證人感覺被上訴人較上訴人強勢,且與夫家親人不親近, 彼此感情淡漠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夫妻情感無法彌補,或 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危及 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證人戊○○之證詞,尚不足採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判斷依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價值觀念不同,被上訴人因情緒不穩欠 缺自制力,屢因細故與其發生爭執,動輒將生活不滿情緒以 言語發洩或推諉給其,致其在婚姻長年忍讓屈從,導致身心 俱疲,夫妻情感趨於冷淡等情,惟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未 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情緒不穩欠缺自制力,導致其疲於應付 ,乃至於夫妻情感淡漠乙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而 觀諸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OOO年1O月至OOO年9月間與另 名女子交往逾越份際,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經被上訴人另訴 請求該名女子賠償損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 於OOO年11月16日判決該名女子應賠償10萬元本息,再經本 院判命該名女子應再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一 、二審合計賠償20萬元),有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392 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至74頁),經與租賃契約締約日104年5月9日、另案 一審判決宣示日104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15、67頁) 對照結果,併斟酌被上訴人到院所陳:上訴人有時親近,有 時疏離,很情緒化,伊找上訴人聊彼此之間感覺,也找上訴 人去旅遊,問他有關兩人的腳步如何配合,要如何前進,問 他哪裡需要調整,上訴人都顧左右而言他,兩造分居後,上 訴人心情不好時就說想離婚,且不見面、不接電話、不說話 ,小孩打電話給他也不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兩 造於婚後雖有因價值觀不同、被上訴人情緒問題,致兩造常 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因上訴人先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外遇
情形,經被上訴人依法對該與上訴人交往女子起訴求償期間 ,上訴人即自行離家在外居住,對於維繫夫妻婚姻生活之意 願低落,並時有向被上訴人表明離婚之意。堪認兩造自104 年5月間即分居至今,乃肇因於上訴人單方無意維持婚姻所 致。
⑶上訴人雖稱是遭被上訴人趕出家門,兩造始分居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是因伊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而 自行決定搬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上訴人就 此部分主張未為任何舉證,又被上訴人於OOO年10月間對外 遇第三者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後,迄一審法院於104年10月2 6日辯論終結前,均未將上訴人列為被告求償,此有原法院1 0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 ),並經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搬出去後,伊用各種方式請 上訴人回家住,伊要有完整的家庭;上訴人在另案一審期間 ,自行搬出家裡,當時一審還沒有判決,伊未對上訴人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134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知悉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未同時對配偶即 上訴人求償,顯有宥恕上訴人之意;佐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 自陳: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導致無法共同生活,其於104 年5月間已搬離兩造先前住居所,另覓租屋處居住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7頁),及在本院陳述:被上訴人不喜歡伊親友 ,造成伊與家族間情感疏離,伊採取消極態度面對,選擇搬 出居住,減少與被上訴人之互動,也希望可以減少衝突,在 LINE的對話紀錄,也是比較被動的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堪認上訴人係主觀上欲減少與被上訴人互動,始離家 租屋自住,其空言主張是因被上訴人將其趕出家門才分居云 云,應無足採。
⑷本院審酌兩造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家庭背景、生活習 慣均有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彼此間因個性、思想 、立場等差異,致溝通不良,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 事,夫妻雙方當求彼此相互尊重、包容體諒、適度忍讓之態 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與相處,方能共營和諧圓滿 幸福之家庭生活,是上訴人所稱有關兩造價值觀念不同、被 上訴人情緒不穩欠缺自制力、阻礙其與親友往來等情形,非 不可透過兩造溝通及互信互諒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是觀諸 被上訴人所陳:兩造均出身單親家庭,其希望擁有完整的家 ,上訴人結婚時已承諾不讓其與小孩淪為單親,其與上訴人 結婚日久,真心付出,努力維持家庭,雖上訴人時而親近, 時而疏離,其仍一本初衷對待上訴人及家庭,用愛及用盡全 部心力保護家庭,不希望小孩經歷單親生活,隨時歡迎上訴
人回家看小孩,家裡很需要他,其會持續努力照顧家庭,相 信上訴人會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提出 兩造間於105年至110年間之LINE對話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 423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 夫妻情義,仍有意願維繫夫妻婚姻生活。惟上訴人則陳述: 兩造婚姻約在101年就有破綻,伊不能忍受被上訴人的脾氣 和個性,對她很多方式及行為,很不能接受…伊不想回去跟 太太小孩同住,只要相處時間長,就會開始吵架,伊會不耐 煩,就會吵架,伊不希望小孩看到伊對被上訴人口氣不好, 兩造未曾做過婚姻諮商,伊不考慮做婚姻諮商,也不想挽救 這個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兩造 婚姻發生裂痕,不僅未加以修補,甚且亟欲擺脫婚姻之束縛 ,違反夫妻間互負之忠誠義務,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 依此,縱兩造婚姻關係因此出現裂痕,且兩造自104年5月起 即開始分居,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離婚之請求既屬不應准許,則其聲 請酌定離婚後兩造間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云云,即無庸審酌。
(二)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 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 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 之。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 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 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 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 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 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 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分居迄今 已達6個月以上,揆諸上開說明,縱事實上不同居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所致,仍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減少不必要之 困擾。被上訴人以兩造不同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為由, 辯稱不應准許宣告分別財產制云云,自非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為離婚 後之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酌定),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惟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 後段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爰為主文 第2項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原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嗣已撤 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37頁),已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