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LEE YO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准乙○○與甲○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
甲○應於本案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民國121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扶養費新臺幣1萬1,37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24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依序為我國、韓國國民,有乙○○之戶籍謄本 與甲○之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6頁),乙○○請求法院 判准兩造離婚,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下稱涉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人,現
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其等在我國辦理 結婚登記,且乙○○自民國102年5月底起即在臺居住迄今,甲 ○則於兩造分居期間不時來臺,並於109年間來臺就讀研究所 ,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入出境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3、71-73、21、41-42、113、437-439、87 、99頁,原審卷㈡第63頁),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 ,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涉民法第55、57條分別定有明定 。復依涉民法第2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 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本 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101年6月25日生,下逕稱 其名)兼具我國及美國國籍,然其自102年5月底起即居住在 我國,在此成長就學,自應以我國為其關係最切之國。從而 ,乙○○請求判准離婚,並酌定丙○親權及扶養費等,均屬具 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應依涉民法第50、55及57條規定, 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及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為準據 法。
三、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 ,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於原審起訴請求准許兩造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 ,經原審合併審理並判決。甲○雖僅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 事非訟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因乙○○就離婚、酌定親 權及扶養費等家事訴訟及非訟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本件仍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主張:兩造在美國認識,甲○為韓國國民及天主教徒, 兩造於100年1月17日在臺北天主教聖家堂舉行婚禮及宴客, 嗣於100年1月25日回美國辦理法院公證結婚,再於102年4月 24日回臺辦理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兩造 及丙○原同在美國生活,102年4月間甲○因其父親癌症末期須 返回韓國,伊與丙○乃於102年5月底返臺居住,自此兩造分 居迄今近7年。期間兩造雖有往來臺韓兩地,但次數有限, 近年來幾乎沒有聯絡,形同陌生人,甲○亦未負擔丙○之扶養 費用。甲○來臺期間對伊盡是批判、指責臺灣教育環境不好 ,丙○有美籍卻不唸美國學校,選擇就讀臺北韓國小學卻不 知應補習加強云云,無法體諒伊長期獨自在臺扶養丙○,難
以負擔昂貴之美國學校學費。又指摘兩造感情不佳都係因伊 沒有受洗、娘家風水不好等,甲○之冷漠、苛責已超過一般 夫妻可容忍之程度,甲○於法院調查時亦表示不願見到伊, 僅係因天主教教義之約束而不願離婚。兩造婚姻之誠摯、相 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實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係可歸責 甲○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 丙○從出生迄今由伊親自照顧,與伊同住並在臺灣就學,且 伊身體健康,工作及收入穩定,伊父母亦願給予生活上支援 ,反觀甲○目前居留尚未確定,且無工作,為丙○之最佳利益 ,請酌定丙○之權利義務由伊行使或負擔,伊會盡友善父母 之責,樂觀其成丙○與甲○會面交往。又甲○對丙○有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不因離婚而有所變更,按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 計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 萬2,755元,甲○至少應分攤半數即1萬1,377元,爰請求甲○ 應按月給付丙○扶養費1萬1,377元。另伊自102年5月底回臺 單獨扶養丙○迄今,甲○除於102年8月23日匯款美金2,659.82 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29.91元計算,為新臺幣7萬9,5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伊帳戶外,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縱 有贈禮予丙○,亦非支付扶養費,甲○未負擔丙○扶養費自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102年6月至109年9月甲○應 給付扶養費共計93萬6,559元【計算式(102年:19,131元÷2 人×7月)+(103年:19,512元÷2人×12月)+(104年:20,31 5元÷2人×12月)+(105年:20,730元÷2人×12月)+(106年 :22,136元÷2人× 12月)+(107年:22,419元÷2人×12月)+ (108年:22,755元÷2人×12月)+(109年:22,755元÷2人×9 月)】,扣除前揭7萬9,555元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甲○應給付85萬7,004元(計算式:936,559-79,555=857,0 04)。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乙○○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㈢甲○應自本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1,377元。並 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伊成長於天主教家庭,婚前多次告知及確認乙○○ 瞭解、接受婚後家庭只能存在一個宗教,兩造於100年1月17 日依天主教會法與天主教家庭結婚,誓言婚後跟隨天主教教 理及生活成家、教育子女、不可離婚,不會有其他宗教介入 ,伊或教會並未強迫乙○○。婚後乙○○推托受洗及接受教理, 拒絕天主教儀式及神父訪問,沒有給予丙○任何天主教教理 及教育,忽略天主教家庭最重視之責任和義務,反要求伊及
丙○參與、接受道佛等各式宗教儀式與教義,更於105年末開 始強烈批評天主教神學、禮法,主張宗教自由。且乙○○於10 7年接受天主教洗禮,卻未告知伊及子女自己的洗禮名,亦 不去教堂、不遵循天主教法和教義。兩造家庭差異甚大,伊 並無藐視乙○○之家族宗教文化,惟乙○○明知兩造家族有明顯 宗教和文化衝突,卻仍欺騙伊結婚。伊家族是王孫後代,重 視家族權威和禮法,伊及父親均為長子,對家族有重大責任 ,婚前伊已向乙○○詳述,經其多次保證履行責任。伊已於10 6年9月10日為準備乙○○和丙○來韓生活,以所有資金在首爾 購買公寓,期待一家幸福生活,但婚後乙○○卻不願認識韓國 文化、不學韓語、不來韓國,致兩造及丙○未在韓國為結婚 及家族登記。丙○出生後,伊全心關注丙○的教育與健康,並 給付乙○○充足金錢、禮物。又丙○雖在臺生活,但也是美國 公民,本應學習英語,並培養臺灣、韓國語言及文化教育, 然乙○○從未與伊商量,即讓丙○上臺灣一般小學。兩造間有L INE得以聯絡,且伊到台灣亦會通知乙○○,並非如同乙○○所 言無法聯繫伊。兩造係因乙○○背棄誓言和承諾,將伊逐出家 庭,單方起訴離婚並索要錢財,有計劃地折磨伊並拒絕伊與 丙○會面,故丙○之權利義務應由伊行使負擔。乙○○及丙○係 應其家人要求在臺生活,由伊給付扶養費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乙○○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為:乙○○之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 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㈡兩造於100年1月17日在臺北天主教聖家堂舉行婚禮,於100年 1月25日在美國法院公證結婚,嗣於102年4月24日在臺灣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丙○,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天主教聖家堂結婚證明、婚配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3、325-331頁、原審卷㈡ 第22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存 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69-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文化、宗教差異造成隔閡,且甲○個性主 觀、強勢,認其出身韓國王孫後代,身分高尚,天主教係神 聖宗教,兩造婚後應過天主教義之婚姻生活,伊已無法喘息 等語;甲○則以:兩造婚前已約定以天主教義生活,且婚後 應共同生活在美國,乙○○卻逕自帶丙○回臺灣生活,讓丙○對 邪教行禮,乙○○顯然是詐欺結婚,請法庭允許取消兩造之婚 姻或認定婚姻無效,天主教教義不允許離婚,伊不同意離婚 云云;經查:
⒈兩造結婚時原約定居住美國,101年6月25日丙○出生,102年3 月乙○○帶丙○回臺灣探視父母,當月甲○收到家裡訊息得知父 親身體狀況不佳而返回韓國。嗣甲○之父過世,兩造協議乙○ ○先帶丙○回臺灣。甲○復將美國房子退租,決定定居在韓國 ,乙○○亦在臺灣開始學校教職工作,是兩造自103年3月間起 開始分居兩地。初期兩造互飛韓國、臺灣,惟甲○來臺灣探 視乙○○及丙○時,經常指謫乙○○對丙○提供之教養環境不佳( 未就讀美國學校、不重視韓語)致丙○不闇諳韓語,且指責 乙○○未信奉天主教、乙○○家人未請假招待等情,業據乙○○陳 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8-79頁)。而甲○亦陳稱:當時在韓 國伊覺得家裡狀況還有父親工作之特殊性,且乙○○在韓國一 直感到厭煩,會讓伊母親誤解,所以伊有跟乙○○說回臺灣待 ,伊有同意其等回臺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頁)。互核兩 造所述,可知兩造係經協議而有分居兩地之生活模式,而初 期分居期間,亦有互相探視之舉,則上開生活模式之結果, 難認有何可歸責兩造之處,則甲○抗辯:乙○○未經其同意將 丙○帶回臺灣生活云云,即非可採。惟雙方因文化、宗教差 異所造成巨大之隔閡,且彼此欠缺互相包容之開放心態,致 其等間短暫之相聚總是爭執不斷,不但未增進感情,反而不 歡而散,進而漸行漸遠,108年12月間再次因為子女教養問 題及天主教教義遵守與否發生爭執,至今再有其他接觸。 ⒉又兩造係以天主教之禮為結婚儀式,結婚者應受洗成為天主
教徒及遵守天主教教會法,婚後以天主教教育教育子女,業 據甲○陳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179頁),並有甲○所提出 之婚配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29-331頁)。且依甲○之歷次 書狀及開庭時言談間所稱對於天主教教義之信奉及遵守至為 嚴謹,足認甲○一再陳稱兩造婚前已言明未來將奉天主教義 為家庭生活之圭臬,並以天主教之教義教育子女等言,尚非 子虛;然依乙○○所稱,甲○所要求之天主教婚姻須從原生家 庭獨立出來,因乙○○家中信奉佛教,甲○視佛教為邪教,家 中食物經過佛教加持,因此乙○○無法在娘家用餐,亦須與原 生家庭保持距離,不得與天主教以外之宗教有任何接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且觀甲○稱:佛教為薩滿教,乙○○之 舅媽為巫女,且不滿乙○○每天都在娘家用餐、天主教家庭不 容有薩滿教或其他宗教之干涉或介入、乙○○娘家盲信巫婆、 素食主義、盲信替代醫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205頁) 。復審酌⑴證人顏鈺宸(即Tiffany)證稱:106年間伊已結 婚住韓國,乙○○聯繫伊說很擔心無法聯繫甲○,伊與先生在 韓國仁川曾在路上遇到甲○,伊問甲○發生何事,甲○說他是 故意不跟乙○○聯繫,並抱怨對於兩造婚姻不滿之處,表示除 非乙○○受洗,否則不願聯繫。之後乙○○有受洗並開始上天主 教課程,但甲○也很冷淡不太聯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89 頁)。及⑵兩造106年7月29日之對話內容截圖以觀,甲○以計 畫帶丙○回韓國給予乙○○心理壓力,要求乙○○需上教會等情 (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乙○○婚 前未詳加考慮己身是否得以完全配合、適應天主教義之婚姻 生活而事後有所反悔固屬有錯,然甲○要求遵守所謂天主教 教義之婚姻生活相當嚴格,冀希達到「聖家」定義之毫無彈 性、完全排他性之天主教家庭之作法,顯然超過一般人之認 知,且為乙○○所無法接受。且甲○甚至以攜子女返回韓國, 及失聯之方式作為脅迫乙○○接受天主教受洗及上教會之心態 亦有可議,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過失。 ⒊甲○雖抗辯:乙○○及丙○應返回韓國生活,其不願意離婚,希 望丙○在完整家庭成長云云;然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訪視甲○, 但凡提至乙○○,甲○之態度均未有修復雙方關係之意,並稱 「伊不可能跟女方住,伊不想進入女方家」、「會面交往交 付子女時不想看到原告(即乙○○),要求別人代子女交付, 伊是絕對不會到原告家中,在公共場所若原告在場,就算在 遠處也會覺得有被監視的感覺」、「在訴訟結束前不打算見 女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127頁),可見其表現出極度 排斥及拒絕與乙○○有任何形式之接觸。而甲○不願意離婚, 僅係因基於天主教教義不允許離婚,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91頁),而非對乙○○尚有感情而願意維持婚姻生活 ,此觀其稱希望法院允許取消婚姻或認定婚姻無效等語自明 (見原審卷㈡第187、195頁)。又甲○於109年來臺灣就讀研 究所時所填寫之聯絡人並非乙○○等情,業據甲○陳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90頁),且於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庭訊後即 將出境,本院當庭請其留下電子信箱、地址、聯絡電話,其 亦不願意公開上述聯絡方式予乙○○知悉(見本院卷第194頁 ),此均在在可證明甲○並無再與乙○○有所聯繫及維持婚姻 之意,益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可言。 ⒋至於乙○○主張:甲○於109年間考取國立臺灣大學之研究所學 位,卻未告知伊,109年9月25日乙○○突然收到甲○自韓國寄 送之行李乃問甲○是否將來臺灣,未見甲○正面答覆云云,固 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㈠第31-32、35-37頁 );惟甲○抗辯:109年5、6月台大錄取時,伊有視訊告訴上 訴人之親戚Tiffany,上訴人已知悉上情,僅以EMAIL回覆稱 恭喜你,但不會改變心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 兩造間之EMAIL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9頁)。足認乙○○ 固不知甲○當次確實入境時間,惟對於甲○即將來臺灣念書並 非全然不知,且乙○○亦自承:伊看到行李寄到伊家。伊問甲 ○為何寄行李過來,伊不歡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堪 認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完全實在,其對於甲○來臺灣之舉亦 無復合之意。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因文化及宗教間之隔閡差距,彼此固執己 見,使夫妻關係趨於惡化,嗣兩造對於婚姻關係中之相關往 來或生活上之衝突已難理性溝通,夫妻應互信互賴之基礎不 再,不能互相協助,已難期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以,乙○○ 主張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即屬可取。而婚姻發生 破綻之原因,兩造均可歸責,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認其 可責程度相當,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即屬有據。
㈣有關丙○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 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 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 兩造離婚,而兩造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 以協議定之,則乙○○請求加以酌定,應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分別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 童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兒童人權協會對 乙○○及丙○之評估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行使之意 願:原告(即乙○○)基於案主(即丙○)多年來是與她同住 台灣且受她照顧為主,她才清楚瞭解案主的生活習慣與喜好 ,無法放心讓案主搬到韓國與被告(即甲○)生活,且被告 之工作時間長,恐怕沒有多餘的時間照顧案主,故原告表明 爭取案主由她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案主是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僅有偶爾往返台韓與案主相處之經驗,對案主的 實質照顧經驗不如原告豐富,原告具備單獨行使案主親權之 意願,亦有養育案主之心與積極行動力。⒉經濟能力:原告 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薪資中上,收支為有結餘,且原 告也表述一直以來案主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由她獨自負擔,有 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虞;評估原告具備穩健的經濟能力扶養 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⒊親子關係:訪 視當天案主返家後主動對原告分享考試第一名的喜悅,整體 案主與原告的交談或是肢體互動式親密且融洽的,原告於非 工作時會將時間投入在陪伴案主上,案主也於訪視時表明喜 歡與原告做各種不同的互動,像是繪圖、勞作及烹飪等,案 主亦表明原告對她的照顧是最多的人,原告最瞭解她;評估 原告與案主間的親子關係緊密,親情感良好,依附強。⒋案 主之意願:就案主之表述,案主確實受原告照顧為主,而案 主雖然與被告接觸較少,但是案主對被告並無敵意,也還是 渴望一家人可以共同居住,顯然兩造感情失和是未波及案主 與兩造各自的親情感,兩造並未將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若 兩造無法同住,案主對與兩造何人同住都可接受,但案主無 法確保被告在工作之餘可否有時間照顧她。且覺得居住台灣
才有案表弟妹可以一起相處,因此不反對維持在台灣繼續生 活;評估兩造對案主而言都是重要的,案主期待兩造是能共 同替她處理事情,具備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⒌探視 安排:若案主由原告扶養,原告同意讓被告保有探視權,但 是礙於她對被告已失去信任,故會陪同案主與被告執行探視 ;評估被告為外籍人士,若將案主帶出國確實是會造成原告 的擔憂,然若案主是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應是難以擅 自將案主攜帶出境,另對案主而言,案主對被告並未因為一 段時間未接觸連絡而反感,仍是期待彼此有相處的,而原告 基本上也無拒絕被告執行探視之作為,因此案主與被告之親 情可否維繫,將端看被告之行動力與態度,被告應看見案主 渴望獲得父母愛與關心之需求,積極排除萬難與案主連絡和 探視,避免傷及案主之心。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 評估,單就原告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 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 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092403666號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㈠第57-66頁)。另映晟事務所對甲○之評估建議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即甲○)健康 狀況良好,亦有工作能力,被告願意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 親屬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被告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訪 視時亦無法觀察親子互動,無法評估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 ⒉親職時間評估:被告目前仍在就學,未來願陪伴未成年子 女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被告未來可能因工作遷居其他國家,無法 評估其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被告為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教育環境,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 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 規劃以未成年子女多元語言及文化背景,安排其至美國就學 或就讀美國學校。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法訪視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其 意願。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 健康狀況良好,具教育規劃能力,且被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 意願,惟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兩造因國籍文化 、價值觀及教養理念歧異,長期未能有有效溝通管道,原告 亦未積極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建議兩造進行 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權益。」等 語,有映晟事務所110年1月27日晟台護字第1100063號函所 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134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丙○親權之意願,經濟能 力、支持系統均具有相當條件,惟審酌兩造分居已久,且甲
○長期居於國外,如由兩造共同行使丙○親權,難期得順利運 作。又於社工訪視時,丙○表示:甲○工作忙碌,近期較少與 伊聯繫,伊與乙○○同住臺灣或與甲○同住韓國均可,但無法 確定甲○是否有時間照顧伊,且居住臺灣尚有表弟妹可以一 起相處;希望由兩造共同幫伊處理事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4-65頁),顯見丙○與兩造關係均為緊密,但因甲○聯繫較少 且工作忙碌,丙○對於與甲○同住得否受到相當之陪伴、照顧 有所不安;而兩造分居後,係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丙○並在臺成長就學,與表弟妹已建立良好互動及情感。 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丙○之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復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維持原則」,認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⒋次按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 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 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 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 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 感情之滋潤。又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 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 方而言亦不公平。本院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為兼顧丙○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並維繫丙○與甲○之父女親情,並避免兩造因子女 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復考量兩造之意願、甲○定居於國 外等情,爰依職權酌定甲○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 表所示。
㈤有關丙○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 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本章之規定 ,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13條、第 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⒉查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乙○○單獨任之,甲○依上開規 定,於丙○成年前仍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 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 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 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應屬適當。查丙○於101年6月25日生,以實際居住之新北 市家庭為例,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 (見原審卷㈠第25頁);又乙○○自陳職業為科技大學專任講 師,月薪為7至8萬元(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且其於108、10 9年度收入分別為104萬9,447元、101萬8,657元,名下有3筆 不動產、汽車1輛、1筆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1-467頁);甲○則自陳現於歐洲 擔任部長職級工作,收入穩定(見本院卷第394頁),是兩 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爰斟酌上情,認丙○每 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2,755元應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故甲○每月應分擔丙○1萬1,377元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
⒊又本件係命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 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 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㈥關於乙○○向甲○請求返還代墊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 99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主張:自102年5月底兩造分居迄今,丙○均由伊單獨扶 養,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102年6月起至1 09年9月止,由伊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等語。甲○雖辯稱:乙 ○○及其娘家親友向伊承諾在臺期間會支付子女之所有費用, 並拒絕伊之支援,且伊有匯款給乙○○,相關匯款資料在韓國 ,每次伊來臺均會提領現金交付乙○○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07 頁、原審卷㈡第84頁、本院卷第194頁),惟經乙○○所否認( 見原審卷㈡第85頁),甲○亦未提出相關匯款、來臺提款之帳 戶明細等證據以實其說,堪認乙○○關於甲○自102年6月起至1 09年9月止未給付丙○扶養費之主張,應非虛妄,故其請求甲 ○返還該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而甲○應按約月負 擔丙○之扶養費為1萬1,377元,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 甲○曾於102年8月23日匯款美金2,659.62元(見原審卷㈡第20 1、286頁、本院卷第194頁),依當日美金兌新臺幣即期匯 率29.930計算(見本院卷第469頁),約為7萬9,602元,故 甲○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丙○扶養費為92萬1,574元【計算 式:11,377×88-79,602=921,574】。是乙○○請求甲○給付85 萬7,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 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甲○(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是 乙○○請求甲○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79條請求酌定丙○之親權由其 行使及負擔暨扶養費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乙○○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請求甲 ○給付代墊扶養費85萬7,00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乙○○勝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甲○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因乙○○乃起訴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㈡第247頁),而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見原審卷第㈠第141頁), 故翌日應為109年12月24日,原判決誤植為109年12月23日, 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