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
被上訴人 余錦盛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與訴外人鄭明旭共同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28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000 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分割增加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伊與鄭明旭各付122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收受 245萬元買賣價金後,未履行整地等契約義務,伊乃行使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 賣後,由訴外人黃志偉以176萬元應買,於扣除執行費用後 獲分配款170萬4,66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嗣伊訴請被上 訴人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7年度原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於扣除伊 取得系爭分配款1/2即85萬2,333元,給付伊37萬2,667元本 息(下稱原上2號前案),鄭明旭得請求返還部分,則因鄭 明旭先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讓予訴外人林珍,林珍再將之 讓與伊,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命被上訴 人返還伊37萬2,667元本息之不當得利(下稱竹東簡125號前 案)。然被上訴人亦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訴請伊與鄭明旭 賠償無法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損害,經鈞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972號判決命伊與鄭明旭應給付被上訴人285萬元本息確 定(下稱上易972號前案),經伊2人清償後,被上訴人因系 爭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已獲回復原狀。惟被上訴人僅依原上2 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判決清償伊74萬5,334元,系爭分 配款為系爭土地之變價,被上訴人另獲系爭土地無法回復原 狀之285萬元賠償,足認伊及鄭明旭未獲系爭分配款之實質 補償,未能回復伊與鄭明旭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上訴人之利益狀態,因鄭明旭此部分權利已輾轉由伊受 讓,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給付 伊170萬4,66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執行法院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受償 強制執行分配款170萬4,666元,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 原上2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請求伊返還合計74萬5,334 元本息,伊已清償完畢,是上訴人已受償還245萬元之不當 得利,自不得再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17 0萬4,666元,上述前案於兩造間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
㈠兩造及鄭明旭於101年9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 及鄭明旭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285 萬元,上訴人及鄭明旭已交付245萬元予被上訴人(其2人各 給付1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有兩造及鄭 明旭間之上易972號前案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 59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 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經黃志偉 以176萬元應買,上訴人及林珍依其債權額比例各獲得分配 款85萬2,333元(另獲分配執行費5萬5,335元) ,有上開拍 賣抵押物裁定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 ㈢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與鄭明旭並無原住民身分 ,經原上2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支付之 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 得分配款85萬2,333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667 元,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已如數清償,有原上2號前案判 決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35頁)。
㈣鄭明旭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林珍,林珍再將 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 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及分配款差額 之半數37萬2,667元,案經竹東簡125號前案判決確定,被上 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亦已清償,有竹東簡125號前案判決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29頁)。
㈤被上訴人前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及鄭明旭回復原狀,即返還其無抵押權 登記之系爭土地,惟因其2人已無法回復原狀,故應賠償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價值即2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 上易972號前案判決上訴人及鄭明旭應如數給付。嗣被上訴 人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97514號),由鄭明旭匯款清償 本金142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房屋 ,獲分配款142萬5,000元本息,有前述上易972號前案判決 、訊問筆錄、分配表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7-59頁、更字 卷第61-63、69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鄭明旭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被 上訴人即應負返還其與鄭明旭給付買賣價金245萬元之義務 ,惟被上訴人僅依原上2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判決返還 74萬5,334元,而系爭分配款乃系爭土地變價,被上訴人已 依上易972號前案判決受其與鄭明旭賠償不能回復系爭土地 原狀之285萬元損害,不能認係被上訴人對其之實質補償, 又鄭明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輾轉由其受讓,爰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之金額1 70萬4,66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目的在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合理,以免他方當 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為285萬元,上訴人及鄭明旭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245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鄭明旭各給 付122萬5,000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又系爭買賣契 約因上訴人與鄭明旭不具原住民身分,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不能由上訴人及鄭明旭受移轉承受所有權,是系爭買賣契約 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四、㈠、㈢所述,並有上 易972號前案判決可考。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契
約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原狀義務,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 、鄭明旭各122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及鄭明旭應 將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次按,於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 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 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 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雙方之給 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 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同時成立不 當得利。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所約定 申請造林義務,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 金490萬元及損失費用61萬6,813元,合計551萬6,813元為由 ,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拍字第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案列104年度司執字第21618號),已 如前揭四、㈡所述,且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可考(見原審 訴字卷第23頁),並據原審調閱該執行卷宗無誤。惟上訴人 前就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倘認契約無效,則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土地價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原上2號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37萬2,667元本息確定(即 被上訴人所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土地價金122萬5,000元扣除執 行程序取得之分配款85萬2,333元),亦如前揭四、㈢所述。 則上訴人與受讓鄭明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林珍, 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所受償之系爭分配款,因系爭買 賣契約為無效,自無受償系爭分配款之抵押債權存在,上訴 人亦自陳系爭分配款不生清償加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拍賣前系爭土地所有人兼抵押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請求上訴人、林珍返還系爭分配款, 而由上訴人、林珍保有系爭分配款之利益,嗣林珍又將其受 讓自鄭明旭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於前述原上2 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自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為245萬元扣除系爭 分配款170萬4,666元之餘額,即合計為74萬5,334元(計算 式:245萬元-170萬4,666元=74萬5,334元;37萬2,667元+37 萬2,667元=74萬5,334元),此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已將系爭分配款視為被上訴人關於 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後應返還之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將該部分 利益予以保留,亦可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款並非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除依原上2號前案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付買賣價金扣除分配款之餘額37萬2,667元(計 算式:1,225,000元-852,333元=372,667元)外,另因鄭明 旭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於102年12月間讓與林珍, 林珍又於105年12月9日將該部分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上訴 人乃就此部分權利,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萬2,667元(扣除分配款85萬2,333元),且上述合計 74萬5,334元之金額(計算式:37萬2,667元+37萬2,667元=7 4萬5,334元),已據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揭四、㈢、㈣所述,堪予認定。
⒊基上,上訴人、鄭明旭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鄭明旭先將 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林珍,林珍於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85萬2,333元後,再將其權利義務 讓與上訴人,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權利已得由上訴人一 人行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見同上卷第64、65頁),惟買方可請求回復原狀者 ,為請求賣方即被上訴人返還已付買賣價金,綜合前揭所述 ,買方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取回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170萬4,666元(上訴人、林珍各85萬2,333元),上 訴人先後再以原上2號前案、竹東簡125號前案,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2,667元,已獲被上訴人清償74萬5,334元,合 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已取回245萬元(計算式:170萬4,66 6元+74萬5,334元=245萬元),是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所付買 賣價金245萬元已全數取回,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義務已全部 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再依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70萬4,666元,即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訴請 回復原狀,已獲本院以上易972號前案判決其與鄭明旭因無 法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價值285萬 元,而系爭分配款亦為系爭土地之變價,已有雙重評價,其 未受實其補償,顯有不公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鄭明 旭應賠償被上訴人285萬元,是其2人所應負回復系爭土地原 狀之義務,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已收取買賣價金之回復 原狀義務,乃屬雙務契約當事人雙方各自應負之義務,實屬
不同給付。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所得取回之已付價金 245萬元既已全數取得,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 獲285萬元之不能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賠償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應再依上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給付其系爭分配款金額170 萬4,666元云云,顯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 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