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玉婷
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在線上起訴 平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法官迴避, 臺北地院以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非線上起訴為由,不予分案,嗣伊 於111年11月21日(聲請法官迴避狀誤載為同年月23日)在 線上起訴平台再次向臺北地院聲請法官迴避,該院又以同樣 理由不予分案,伊迄今仍未收到聲請法官迴避之案號及通知 ,伊多次對程序問題聲明異議,均未獲回覆,已難期待臺北 地院會公平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項第1項規定,聲請 指定由本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 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 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 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各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 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 行審判權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聲字第16號、29年聲字第 14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 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 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參照)。又 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 影響,所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須以客觀具體 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5日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見本院卷第71-80頁),且相對人自陳已 收受該判決(見本院卷第8頁),嗣聲請人先後於111年11月 7 日、11月21日在線上起訴平台向臺北地院聲請本案訴訟承 辦法官迴避,並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管轄(見本院卷第3、11
頁)。聲請人主張: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臺北地院以本案 訴訟非線上起訴為由,不予分案,經伊多次異議,仍未獲回 覆,難期該院會公平審判,爰聲請指定管轄云云。惟聲請人 所述,核屬其在線上起訴平台聲請本案訴訟承辦法官迴避是 否合於規定之問題,客觀上無足認定臺北地院全體法官依法 均應迴避,致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法官審理將影響公 安或發生難期公平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其迄未收到聲請法官 迴避之案號及通知,即推認由臺北地院之法官審理難期公平 ,顯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取。又本件復無法院之管 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址之所在情形。從而,聲請人聲 請指定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