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78號
TPHV,111,勞抗,7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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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林鴻志
相 對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國(下 同)111年5月17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85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5月26日送達伊住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址)時,伊正欲出門工作 並未拆封文書,不知內容為何,返家時該文書已遺失,而系 爭支付命令另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為伊 親戚家,居住該址長輩均年邁行動不便,伊經告知後,於11 1年6月2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領取始 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旋於111年6月2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又伊對相對人並無債務存在,第三人孟員嶠前向 伊及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伊與相對人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不知相對人何以得向伊請求賠償金,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民法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院文書合法送達時,即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閱讀與否、 何時知悉送達文書內容,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1年5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 即系爭○○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戶籍資料、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61、71頁),此為抗告人所是認 (見原法院勞事聲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於111年5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提出異議之20日不 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業於111年6月17日屆滿(加計在 途期間2日,按:抗告人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 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原法院司 促字卷第7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正欲出 門工作並未拆封文書,不知內容為何,返家時該文書已遺失 云云,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置於抗告人隨 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 人未拆封閱讀致不知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而影響送達效力,抗 告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並無 債務存在,孟員嶠先前向伊及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 判決伊與相對人應負連帶責任,不知相對人何以得向伊請求 賠償金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 法送達無涉,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1年5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 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 為由,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實為處分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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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