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郭時全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
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 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之適用。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 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 定,於111年4月12日宣示時即行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於 111年4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3 號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1頁、71至7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再審 原告遲至111年11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所載),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