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劉繼光
王興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律師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善東,嗣變更為鄭昇陽,並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民國 111年8月3日台內團第11100389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5、109-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各自67年10月1日、71 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分別至105年10月30日、107年 1月30日退休,退休時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99,1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故上訴人98年5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被上 訴人制定之保證責任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勞工退休辦法 (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基數,即劉繼光、王興都 之退休金基數應各為60個、57.5個基數(均含慰助金基數7 個),各得請求退休金6,120,000元(計算式:102,000×60) 、5,698,250元(計算式:99,100×57.5)。詎被上訴人計算 上訴人退休金時,竟扣除其自98年5月起為上訴人提繳退休 金部分,僅各給付劉繼光5,481,630元、王興都5,268,888元 ,則以60個基數計算王興都之退休金,並扣除王興都溢領2. 5個基數即247,75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分別給付劉繼光、王 興都退休金差額638,840元、429,362元。又劉繼光自98年5
月1日起之月薪為92,800元,自99年1月起之月薪調整為94,2 00元;王興都自98年5月1日起月薪為84,100元,惟被上訴人 自98年5月起均僅以月薪43,900元為伊等提繳6%退休金即2,6 34元,至99年12月止短少提繳劉繼光、王興都退休金各63,2 40元(計算式:3,162×20)、52,440元(計算式:2,622×20 )。爰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3點、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分別給付劉繼光、王興都上開金額合計為702,080元、481,8 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合作社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組 織之社會團體,於88年11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工作 規則,並頒訂系爭退休辦法,其中第9條第1款所定退休金核 發標準,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嗣於101年9月28日修正 以53個基數為限,迄至上訴人退休時未再修正,是自101年9 月28日起即優於勞基法所定標準發放退休金。又伊於98年5 月1日起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基法,上訴人均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故自該日後均提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惟因 系爭退休辦法於上訴人退休時仍有效存在,為保護勞工信賴 及兼顧衡量勞基法與勞退條例給付内容,遂從優以系爭退休 辦法所定標準計算員工退休金,於扣除舊制提撥及新制帳戶 後之差額,由伊年度營業費項下提撥補足;另系爭退休辦法 第9條第4款並未規定退休員工「應」發給1次7個基數慰助金 ,故劉繼光、王興都之退休金基數,應為53個、50.5個,伊 僅需給付渠等退休金5,406,000元、5,004,550元,未逾實際 給付部分,故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及賠償短少提繳之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繼光 70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王興都481,8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劉繼光於105年10月30日退休,年資38.5個月,離職日 之月薪為102,000元。
㈡上訴人王興都於107年1月30日退休,年資36.5個月,離職日 之月薪為99,100元。
㈢被上訴人給付5,481,360元退休金予上訴人劉繼光。 ㈣被上訴人給付5,268,888元退休金予上訴人王興都。 ㈤對一審卷內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公告,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㈦被上訴人自98年5月起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劉繼 光總計638,840元,上訴人王興都總計677,112元。 ㈧原證1退休辦法,係101年9月28日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版本,修 正前之規定則如原審答辯狀㈠第3-4頁(見原審卷第83-84頁 )所載,均有拘束兩造效力,係優於勞基法之規定。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依原證1第9條第3點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638,840元、429,362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繳之勞工退休金63,240元、52, 44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依原證1第9條第3點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差額638,840元、429,362元之部分: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勞委會分批公告各行業 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基 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法 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又按本條例 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 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 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如選 擇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下稱勞退舊制)者,即依勞基法規 定辦理退休者,其工作年資如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則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 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 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勞工如選擇勞退新制者,則適用勞退新制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於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給付勞工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時,則應 依各法規定辦理,該各法規定即包括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
2.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各自67年10月1日、71年1月1日起受 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退休 ,退休時之月薪分別為102,000元、99,100元,被上訴人經 主管機關公告於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㈥),故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跨越適用 勞基法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工作年資 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且於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而兩造不爭執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工作年資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當時可適用之系爭退休辦法(見不爭執事 項㈧),而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規定:「1.按其工作年資, 前八年(含)每半年給予1.5個基數,第九年起,每半年給 予1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含)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53個基數為限。...3.員工退休金之 基數給予標準,係核准退休時一個月當月薪資。」(見原審 卷第17頁),依此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工作年資及退 休金後,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之基數,分別為53(計算式 :8×3+7×2+15×1=53)及50.5(計算式:8×3+7×2+12.5×1=50 .5),再依此計算其於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退休金,即分別 為5,406,000元(計算式:53×102,000元=5,406,000元)及5 ,004,550元(計算式:50.5×99,100元=5,004,550元,而兩 造不爭執被上訴人針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已給付上訴人 劉繼光、王興都各5,481,360元及5,268,888元,自已高於依 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之退休金額。
3.上訴人雖主張依據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點「凡依規定於本 社正式辦理退休之員工,得發給一次7個基數之慰助金,以 鼓勵在職時對本社之貢獻」,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予基數均應 加計7個基數之慰助金等語,然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點 之規定,該7個基數之慰助金,並非應發給,而係「得」發 給,故被上訴人就是否核發7個基數之慰助金,自有裁量之 權限,則被上訴人主張於計算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不計7個基
數之慰助金,尚難認有違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至上訴人雖 主張依據國軍軍眷公用合作社員工退休準備金提撥一覽表( 見本院卷一第33-37頁),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依法必須提撥 之基數及金額,被上訴人應受此一覽表之拘束云云,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該一覽表所載,係記載「退休準備 金」,已表明僅係預作退休準備之用,且依該一覽表所載之 月薪資,亦與上訴人實際退休時之薪資不符,更可徵該一覽 表並非作為被上訴人發放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階段退休金之 依據,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 階段之退休金,基數即應如該一覽表所載均加計7個基數之 慰助金云云,自屬無據。
4.從而,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階段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 條之規定,實際核給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各5,481,360元 及5,268,888元之退休金,已高於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計算 應給付之退休金5,406,000元及5,004,550元,被上訴人自無 短付之情形。況按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 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倘認 事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應 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發給上訴人之退休金總額,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9條第4點 規定,各加計7個基數之慰助金,有上訴人提出之劉繼光退 休金試算表、王興都申領退休金簽呈可稽(原審卷第23-25 頁)。即劉繼光實領之退休金5,481,360元,加上被上訴人 提繳之勞退新制退休金638,840元,合計6,120,200元,已超 過60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總額6,120,000(102,000×60); 王興都實領之退休金5,268,888元,加上被上訴人提繳之勞 退新制退休金677,112元,合計5,946,000元,已超過按57.5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總額5,698,250元(99,100×57.5)。被 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退休辦法給付上訴人優於勞基法規定 之退休金,並無短付退休金情形,亦堪採信。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退休金差額各638,840 元、429,362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繳之勞工退休金63,240元、52,440元 之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 基法,而上訴人均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自98年5月1日起被 上訴人即應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 規定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又上訴人劉繼光於98年5月1日起 之月薪為92,800元,自99年1月起之月薪調整為94,200元, 上訴人王興都自98年5月1日起月薪為84,1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止,均依43 ,900元為提撥基準薪資,而未依上訴人上開月薪之級距提繳 退休金,此有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分別應依第50級96,600元、 第49級87,600元月提繳各5,796元、5,256元,而被上訴人均 僅按月提繳2,634元,自有未足額提繳之情形,就上訴人劉 繼光、王興都未足額提撥之差額分別為63,240元【計算式: (5,796-2,634)×20=63,240】及52,440元【計算式:(5,2 56-2,634)×20=52,440】。 2.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損害填補原則」,上訴人 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端視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斷,否 則上訴人將獲取雙重利益,即違反「無損害無賠償」之基本 法理。查被上訴人固有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撥勞工退 休金前揭差額之情,然被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本應給付給 上訴人劉繼光、王興都前階段之退休金分別為5,406,000元 及5,004,550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分別給付上訴 人劉繼光、王興都各5,481,360元、5,268,888元,已逾應給 付金額75,360元、264,338元,扣除未足額提撥之差額後, 仍超出各12,120元(計算式:75,360元-63,240元=12,120元 )、211,898元(計算式:264,338元-52,440元=211,898元 )。即劉繼光實際取得之適用勞基法前階段退休金5,481,36 0元,加上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新制退休金638,840元,合計 6,120,200元,已超過其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應取得之 退休金6,108,080元(5,406,000+638,840+63,240);王興 都實際取得之適用勞基法前階段退休金5,268,888元,加上 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新制退休金677,112元,合計5,946,000 元,已超過其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應取得之退休金5,73 4,102元(5,004,550+677,112+52,440)。依此,上訴人劉 繼光、王興都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繳之勞工退休金63,240元、52,44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劉繼光702,0 80元、上訴人王興都481,80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