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70號
TPHV,111,勞上易,17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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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何漢欽
李開化
洪慶瑞
陳熠
黃應人
盧水利
盧志水
盧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受僱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塔山發電廠或金門區營業處,均為雇用人員之 純勞工,依上訴人之輪班從事全天候三班輪值,而按輪值大 、小夜班分別受領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 稱系爭夜點費),由實際輪值或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 行為有對價關係,為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 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伊等退休 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短 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工資給與 ,依法應以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為標準。而系爭夜點費



乃伊體恤員工於初、深夜出勤所給予之餐費,屬恩惠性給與 ,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且非經濟部核定得列為經常 性給付之項目,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縱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差額,系爭夜點費部分亦僅限於加發夜點 費,或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核算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何漢欽李開化洪慶瑞陳熠輝、黃應人、盧水 利、盧志水為上訴人塔山發電廠之員工、被上訴人盧志金為 上訴人金門區營業處之員工,均為僱用人員之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等明細,各如附表「受 僱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欄 所示。
 ㈢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 之工作均需輪班。
 ㈣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 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175元 ),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 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㈤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 ㈥如採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之主張 ,上訴人不爭執所列應補發退休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形式 真正,該所列計算結果數據均屬正確。 
五、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 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 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 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倘系 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 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 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 報酬。是系爭夜點費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時,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2.經查,被上訴人分別任職於上訴人塔山發電廠、金門區營業 處,均屬純勞工身分,被上訴人均已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日 期屆齡退休(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退休金 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再者, 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 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 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而勞基法 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 定辦理甚明。
 3.系爭夜點費乃被上訴人本於勞動關係自上訴人受領之給付, 應推定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被上訴人須依上 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 ,僅服勤時間不同;及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時 段及次數發給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 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 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輪值



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 點費以觀,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 有「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 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並按次計 算給付,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 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均不利 於輪值人員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 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價,而 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是以,系爭夜點費在上訴人之 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 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 工資之一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堪可採 信。
 4.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 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 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 」,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 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 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 ,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 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 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 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 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 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 ,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 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5.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夜點費源於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 人員,自日治時期起支給出勤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 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 現款,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自80年起必須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 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 額之夜點費,故不具勞務之對價。且於77年7月間,被上訴 人公司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輪班之辛苦,另外「加發」 初、深夜點心費,目前即92年1月調整迄今,初夜點心費:2 50元〔即75元(一般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 0元〕、深夜點心費:400元〔即150元(一般點心費)+250元(加



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 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 領,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故縱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 資之一部,亦應僅就輪班人員之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初 夜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 論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 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 」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 發給現金,即變異其性質,上訴人以夜點費由食物演變為金 錢一事,抗辯夜點費為恩惠性給予,即難認有據。又出勤2 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非按出勤時間領取一事,僅 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即於夜間 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且夜點費乃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 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必與職級 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出勤所受 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夜點費需以出勤時 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為具有勞 務對價性之抗辯,不足為採。再者,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 符合係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 之範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單以雇主主觀之 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綜合判斷,故不能僅以雇主主 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或割裂其為工資之 本質。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 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上訴人 所辯,委無可採。
 6.上訴人復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 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於計算被上訴人之 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 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 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而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 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 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 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7.上訴人另抗辯稱,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亦僅 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提 之附表應排除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云云。然按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 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另觀之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 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 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 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之規定。又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稱之工資,或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兩 者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應作 相同之解釋。而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 資,業如前述,自足認亦應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因此, 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之結果,系爭夜點費既均屬工資 ,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 有不同。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 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 。  
8.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 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 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 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查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 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服務工作年資起算 日各如附表所示,且其依前揭規定,將附表所列舊制結清前 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 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



額,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應補發差額 數額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
 2.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 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等情,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 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 之2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被上訴人 受僱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 (個) 平均夜點費 (元) 應補發 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何漢欽 86年2月23日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退休前 6個月 4,900 196,000 110年10月31日 李開化 86年7月1日 107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退休前6個月 4,900 178,850 107年11月1日 洪慶瑞 86年4月19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5 退休前6個月 4,833.33 190,917 110年8月31日 陳熠輝 86年5月26日 107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3333 退休前3個月 4,766.67 175,710 10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7 退休前6個月 4,858.33 黃應人 86年3月14日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 退休前6個月 4,916.67 196,667 110年10月31日 盧水利 86年5月8日 106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4,916.67 174,542 106年8月1日 盧志水 86年2月19日 109年8月3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09年8月30日應予更正) 勞基法施行後 39 退休前6個月 4,850 189,150 109年10月1日 盧志金 86年4月19日 106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退休前6個月 4,942 172,970 10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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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