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64號
TPHV,111,勞上易,164,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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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添億

莊乃競

陳成強


黃承鈴
鄭桐
林學文

馬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新 竹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雇用人員,並分 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基數如附表「結清退休金基數」欄所示,結清舊制前6 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 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爭夜點費)。詎上訴人未將該夜點



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有短付,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差額(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等情。爰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兩造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營 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 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之規定。 系爭夜點費為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 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未列入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步言之,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限於加 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 且應自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 礎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兩造於108年12月間辦理年資 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不包括系爭夜 點費,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1 00至10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新竹區營業處林添億、莊乃競、 陳成強林學文(下合稱林添億等4人)係擔任巡修課值班 人員,黃承鈴鄭桐安與馬志明(下合稱黃承鈴等3人)係 擔任配電調度中心值班人員,均為上訴人之雇用人員,屬勞 基法之勞工,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制年資結清。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 取之夜點費(含加發)之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 欄所示。
 ㈢上訴人就巡修課與配電調度中心均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 巡修課分大中班(上午11時至深夜11時)與大夜班(深夜11



時至翌日上午11時),配電調度中心分為早班(上午7時至 下午3時)、中班(下午3時至深夜11時)、夜班(深夜11時 至翌日上午7時)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 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均需輪班。
 ㈣上訴人給予輪班工作人員之夜點費自92年起迄今,初夜夜點 費每次為250元(含一般初夜夜點費75元及加發初夜夜點費17 5元,適用上述大中班與中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含一 般深夜夜點費150元及加發深夜夜點費250元,適用上述大夜 班與夜班),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每人每日金額相同 ,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異。又非輪班人員實際 出勤時僅能領取一般而不含加發之初夜、深夜夜點費。 ㈤兩造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系 爭夜點費並未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213至226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有無理 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 資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 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 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即 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 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 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要件。 ⒉經查,林添億等4人受僱擔任巡修課值班人員,黃承鈴等3人 擔任配電調度中心值班人員,而上訴人就巡修課與配電調度 中心均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巡修課分大中班(上午11時 至深夜11時)與大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11時),配電 調度中心分為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班(下午3時 至深夜11時)、夜班(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7時)輪班作業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足見被 上訴人按表輪值大、小夜班,均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 ,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 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 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 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據此,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 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 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 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 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 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 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 、深夜點心費,可見上訴人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 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 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 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 自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 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94年6月14日 修正前(下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其排除於經 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 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 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 「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上訴 人執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⑵上訴人給予輪班工作人員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每次2 50元,大夜班每次40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 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並有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函文等 影本足參(見原審卷第237至243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 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 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自 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上訴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



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 意思,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 性之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 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 形態下「勞務對價」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 範疇,尚難徒以上訴人發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 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⑶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所稱「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 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形態 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 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點心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 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理由揭 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 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 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原審卷第245頁),是以夜點 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規定 之餘地。準此,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 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 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 ,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 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 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列入平均工資云 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 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 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 表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 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加 發點心費,有被上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91、97、103、109、115、121、127頁),自不能僅以 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上訴人賦予



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 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上訴人發給之制度目的 ,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而應屬工資性質。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結 算差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云云, 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3 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 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 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 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 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 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 據。
 ⑵觀諸被上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91、97、 103、109、115、121、127頁),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 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值班深夜點 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系爭作業手冊規定,得將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 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51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 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被上訴 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 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訴 人執此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系爭作業手冊及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51、254頁),惟系爭作 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 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 ……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



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 )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50頁)。 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231頁),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夜點費屬 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 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 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上訴人 所援引各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227至236、255至256頁 ),並無拘束法院效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 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 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在勞基法施 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夜 點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屬雇用人員,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等在勞基法施 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 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已於108年1月29日廢 止)第4條規定:「本法(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 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定之 工資,內涵相同。又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被上訴人 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已如前述 ,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為退休 金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林學文馬志明(下合稱林學文等2人)結清年 資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1日起施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 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 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 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



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 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⒉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 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被上訴人約定以10 9年7月1日作為結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13至226頁),自應將系爭夜點費 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林學文等2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 施行前後,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 第4款規定,分別將所列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 及前6個月領得之夜點費數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添億、 莊乃競、陳成強黃承鈴鄭桐安將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 年資前6個月領得之夜點費數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 訴人之結清年資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00至101頁)。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 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 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 約定內容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云云, 並提出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行政院82年12月15日 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台灣電力工會快訊、 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等事宜會議紀 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 」說明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05至226、229 、235至236頁、本院卷第209至216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 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 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



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 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 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 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 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 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 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 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列入系爭夜點費而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即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第213至226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 理,並未約明排除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上開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 費,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研商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僱用人員舊制年資 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 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紀錄,固提及系爭 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見本院卷第214、216頁 ),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參與上開會議,難認被上訴人確 已知悉會議內容。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署前經上訴 人工會傳閱之台灣電力工會快訊(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其上亦無排除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內容。又遍 觀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 查表,並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雖44010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各項給與 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說明 :一、復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二、 抄附本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致本院秘 書長議議復函一份」(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惟該函文 並未檢附相關核定文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而與上訴人約



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云云 ,並無足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 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 ,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 付,惟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所示之日起30 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 結清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林添億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元 17萬944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5883.3333元 2 莊乃競 86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元 16萬5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6133.3333元 3 陳成強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元 23萬260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6041.6667元 4 黃承鈴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元 17萬6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4875元 5 鄭桐安 84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元 15萬25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5000元 6 林學文 68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5 結清前3個月 6683.3333元 29萬217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6441.6667元 7 馬志明 69年1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1667 結清前3個月 4850元 22萬153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8333 結清前6個月 4941.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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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