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13號
TPHV,111,勞上易,113,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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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許明顯
汪仁
楊誠展
楊文豪
蔡少強
蔡承保
李佳坪
李智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純勞工,迄今均未退休,伊等於附 表「保留年資結清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伊等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 基數各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 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 爭夜點費),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詎 被上訴人於結清舊制保留年資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差額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 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下同)89年9月 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兩造簽訂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結清年資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計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國營事業,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制,國營事業所屬員工退休,應適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 冊)之規定,系爭夜點費非屬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及經 濟部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准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計算。又系爭夜點費依其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均為恩惠性 、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與提供勞務對價無關,而非屬工 資範疇,上訴人長期任職台電公司,明確知悉夜點費金額固 定且無勞務對價性,勞雇雙方從來未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 約定,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給付附 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 資,應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175元及深夜 點心費250元,且應自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始得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者,系爭協議書係伊與台灣電力工會 協商所得共識,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詳閱相關說明 內容及注意事項,其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同意系爭夜點費未 納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即應受拘束, 而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145頁): ㈠上訴人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 上訴人,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 )、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及大夜班(晚上12時至 翌日上午8時)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 同,上訴人工作均需輪班。
 ㈢被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 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關於被上訴人 就夜點費金額之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 ,另再加發夜點費,就初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



加發初夜點心費」;就深夜點心費有「一般深夜點心費」、 「加發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 之一般初夜點心費為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為175元,初夜 點心費合計為250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一般深夜點心 費為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為40 0元。另非輪值人員於夜間出勤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 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㈣兩造於108年1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 清勞工退休舊制年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夜點費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 圍內。上訴人已領取不含系爭夜點費之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90頁)。 ㈤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 基數如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 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夜點費應列入舊制年資結清時之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結算 舊制年資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 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事業單位發給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即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



給與」要件為據。
 ⒊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依被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3班 固定輪值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 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 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 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足見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乃 為常態性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 ,該費用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被上訴人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 不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 員依輪值次數所得領取,顯與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 夜間輪值不利勞工之生活健康,台電公司基於事業性質對工 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即屬提供勞務之對 價。是以,夜點費在被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既為輪值人員 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支領之系爭夜 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欠缺 勞務對價性而為恩惠性給與云云,要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為體恤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出 勤人員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原係發放實物,嗣於64年 間,因報銷手續繁瑣,改發放現款,然性質上仍屬點心福利 之恩惠性措施,制度沿用至今,勞雇雙方對於夜點費非屬工 資範疇並無爭議,並為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云云。 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論 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其為經常性給與者,均屬工資。被 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因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 與性」而屬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因台電公司原發給實物, 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之為「餐費」、「點心費」或「餐點 費」即變異其性質,而有不同。而被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 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 ,此為上訴人受僱時即已適用,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上 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並收受,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應依被上訴 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大夜班 、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合意,系 爭夜點費既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又94年6月14日修 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 ,惟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 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稱為夜點 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於修正 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 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 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性 質個案判斷,自無適用已被刪除之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自非足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 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 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 質,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 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列入平均工 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 發給之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 該次增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 整情形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被上訴人每月發給上訴 人初、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 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見原審卷第75、77、79、81、83、85 、87、89頁薪給資料),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主觀認定即割 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被上訴人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 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 有制度性,且審諸被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制度目的,依照社 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屬工 資範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一般夜點費,不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 、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 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 ,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 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 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 算,應受上開規定拘束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夜點費是 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 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 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 據。
 ⑵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18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 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 、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 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 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 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即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14頁)。又退撫辦 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 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夜點費 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 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 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 。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 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 被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 032710號令、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見原審卷第209、219頁)、他案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勞簡字第6號、原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 第50號、9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原法院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判決,見原



審卷第169頁),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 採。  
 ⒎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 爭夜點費云云。惟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在 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應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退休規則規定計 算,退撫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內涵之規定。而此所稱工資, 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於108 年1月29日廢止)第4條之規定。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 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退休規則 與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是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 前所為之給與如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者, 均屬工資,而應列為平均工資以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而被 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 ,業已認定如前,則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系爭夜點費亦屬工 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算基礎。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年資結清差額,為有理由: 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 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 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 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 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撫辦法第 9條亦有相同意旨規定。另依89年9月25日廢止前退休規則第 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 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 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 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 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 準」。
 ⒉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 所規定工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之舊制年資 結清數額,於勞基法施行前、後年資,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 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上訴人之保留年資結清基數,各如 附表「保留年資結清基數」欄所示,依前揭規定將附表「平 均夜點費」欄所列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 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 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5頁),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如 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 辦理舊制結清年資,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第3款之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 之約束,另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 義務,並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 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云云,並提出行政院82年 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 2經44010號函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191-199頁)。惟查: ⑴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已如前述,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 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協議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 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 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 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 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5、177、179、181、183、185、187、189頁),然有 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包括系爭夜點費之情,業據認 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所為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夜點費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 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不予計入,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強制規定,況且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未盡 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見原審卷第176、178、180 、182、184、186、188、190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亦明文 有法律強制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雖已簽署系爭協議書,仍 難謂被上訴人得據此排除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規定之適用。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排除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 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 應為無效部分,因本院已據上述理由論斷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包括系爭夜點費,自無 庸再論述該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無效之 情形,附此敘明。 
 ⑷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 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 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 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 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並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伊與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 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應於結清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如前所述,惟被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 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上訴人結清年資差額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第1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結清年資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表: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 保留年資 結清日 保留年資 結清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新臺幣;元) 結清年資差額(新臺幣;元) 許明顯 73年5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45 結清前3個月 4,933.33 203,803 勞基法施行後 41.00 結清前6個月 4,916.67 汪仁鈞 77年4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 結清前3個月 0.00 182,813 勞基法施行後 37.50 結清前6個月 4,875.00 楊誠展 78年1月2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 結清前3個月 0.00 177,938 勞基法施行後 36.50 結清前6個月 4,875.00 楊文豪 85年3月1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 結清前3個月 0.00 143,308 勞基法施行後 29.00 結清前6個月 4,941.67 蔡少強 86年6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 結清前3個月 0.00 128,483 勞基法施行後 26.00 結清前6個月 4,941.67 蔡承保 80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 結清前3個月 0.00 170,488 勞基法施行後 34.50 結清前6個月 4,941.67 李佳坪 82年2月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 結清前3個月 0.00 159,792 勞基法施行後 32.50 結清前6個月 4,916.67 李智傑 83年1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 結清前3個月 0.00 154,350 勞基法施行後 31.50 結清前6個月 4,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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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