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怡君即臺北市私立詠硯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FOWLER ELI MORGAN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 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 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 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 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按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 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國籍人,與我 國籍上訴人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法律關 係而涉訟,故本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被上訴人之勞務提 供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臺北市,應認我國法院有審判權且有管 轄權。又本件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斟 酌雙方係於我國簽訂契約,契約之履行地亦在我國,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 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月2日簽訂聘
用合約書,約定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受聘 於上訴人,擔任英文教師,時薪新臺幣(下同)690元,並於1 09年5月4日與上訴人再簽訂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 止之一年定期僱傭契約(下稱原聘僱契約),期間伊表現良好 ,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9日交付Agreement Letter予伊,載明 伊若同意此聘僱,應於110年5月8日前簽名回傳,即聘僱續約 一年,伊於同年月29日同意簽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 1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並約定每週14小時課程,時薪為 700元(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嗣伊於110年6月1日經篩檢確診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在家休養期間,仍繼續以線上教學方式提供勞務,110年6月總工作時數達95小時。詎上訴人竟於110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2日,並要求其簽立解約同意書,對此伊表示不服,於同年6月30日與主管開會維護自身權益,其中上訴人稱將伊解僱係因伊醫療病史。甚者,上訴人竟然提出如伊堅持要履行系爭聘僱契約至111年8月31日,一週僅能提供4小時上課時間。伊於110年7月2日就原聘僱契約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調解當日辯稱兩造於線上溝通上有困難,已無課程供伊上課,惟伊發現上訴人分別於110年7月20日及8月11日在臉書公開招募外籍教師,顯見其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對伊之解僱屬非法。伊主觀上仍欲履行系爭聘僱契約,且客觀上於110年9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欲繼續提供勞務,然遭上訴人所拒。因此,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之系爭聘僱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爰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伊另就他職日止之薪資共11萬7,600元,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110年9月1日至110年11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00元,及自 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Agreement Letter並非兩造之聘僱契約,其僅為伊之職員對被 上訴人所發一封意向詢問函,性質上為要約引誘或意向書,被 上訴人回覆後,仍須經伊審核、考慮並同意後,方會與被上訴 人簽「聘用合約書」,再據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項 前段、第52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聘用外勞之許可(或展延 許可),此時兩造僱傭契約方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才能合法工 作。由於伊並未同意簽署、用印在中文聘用合約書上,自然也 未申請展延聘僱許可,被上訴人不能合法在伊處工作,兩造之 定期僱傭契約已於110年8月31日屆滿,兩造已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續。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時薪制,即依工作時數取得報酬, 工作時數並無規律性可言,伊並未簽署聘用合約書,則被上訴 人稱其每週有14小時工作收入,並參考其109年度薪資要求每 月工資,自屬無據。又110年7月2日為上學期的結束,下學期 秋季班到9月1日才開課,被上訴人之原聘僱契約工作至110年7 月2日自屬當然,並非無預警通知為最後工作日。伊向主管機 關申請外國人延展工作期限,除須檢附中文聘用合約書外,尚 須檢附合格健康檢查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既為具高度傳染性之 新冠病毒患者,自不可能通過體檢並取得工作許可,此為法令 規定及保護學生之健康所必須。且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31日 契約屆滿後,未經伊同意簽新約,並非遭伊解僱。則被上訴人 以解僱為前提提起本訴,自非合法。
㈡就業服務法就僱用外國人有特別規定,並非原判決所認「工作 內容、報酬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有效成立僱用外國人契約,兩 造間聘僱契約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尚非有效成立,原審認聘 用外國人工作無須以書面為之即可有效成立契約,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又Agreement Letter並非由伊發信,更無被上訴人 簽名欄位,而第三人之發信者Jonathan Chou也未在簽名欄簽
名,足證其非伊之要約,更非契約,充其量僅為無拘束力之第 三人所發之要約引誘、意向詢問函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2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7,6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2日簽訂聘用合約書,約定自109年1月21 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受聘於上訴人,擔任英文教師,時 薪690元(見本院上證3)。
㈡勞動部於109年1月17日核發上訴人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10 月31日止,聘僱被上訴人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之許可;勞動部 繼之於109年10月6日核發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 31日止,時薪700元,聘僱被上訴人從事補習班教師工作之許 可(見原審卷第209-223頁之上訴人函、申請書、受聘僱外國 人名冊、被上訴人護照、聘用合約書、外國語文教師健康檢查 表、勞動部109年1月17日及109年10月6日函等)。㈢AMY CHANG於110年4月29日交付Agreement letter予被上訴人, 其內容為「Dear Eli,We are pleased to offer you a position as Head Start Program teacher with a base salary of NT$700 per hour(NT$670 teaching hourly rate+ NT$30 Teacher's Position Allowance).As agreed in our conversation, your reporting dateis August 30, 2021. The contract period willcommence on August 30, 2021 and it will end on August 31,2022.Attached please also find Head Start Teacher's Guidelines which include Work Rules and Job Description. We would like to ask you to read and acknowledge your understanding of it by signing this agreement letter.May we take this opportunity of welcoming you to our company and wish you every suceess with us.Sincerely yours,______Jonath an Chou Director Head start Language Center.If you accept our offer of employment, please signin the space below and return the oniginal of this Agreement Letter to me before May 7, 2021.I, the undersigned,
have read Head Start Teacher's Guidelines which include Work Rules and Job Description and agree to work under and comply with the conditions outlined there in.〔中譯:親愛的Eli,我們很高興為您提供Head Sart 課程老師的職位。底薪為時薪新台幣700元(新台幣670元為教 學時薪+新台幣30元為教師職位津貼)。如我們會談中所同意 ,您的報到日期為2021年8月30日。合約期間為2021年8月30日 至2022年8月31日。另附上Head Start教師指南,其中包括工作 規則和職位內容。在您詳讀及了解之後,請在此同意書上簽名 。願我們藉此機會歡迎您加入我們公司,並祝您與我們合作一 切順利。Head Start 語言中心主任Jonathan Chou敬上如果您 接受我們的聘任,請在下方空白處簽名,並於2021年5月7日前 將本同意書原件交給我。我,簽名者,已詳讀Head Start教師 指南,其中包括工作規則和職位內容,並同意在其工作條件下 工作並遵守其條件〕,被上訴人已簽名其上,上訴人已收受上 開文件(見原審卷第35、179頁之電子郵件、聘用合約書)。㈣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經篩檢確診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在 家休養期間,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 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2日,有會議對話內容及中文譯文可參 (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第45至59頁、第179至194頁)。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之薪資11萬7,60 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 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AMY CHANG於110年4月29日交付Agreement letter予被上訴人,其上業已載明為被上訴人提供Head Sart 課程老師的職位,底薪為時薪700元,被上訴人的報到日期為 110年8月30日,合約期間為110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並 附上Head Start教師指南,其中包括工作規則和職位內容等各 項(見不爭執事項㈢),是Agreement letter已就上訴人聘僱 被上訴人擔任Head Sart課程老師職務之報酬、報到日期、工 作期間、工作規則及工作內容等各項聘僱契約必要之點明確載 明,則上訴人顯係以Agreement letter向被上訴人為締約自11
0年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系爭聘僱契約之要約甚明,上 訴人抗辯此為要約之引誘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陳稱AMY CHANG係其使者之角色,而代上訴人將Agreement letter交付 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亦堪認此要約已 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要約之拘束。嗣被上訴人於Agreement letter上簽名而為承諾後,已將其簽名之Agreement letter交 付上訴人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準 此,上訴人以Agreement letter向被上訴人為締約系爭聘僱契 約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承諾,並此承諾已到達上訴人,足認兩 造就締結系爭聘僱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系爭聘僱應已有 效成立,兩造自應受系爭聘僱契約之拘束。
⒉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 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 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 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 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 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 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 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 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 由之保護。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 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抗辯:兩 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尚非有效成立,且向 主管機關申請外勞延展工作期限,除須檢附中文聘用合約書外 ,尚須檢附合格健康檢查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既為具高度傳染 性之新冠病毒患者,自不可能通過體檢並取得工作許可云云。 惟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僱被上訴人工作,依 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雇主即上訴人檢具 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未經上訴人申請許可 前,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3條,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然 觀之就業服務法就雇主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之相關規定中 ,雖就違反第44條(即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之行為,於同法第63條設有罰則規定,並依第68條第3項規定 ,違反第43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但就雇主與外國人所訂立之私法上聘僱契約,其 效力為何,於就業服務法均未明文規範,足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並未強力介入或干預雇主與外國人間所訂私法上聘僱契約 之效力,而私法性質之聘僱契約有效與否,顯然並非具有強烈 之規範倫理色彩。再衡以系爭聘僱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聘僱被上 訴人工作,而系爭聘僱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負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 此觀兩造所簽訂之原聘僱契約,均係由上訴人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等情自明(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對於兩造 因系爭聘僱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必存有充分 之信賴及相當之期待,即系爭聘僱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上說明,自應將就業服務法第43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之規定,解釋為取締規定,就系爭契約賦予私法上 之效力,庶符誠信與公平。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系爭僱 傭契約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尚非有效成立云云,委不足採。⑵勞動部於110年7月1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0458號函釋謂:因 國內COVID-19疫情尚處嚴峻,自即日起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疫情警戒等級降為第1級( 或以下)止,雇主向本部申請聘僱或展延聘僱短期補習班外籍 教師許可時,得暫免檢附該外籍教師由指定醫院最近3個月內 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情,有該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41 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罹患新冠病毒,自不可能通過體檢 並取得工作許可一節,亦不足採。
⑶從而,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兩造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系爭聘僱契約,縱違 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 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遑論系爭聘僱契約未能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係因上訴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所致,因此,系爭聘僱契約 成立後,兩造並未有解除、終止原因等,則兩造自應受系爭聘 僱契約之拘束。
⒊綜上,系爭聘僱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並約定存續期間為自110年 8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因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 之薪資11萬7,6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 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
⑴兩造間僱傭關係既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仍屬存 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AMY CHANG,就有關系爭聘僱契約之履行,通知上訴人謂:我的合 約從今天開始,貴公司會在HeadStart的仁愛分校提供我工作 嗎?你們現在有5位外籍教師(包括我,則是6位),據我所了 解,Tanner和Michael是於7月26日之後被聘用的,你們聘用新 教師而不是續用原有的教師,看起來,你們的生意並沒有受影 響;我提醒你們,我有一份由貴公司給我的僱傭合約,在本學 年依我的教師能力聘用我為教師的合約,期待您的回覆等語, 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49、 18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通知AMY CHANG時,其 主觀上已欲履行系爭聘僱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將之通知上訴 人,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然 上訴人否認系爭聘僱契約已有效成立,且AMY CHANG亦於當日 回覆被上訴人謂:你上一份「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8月31日 」的合約已於2021年8月31日結束,經查,我們雙方均未辦理 任何正式的僱傭文件程序,也不打算和你處理,因此,你所說 的2021年至2022年新合約從未生效,我們也將你的勞健保自8 月31日起從Head Start語文教育機構轉出等語,亦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電子郵件及中文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1、184頁) ,堪認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提供勞務, 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其自得於系爭聘僱契約存續之自110年9月1日起 至110年11月21日止,請求上訴人約定給付之薪資。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8日離職,且表明不願 在上訴人處上班,其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云云,並提出民 事起訴狀繕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頁)。惟查:①原聘僱契約之期間至110年8月31日屆滿,系爭聘僱契約之期間 係接續自110年9月1日起,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 日經篩檢確診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在家休養期間,上訴人 於110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 月2日(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於原聘僱契約屆滿前,即 已通知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2日,且斯時系爭聘僱
契約之履行期尚未屆至。
②被上訴人雖就原聘僱契約主張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另提起訴 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資,但此係被上訴人基於原聘僱 契約之請求,與系爭聘僱契約無涉,此觀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 2日調解時,所主張之內容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聘僱契約期間 之2個月薪資、資遣費、職災補償等(見原審卷第61頁之調解 紀錄), 及另案訴訟亦係基於原聘僱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資及資遣費(見本院卷第65-71頁)等情自明。佐以,被上訴 人就系爭聘僱契約履行期開始之110年9月1日,即寄發電子郵 件通知上訴人,其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但上訴人拒絕受領 被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提供勞務,業如前述,因此,被上 訴人就原聘僱契約之權利行使,既與系爭聘僱契約無關,則上 訴人以前揭事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洵不足採。③至原審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仍 有意願回上訴人處上班,被上訴人固陳稱:伊不想回去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53頁),但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0年 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自無從以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庭詢時,前揭所述不想回去上訴人處 工作等語,推論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亦有不願提供勞務之情事 ,併予敘明。
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僱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時薪為700元,每週 14小時,於每月完成約定任務後給付,已據上訴人提出聘用合 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該聘用合約書上所載之時薪核 與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相符,聘僱期間亦在系爭聘僱期間範圍 內(僅有始日自110年9月1日起之2日差異),另每週上課14小 時之記載,核與上訴人前於申請許可所提出之教師合約書所載 之每週授課15小時以上,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283頁),堪 認該聘用合約書所載每週授課14小時為兩造之約定。從而,被 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共計12週,以約定 每週工作時數14小時,時薪700元計算,每週之薪資為9,800元 ,共計11萬7,600元(計算式:700×14×12=117,600元),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7,600元之薪資,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聘僱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 造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依 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9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判命 金錢給付部分分別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