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98號
TPHV,111,再易,98,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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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98號
審原告 黃有金
施玉玲
陳炯鳴
陳慧萍
再審被告 林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為御璽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前 執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3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換發之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981號 債權憑證、108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統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等強制執行,經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修復漏水修繕費用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確定判決於審理 程序中各項文書未合法送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告知訴 訟,且伊等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應不受執行力所及 ,不得因系爭社區管委會無財產便對伊等之財產強制執行, 伊等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認定伊等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然原確定判決認依訴訟擔當法理,對系爭社區管委會 之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違誤,蓋既 判力主觀範圍未必等同執行力主觀範圍,伊等既未符合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各款要件,焉能受系爭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況伊等於系爭確定判決中未受充分程序保障,自不存 在將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擴張及於伊等之正當化基 礎,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訴 外人林淑麗於109年9月17日曾告知其接任系爭社區管委會



委後,擬向訴外人尤宏文收取積欠費用,尤宏文並已於110 年12月30日支付系爭社區管委會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 ,此項事實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 再審被告債權行使,應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經斟酌即 可使伊等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0年度 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等在系爭確定判決審理過程未受充分程序保 障,其等應不受既判力及執行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 ⑴、按既判力即所謂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乃指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之訴訟標的經實體判斷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再 行反覆爭執或另於他訴為矛盾之主張抗辯;客觀上既判力 原則係以訴訟標的經裁判部分發生一事不再理之效力,主 觀上亦有其界限,即由確定判決當事人為應受拘束之對象 ,但若係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該他人( 實質當事人)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1第2 項規定甚明,此便是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之概念。又確定 判決如為給付之訴,除既判力外另會產生執行力,得由勝 訴一方據以為執行名義,對既判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前段關於執行名義如為 確定判決時,其執行力對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 人亦有效力,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形式既大致相當,兩 者自應作同一解釋,故於給付之訴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為 既判力及之者,當亦為執行力效力所涵蓋。
 ⑵、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管 理委員會如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固僅屬非法人團體,無 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或依社區規約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仍有訴訟實施權,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是以管理委員會就職務執行之所為 ,於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法律關係事項上,以自己名義為區 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可認係經區分所有權人賦予訴訟實 施權,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 訟確定裁判之拘束,如為給付之訴形式,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 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均得擴張及於區分所有權 人。至若區分所有權人未能於管理委員會所涉事件程序進 行中受有足夠之參與聽審權保障,亦屬得否由區分所有權 人在判決確定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另事,對前開管理 委員會涉訟之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執行力範圍確定一事 尚無影響。
 ⑶、查系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前因超過防水年限,使當時居 住系爭社區之再審被告為此所擾,經以屋頂平台屬共用部 分請求維護處理未經回應,遂訴請系爭社區管委會修繕屋 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而獲勝訴之系爭確定判決,有該判決 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再審被告嗣持 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現有 財產不足清償由其預繳之系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及先行 修繕屋頂平台墊付之相關費用,聲請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 確定判決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斯時係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 訟,再審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及憑以作成之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並無疑義為據,認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無足採,自 與前揭基於訴訟擔當法理,屬實質當事人之再審原告應為 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乃至於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說明 相核一致,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可言。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 判決中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再審原告有無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效力含 括,既非前開法文所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 法規有誤情形,亦不至於發生顯然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要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社區管委員其後已因向尤宏文收取積欠 費用而存累有一定財產,並提出與林淑麗之簡訊對話紀錄、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 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 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無論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是否確如再審原告 所述,因已收得尤宏文繳付之積欠費用43萬2000元,使系爭 社區管委會現已有適足財產得供強制執行,本件既無證據顯 示再審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確已獲致清償或存 在其他相類情形,使其本得主張之請求權已經消滅或受有妨 礙,再審原告補提之以上事證,究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同非有理。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 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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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