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94號
TPHV,111,再易,9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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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94號
再審原 告 葉誠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錦祥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其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 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 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 定,於111年1月11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已 分別於同年1月21日、2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3至559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 11年11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抗告書(應係提起再審之訴誤為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 ),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復未於該狀內敘明其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 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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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