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89號
TPHV,111,再易,89,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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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89號
再 審原 告 曾烘銘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再 審被 告 曾俊山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宏
曾俊岳

曾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2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該判決於111年4月27日宣示時確定,不因再審原告 對之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0月20日始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日期),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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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