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62號
TPHV,111,再易,6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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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審原告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錢瑩龍律師
再審被告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華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張育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碧華,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士院鳴民司竟109年度 司司字第93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頁),茲由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1至503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以伊公司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確認函、確認書、 委任書及最終協議書等文件並非真正為由,而駁回伊公司之請 求,惟伊公司於111年6月21日上午,接獲曾於97年間為伊公司 服務之會計師事務所傳真,表示找到伊公司於97年9月29日交 付供向稅捐機關說明之轉帳傳票等資料,其中包含再審被告當 時法定代理人王娓娓親簽之承諾還款便條(下稱系爭還款便條 ),伊公司乃於111年6月27日前往取回上開文件。又伊公司於 97年7月29日交付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資料予會計



師事務所後,會計師事務所曾於98年間告知伊公司找不到上開 文件,可能已經遺失,致伊公司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上開證 據,故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如經斟酌,伊公司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 審原告新臺幣771,528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 原因,致其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 便條等證據,且系爭還款便條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事實無關, 王娓娓亦已於兩造另案證稱系爭還款便條之簽名非其所為,足 見系爭還款便條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 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9年度台再 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提出之新證物倘經斟酌, 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 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 伊公司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證5轉帳傳票及系 爭還款便條等證據,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提出再證5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 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再審原告自承: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證物為伊公司於97年9月29日交付會計師事務所,用以向稅捐機關說明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9日出具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證物之存在得以使用而未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自有未合。㈡又再審原告主張:會計師事務所曾於98年間告知伊公司,找不到伊公司於97年9月29日交付供向稅捐機關說明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資料,可能已經遺失,致伊公司於前訴訟程序無法提出上開證據等語。惟縱認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證據係屬新證物,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資料既為再審原告交付會計師事務所用以向稅捐機關說明之重要文件,再審原告倘若將其正本交予該會計師事務所,衡情應會留存該文件之影本,且該會計師事務所既受再審原告委託持上開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資料向稅捐機關說明,該會計師事務所亦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妥善保管,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自非不能聲請法院命該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或說明,卻未為之,自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確有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上開證物之情形。㈢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諸多以再審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娓娓名義出具之最終協議書、信函、委託書、確認書、同意書、訂購單等文件,惟均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則其所舉系爭還款便條雖有「WangWei-Wei」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5頁),縱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㈣因此,再審原告以再證5轉帳傳票及系爭還款便條等證物為新證



據,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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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