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01號
TPHV,111,再易,10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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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審原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
再審被告 鄭旭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 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 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撤除媒體報導,委 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核屬伸張權利及防禦上 所必要之費用,因而判伊賠償再審被告8萬9,405元云云,然 原確定判決忽略我國事實審並未採律師訴訟主義,如當事人 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費用方 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 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本件再審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若與「請媒體撤除報導」無直 接相關且為必要手段,自不得請求列為損害賠償範圍,而再 審被告所請求律師費用中諸如「與客戶討論案情」不僅空泛 無法認定與本件有關,且有部分時間已距媒體報導時間相隔 甚久,均無法認定與「請媒體撤除報導」有直接相關且為必 要,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 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仍准予再審被告之 請求,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依再證5所示,可知庶務性事務並 無專以律師為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及此,率爾准 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另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精神慰撫金時,亦



漏未審酌伊發表本件爭議言論係因兩造間存有感情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糾紛,而基於促使再審被告出面承擔責任之動機, 以及伊自身薪資收入不高,又單獨扶養幼子,經濟狀況窘迫 之情狀,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53萬9,405元及 自10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賠償律師事務 費及公證費8萬9,405元一事,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確有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且所支出費用是否與「 請媒體撤除報導」有直接相關且為必要,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至第6頁業已載明 :「㈤當事人因權利受侵害所支出之費用,如係為伸張權利 或防禦上所必要者,非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甲○○發表 系爭言論內容,致侵害乙○○之名譽權,已如上㈣所述。又乙○ ○主張因甲○○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致伊必須委請律師討 論案情,偕同前往公證、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及 律師函,受有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47萬3920元之損害,並提 出律師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細繹該律師請款單,其中 『107.9.7、撰寫要求媒體撤除報導之聲明稿、8250元』、『10 7.9.27、與刊登新聞之媒體洽詢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 107.10.27、與客戶討論案情、撰擬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 師函、1萬1000元』、『107.11.3、與客戶討論案情、修正請 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1萬1000元』、『107.11.5、再次 修正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5500元』、『107.11.7聯繫 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 107.11.9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 、2750元』、『107.11.13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



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107.11.14、撰擬請求媒體撤 除新聞之律師函、8250元』、『107.11.15、與客戶討論案情 、修正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函、8250元』、『107.11.19 聯繫媒體追蹤撤除進度、與媒體溝通撤除報導事宜、5500元 』、『107.9.7、公證書做成之規費、1萬2000元』、『107.11.6 、寄送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涵(按此應為函之誤繕)郵 資、255元』、『107.11.16、寄送請求媒體撤除新聞之律師涵 (按此應為函之誤繕)郵資、150元』,合計8萬9405元,乃 乙○○為免甲○○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請求媒體撤除報導 ,基於專業分工,委請律師與眾媒體折衝交涉,及為起訴保 全證據,因而支出之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核屬伸張權利及 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乙○○請求甲○○賠償該 律師事務費及公證費計8萬9405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2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支出律師 事務費及公證費於8萬9,405元範圍內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應由再審原告賠償等情,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實 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於法未合。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 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 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無 非係指:①再審原告前曾訴請再審被告認領未成年子女、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命再審被告至法務 部調查局接受有關親子血緣鑑定及判決再審被告應認領未成 年子女(按即臺北地院108年度親字第2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 度家上字第284號裁定);②再審原告之105年至108年財產總 歸戶資料;③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79號裁定認定再審原



告(按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被告)係屬特殊境遇家庭;④律 師事務所助理與媒體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然查,前開4項證 物,或為前訴訟程序法院所調閱而置於不公開個資卷之證物 (即前開②之證物),或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之事證(即前開①、③、④之證物),此亦據再審原告於民 事再審之訴狀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提 及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279號卷一第32頁、第329頁;卷 三第277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38號卷第395頁),足見 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檢出並存在於卷 內,自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等證物,現 始發現,或當時無法使用該等證物,現始得使用之情形,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有間,是參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屬無據。 ㈢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律師事務費 及審酌精神慰撫金部分,漏未審酌前開㈡⒉所述4項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詳以說明 其認定再審被告所得請求再審原告賠付律師事務費之依據等 情,業如前述,另原確定判決第6頁另載明:「㈥本院審酌乙 ○○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外科醫師;甲○○為研究所畢業,任職 私人公司……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與乙○○有感情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糾紛,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故意藉由媒體傳 播,以無法確定為真實之系爭言論公開攻訐乙○○,其惡意非 輕,且足使乙○○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精神上應受有相當 痛苦等情,認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扣除 已確定之10萬元外,乙○○得再請求甲○○賠償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業已敘明其酌定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並於判決第7頁即事實理由欄貳、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卷附之各項證據後,認其餘證據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 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 無涉,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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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