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11年度,50號
TPHV,111,再,5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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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0號
再 審原 告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律師
馬碩遠律師
施苡丞律師
再 審被 告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辰
再 審被 告 李克毅
黃麗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前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雷亞 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會),通過由伊前身即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舟 公司)以每股新臺幣90元現金併購前雷亞公司,以光舟公司 為存續公司,前雷亞公司為消滅公司,存續公司改名為伊( 下稱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 當時有效施行之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 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 定,且瑕疵屬重大,判命撤銷系爭合併案之決議。惟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股東會連同召集通知檢送之合併契約書,未載 明系爭合併案應揭露之重要資訊,係實質援引104年7月8日 增訂之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及107年11月30日做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下 稱釋字第770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就修正前 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解釋,超出釋字第770號解釋意 旨之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前雷亞公司非惡意違反



上開揭露義務,再審被告僅持有前雷亞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0萬股其中20股,系爭合併案之決議獲得已發行股份總數80 %之同意,縱再審被告持股全數反對,亦不足以撼動系爭合 併案通過事實,且伊依系爭合併案決議結果運作多年,縱有 召集程序瑕疵,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確定 判決竟未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 回。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三、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解釋修正前企併法 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據以認 定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非實質援用修正後企併法第 5條第3項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㈠、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 用此法律。是若未涉及法律變更,或法律雖有變更,然法律 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未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自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若涉及宣告法 規違憲之解釋,始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向後生效之問題。㈡、釋字第770號表述:「104年7月8日修正前企併法第4條第3款 、第18條第5項規定,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 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併法 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 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與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有違,故就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為公平價格之裁定,相關程序應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 之企併法第12條第8至12項(即公司聲請法院為公平價格裁 定時之相關規範)規定辦理」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並未涉及宣告法規違憲問題,自無自解釋公布之日以 後始能適用之問題。則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770號上揭意 旨,論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準 用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



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合併契約書於股東,進而 謂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檢送之合併契約,未具體說明認定該 對價所憑依據及計算方法,且未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 案前進行減資後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 響,無從使遭現金逐出前雷亞公司之股東驗證其價格之合理 性及評估是否贊同合併,難認前雷亞公司已於系爭股東會召 開前相當時日提供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與再 審被告,論系爭股東會違反系爭合併案決議時有效施行之修 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 定,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職是,再審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時,釋字第770號尚未 做成,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釋字第770號意旨,解釋修正前 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記載「執有公司多數股份股東或董事會欲 召集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為決議者,自應於相當時日前使未 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 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贊 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完整 資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2至26列),然原確定 判決係認前雷亞公司「未具體說明認定該對價所憑依據及計 算方法,且未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減資後之 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即前雷亞公 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併同寄發揭 露前開與存續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換發現金與配發 方法有關事項之合併契約書予股東」卻未為之,而認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並非以前 雷亞公司應揭露有關「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 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 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卻未揭露為由,而認系爭股 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即無實質援引修正後企併法第5條第3 項之規定(即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 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 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可言,亦無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實質援用修正後 企併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 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參酌釋字第770號意旨,解釋修正前企併法第22 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未違反該釋 字意旨,亦未逾越該釋字範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㈠、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已表述「如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 項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 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 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 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 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 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意旨,原確定判決參酌前開意旨,論 前雷亞公司應具體說明認定該對價(每股現金合併對價)所 憑依據及計算方法,及說明前雷亞公司於系爭合併案前進行 減資後之財務狀況對於前開現金對價評定之可能影響,然前 雷亞公司原檢附之合併契約就現金對價概算,並未具體說明 ,論前雷亞公司並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完 整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未對再審被告為股 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資訊揭露,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 (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核與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相 符,並未違反該釋字之解釋意旨。
㈡、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雖論及「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 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 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 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 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 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 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所 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然該理由書係指 修正前企併法未設有關於「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 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 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 」等資訊揭露義務,此兩種資訊揭露內容之文書,與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公司有向股東揭露關於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 換發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資訊義務」之文書,並非同一, 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依照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有向股東揭露關於股份收購價格合理 性之換發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資訊義務,故原確定判決認 定前雷亞公司應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相當時日提供完整系 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並無違反釋字第770號 解釋意旨或前開理由書內容。又釋字第770號解釋雖未宣告 現金合併制度違憲,亦未論及「違反資訊揭露義務之法律效 果」,然既已表示公司應盡量使少數股東獲悉合併資訊之意 旨,則原確定判決參酌該意旨,認前雷亞公司依修正前企併 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317條之1第2項規定,有於



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相當時日提供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 憑之依據與再審被告之義務,即無逾越釋字第770號解釋範 圍,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原確定判決適用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公司法第 31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不當擴張該規定意旨:  原確定判決係以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併契 約書面應記載內容,及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準用公司法第31 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發送合併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 通知時,一併發送合併契約書予股東,並參酌釋字第770號 解釋表述意旨,暨修正前企併法第18條第5項,及憲法第15 條規定保護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 ,係適用修正前企併法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而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已規範合併契約 書面應記載事項、併同開會召集通知寄發合併契約等提供股 東系爭合併案收購價格計算所憑之依據等節,則原確定判決 依前開規定認再審原告負有向股東揭露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 之相關資訊,並無不當擴張修正前企併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六、原確定判決就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錯 誤: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甚明。如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形,應認為違 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 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 合併案屬現金逐出合併,前雷亞公司對再審被告寄發之合併 契約書未為股份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資訊揭露,再審被告無從 事先驗證該價格之合理性及評估是否贊同合併,已剝奪未贊 同合併而遭現金逐出之再審被告等少數股東股權,本件爭議 纏訟未決,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縱再審原告已依系爭合併 案之決議營運多年,亦不得謂撤銷決議將對再審原告發生重 大經濟影響為由,反推系爭合併案決議當時之程序瑕疵非屬 重大(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而認定系爭合併案決議召 集程序瑕疵為重大,無從援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系 爭合併案之決議得不予撤銷,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職是,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認系爭股東會違反召集程序之事項非



屬重大,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應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 行移送於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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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