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1年度,32號
TPHV,111,保險上易,32,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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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律師
被上訴人 侯裕陽
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趙國生有本金共新臺幣(下同)66 0萬元暨遲延利息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已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79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趙國生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773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因趙國生有向上訴人投保南山新年年春還 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 執行法院乃核發民國110年9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樂字第947 73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趙國生在系爭債 權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下稱保價金)。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 命令後,以趙國生對其「無現存保價金債權,且因目前契約 並未經要保人終止,故無解約金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系爭保單既為有效,於系爭扣押 命令送達上訴人時趙國生即應有保價金之債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趙國生對上訴人之系 爭保單於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15元保價金債權存在(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保價金僅係保險契約依式計算得出,用作行使 其他保單權利(如請求給付解約金、辦理保單借款)之衡量 基準,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 或給付保價金之義務,此前則不屬要保人實際存在之金錢債 權,非能容由其實質行使,亦不等同現金價值本身。依系爭



保單第20條約定條款,上訴人於返還保價金予應得之人時, 得先扣除保單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足證保價金僅為抽象數值 。況於保險實務上,要保人無論進行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 均將產生利息,如保價金屬要保人可行使之債權,將無從解 釋何以行使權利尚須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㈠趙國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 並繳納保費完畢,系爭保單現尚未終止。㈡被上訴人持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趙國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10年9月17日送達上訴人 ,是日系爭保單之保價金計為69萬9415元。㈢上訴人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聲明異 議,被上訴人嗣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 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異議狀、系爭保單之 要保書、保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第49頁、第113頁、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均為 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是否有保價金 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 請確認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 1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是否有保價金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 財產為對象,包括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甚至債 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 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亦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保價金,係指 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 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 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 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 第133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另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 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



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 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 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 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 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 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價金形 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 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 存續中,對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自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而屬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無疑義。
⒊查趙國生前於89年4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上訴人投保 性質為人身保險之系爭保單,保費已繳付完畢;上訴人於 110年9月17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趙國生當日就系爭保 單之保價金為69萬941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已見於前 。而系爭保單既已因趙國生繳費累積達有上述程度之保價 金,成其預繳保費之積存,除其得隨時終止契約取回保價 金,亦得於其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堪認趙國生對所繳保 費已然累積之保價金有相當處分權限及可得主張之實質權 利。
⒋再者,所謂債權,本不以債權人現時即得憑以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特定金額者為限,且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開始強 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且縱屬債務人將來方可 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 之權利,仍得對之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 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趙國生雖於上訴人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時,尚未能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特定金額,惟 其投保之系爭保單既已有積累至69萬9415元之保價金,就 此享有諸如隨時終止契約取回保價金,或於保價金範圍內 申辦貸款等依據保險法規定以資運用之實質權利而屬不容 否認,自不因系爭保單目前尚無須由上訴人履行返還保價 金義務之法定事由存在,或保險契約已否解除、終止而認 定有異。至要保人若辦理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須支付利息 ,究僅屬基於借款或墊費等不同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其他負 擔,實與要保人對保險人是否有保價金債權之判斷無關; 倘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得以主張之保價金權利,又如何解 釋其尚可憑是類保單辦理借款、墊費?上訴人僅以要保人 為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時須計付利息之另事,否認趙國生 對其有保價金之具體債權,難認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趙國生 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15元之保價金 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保單所具前述保價金,既屬趙國生因繳納保險費所累積 形成具有現金價值之實質權利,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得對趙 國生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此權利之存在不因系爭保單尚未經 終止而有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否認趙 國生上開保價金債權之異議並無依據,請求確認趙國生就系 爭保單於110年9月17日對上訴人有69萬9415元之保價金債權 存在,即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確認趙國生就系爭保單對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有69萬94 15元之保價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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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