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他字,111年度,3號
TPHV,111,他,3,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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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劉建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萬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最
高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建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而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86萬2,902元本 息,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就敗訴部分即246萬6,794元本 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2232號裁定准予被告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 費用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廢棄 前開判決,發回本院以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因原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2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依法 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關於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6萬6,794元 ,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萬8,179元;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9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主文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準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萬8,179元(38,179+2



0,000=58,179,計算內容詳如計算書所載),並依前說明,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5萬8,969元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 第三審裁判費 3萬8,179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律師費 2萬元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409號裁定。 發回更審部分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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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