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無董事報酬之特約,然伊公司前任董事 長被上訴人竟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下 稱系爭期間),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董事報酬 合計372萬元(計算式:12萬元×31個月,下稱系爭報酬), 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第49條規定,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鄭智銘給付372萬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係訴外人即伊父鄭炳煌生前所創 立之家族公司,全體股東概括授權由鄭炳煌決定公司事務, 伊自86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 ,由鄭炳煌代表上訴人與伊成立按月給付委任報酬之契約。 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伊續任董事長,為上訴人 提供勞務,上訴人之股東無終止給付董事報酬之決議,故伊 領取系爭報酬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另案主張伊擔任董事長 期間,於98年至104年期間自上訴人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89號帳戶) 盜領存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負 賠償或返還之責(案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第64號事 件),而本件伊係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期間, 按月自689號帳戶領取12萬元董事報酬,故上訴人請求伊返 還104年度之董事報酬共144萬元部分(計算式:董事報酬每 月12萬元×12個月),與第64號事件乃同一事件,本件訴訟 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5、358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65年6月1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其配偶 鄭王燕芳,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由鄭炳煌擔任執行業務 股東。上訴人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於71年 間增加鄭炳煌之長子即被上訴人、次子鄭智仁、被上訴人之 配偶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為股東 ,並由鄭炳煌擔任董事長,由鄭王燕芳及鄭智仁擔任董事。 嗣於86年8月26日上訴人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被上訴 人為董事長、出資額600萬元,周寶菊為董事、出資額300萬 元,被上訴人之子鄭力豪為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即鄭炳 煌之大房出資額合計1千萬元);另鄭智仁為董事、出資額6 00萬元,其妻陳淑敏為股東、出資額300萬元、其子鄭皓中 為股東出資100萬元(即鄭炳煌之二房出資額合計亦為1千萬 元)。
㈡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死亡前由其主導上訴人公司決 策。鄭炳煌之配偶鄭王燕芳於111年7月10日死亡。 ㈢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寶菊與上訴人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應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周寶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周寶菊之原股東及董事職務自106年8月24日當然解任。 ㈣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確認鄭力豪與上訴人間 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鄭力豪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 度上字第63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鄭力豪之原股東關係自105年12月7日起不存 在。
㈤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鄭王燕
芳於100年7月20日共同虛偽增資上訴人之資本額500萬元, 被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訴人之資本總額即回復登記為2千萬元,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亦回復登記為600萬元。
㈥被上訴人自86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擔任上訴人董 事長,並於104年1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按月自上訴 人受領12萬元之董事報酬。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125、358頁),並 有上訴人86年8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六 次修正版本,下稱系爭章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開民刑事判決、鄭炳煌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卷〈下稱自字卷〉第91至103、 157至166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本院上字卷第49、51至71、 87至107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並無董事報酬之特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 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期間,按月領取12萬元之董事報酬為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2 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4年度請求部分,是否違反重複起訴 禁止原則?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 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 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按月自689號帳戶領取12萬元之 董事報酬,合計144萬元,本件有關104年度之請求部分,與 第64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之金額均為144萬元,故二事件乃同一事件,本 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在第64號 事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前任董事長之98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期間,擅自從689號帳戶領取現金或轉帳至被 上訴人所掌控之銀行帳戶,盜領款項合計4,893萬5,400元( 包含被上訴人於104年度每月自689號帳戶提領30萬元或40萬 元,合計37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之附表1編號84至95,本院卷第534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或返還之責;被上 訴人在該事件抗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4,878萬5,400元部 分,係用於上訴人公司之人事、還款或費用成本等支出,其 中包含於98至104年期間以現金給付自己擔任董事之每月12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卷第419 至439頁;本院卷第511至547頁);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 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按月領取之 董事報酬12萬元,合計37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返還。準此,本件訴訟與第64號事件之當事人 雖同為兩造,請求權基礎均包含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然上訴 人在第64號事件就被上訴人於104年度自689號帳戶取款部分 ,其請求金額為370萬元,且未曾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之此部 分款項包含董事報酬每月12萬元情事,此實為被上訴人在第 64號事件中之抗辯而已。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上二 事件之請求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即第64號事件主張被上 訴人每月盜領存款30萬元或40萬元,本件則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受領董事報酬每月12萬元)主張權利,雖上二事件之請求 權基礎均包含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請求104年度部分之時 間亦重疊,但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與第64號事 件尚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就104年度部分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予裁定駁回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有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每月12萬元之 特約:
⒈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9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執行公司業務,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故有限公 司之董事固以無償為原則,然仍得以特約約定董事報酬,至 於特約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又系爭章程第12條亦 約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訂之(見自字 卷第102頁)。
⒉查鄭炳煌係上訴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並為執行業務股 東,於86年8月26日將出資轉讓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被 上訴人雖於上開時間起登記為上訴人董事長,然鄭炳煌於97 年11月21日死亡前,仍主導上訴人公司決策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陳淑敏(現登記為上訴人之董 事長,係鄭智仁之配偶)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侵 占刑事案件〈下稱第1872號刑事案件〉中固證稱:伊擔任上訴 人股東期間,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討論董事報酬之議案或用 書面、其他方式決定董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38頁); 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鄭皓中(係鄭智仁之子)於第1872號刑 事案件中亦證稱:伊擔任上訴人股東期間,公司從來沒有召
開任何股東會或討論董事報酬之相關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343頁)。惟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鄭智仁於①另案原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第11 57號民事事件〉中結證稱:伊父親鄭炳煌有意安排伊與哥哥( 即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公司,鄭炳煌於86年間公平公正的 將名下財產平均分配予伊、被上訴人、伊配偶陳淑敏、大嫂 周寶菊、伊子鄭皓中、被上訴人兒子鄭力豪;於鄭炳煌過世 前,上訴人是由鄭炳煌決策;上訴人公司雖登記伊於71年出 資50萬元,於75年、76年、80年依序增加出資100萬元、200 萬元400萬元,但伊均無出資,錢都是鄭炳煌的,陳淑敏、 鄭皓中登記之出資額也沒有支付對價,86年以前登記之其他 股東都沒有實際出資,上訴人出資額實際上都是鄭炳煌出的 ;上訴人公司基本上沒有股東會,鄭炳煌生前決定怎麼做, 決定好之後就告訴大家這麼做;於86年出資額轉讓之後,上 訴人公司事務仍由鄭炳煌決定,其他股東都沒有參加股東會 ,都是由鄭炳煌決定,行使股權;鄭炳煌每年不會提供財報 ,每年股利所得相關稅捐都是由鄭炳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102至106頁)。②於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第133號民事事件〉中證稱:父親鄭炳煌 說在公司一起工作,大家一起努力,所以生前安排(將上訴 人股權)平均分配給伊與被上訴人兩家,小孩、媳婦、孫子 都有,希望兩家可以繼續延續事業;於鄭炳煌97年間過世前 ,上訴人所有事務均由鄭炳煌決定,鄭炳煌過世後由被上訴 人決策,伊在公司擔任廠長,負責技術的部分;上訴人之股 東印鑑章在鄭炳煌生前是統一委由其本人保管,他說各去刻 一個印章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③於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229號民 事事件〉、第187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鄭炳煌決定的事情, 伊跟太太(指鄭淑敏)或兒子(指鄭皓中)沒有意見,鄭炳 煌的決定伊等都同意並且照著做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86 、387頁)。⑵證人即上訴人之董事周寶菊(係被上訴人之配 偶)於第229號民事事件中結證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 事長期間,伊公公鄭炳煌於97年過世前有每月給被上訴人董 事長報酬,是用現金給付,但金額伊不知道,伊與被上訴人 每年所得稅申報都是由會計師處理,不清楚被上訴人從上訴 人領取之報酬是否都有納入所得申報等語(原審卷第411至4 12頁)。⑶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陳淑敏於第1872號刑事案件 中亦證稱:在伊公公鄭炳煌過世前,上訴人公司任何事情都 是由鄭炳煌決定,鄭炳煌會在餐敘時跟伊等講他所有的做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338、340頁)。足徵上訴人係由鄭炳煌一
人創立之有限公司,本質為家族企業,公司事務實際上由鄭 炳煌一人決策,全體股東均刻章交由鄭炳煌保管並授權鄭炳 煌使用,由鄭炳煌行使全體股東之股東權,實與我國一般家 族企業多由創辦人一人決策之經營常態並無不同。又公司法 對於有限公司董事報酬之特約方式並無明文如何約定,故上 訴人全體股東同意授權由鄭炳煌行使其股東權,尚非法所不 許,且鄭炳煌對上訴人所為之決策,其他股東既均同意照辦 而無異議,自當包括由鄭炳煌一人決策支付董事報酬(詳下 述),故被上訴人、鄭智仁以外之上訴人股東是否實際知悉 有董事報酬之特約,或支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之金額,均不 影響特約之成立。
⒊查證人鄭智仁於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下稱第81號民事事件)、第1872號刑事案件及第229 號民事事件中供稱:伊於72年間退伍後,鄭炳煌安排伊在上 訴人公司工作,伊由最基層做起,於92年間原廠長退休後接 任廠長,伊每月領薪水12萬元;伊從86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 ,伊擔任廠長及董事全部領取之金額是每月12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70、423、424頁;本院卷第549頁);且被上訴人 於第229號民事事件中供稱:伊於72年進入上訴人公司,於8 6年起擔任董事長,鄭炳煌生前每個月給伊12萬元,應包含 薪資及董事報酬,都是領現金,後來鄭炳煌過世後,伊延續 鄭炳煌之作法,每月從上訴人帳戶各支付12萬元現金給伊及 鄭智仁等語(見原審卷第372、373頁)。復參以證人鄭智仁 於另案第1157號民事事件及第133號民事事件中證稱:鄭炳 煌有意安排其與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公司,說兄弟兩家人在 公司一起工作、一起努力,所以鄭炳煌生前安排將上訴人股 權平均分配給伊與被上訴人兩家,連小孩、媳婦、孫子都有 ,希望兩家繼續延續事業等情,核與上訴人之86年8月26日 公司登記表所示鄭炳煌之大房、二房成員出資額各為1千萬 元(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情節相符。綜上各情,足 徵鄭炳煌創設上訴人公司後,生前即規劃由其子被上訴人及 鄭智仁2人接手經營上訴人公司經營並分工合作,分別由被 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負責業務,由鄭智仁擔任廠長、負責技 術生產,且鄭炳煌有意公平對待大房、二房,遂將上訴人之 出資額登記予大房、二房各半,則鄭炳煌生前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及鄭智仁各12萬元,且被上訴人及鄭智仁均自86年起 登記為上訴人之董事,堪認鄭炳煌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鄭智 仁之各12萬元,所著重者乃係平均股權分配之二兄弟董事地 位而來,而非所擔任廠長職務本身,應屬給付被上訴人及鄭 智仁之董事報酬甚明。又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均已授權由鄭炳
煌行使其股東權,應包括由鄭炳煌決策支付董事報酬,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鄭炳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萬元董事 報酬,自係代表全體股東所為之特約。是被上訴人抗辯:鄭 炳煌於生前代表上訴人與伊成立按月給付董事委任報酬之契 約,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主張:另案第81號民事事件已認定鄭智仁每月領取 之12萬元是其擔任上訴人廠長之薪資,並非董事報酬等語。 然查,第81號民事事件為另案法院之判斷,該事件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及鄭智仁(見本院卷第549頁),顯與本件當事人 不同,故就本件而言,另案第81號民事判決尚不發生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效力,先予敘明。且上訴人於本院供稱:鄭智仁 從98年起擔任廠長迄今,每月均領取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08頁),衡諸常情判斷,倘鄭智仁按月領取之12萬元係 其擔任廠長之薪資,而屬固定給付,則何以上訴人自98年起 迄今未曾調整廠長之薪資數額?又鄭智仁既係擔任「廠長」 職務,其位階理當較董事長為低,若非上開12萬元給付屬鄭 炳煌生前即有意公平對待而給與被上訴人及鄭智仁之董事報 酬性質,何以鄭智仁每月領取之「廠長」薪資竟與被上訴人 擔任「董事長」所領取之每月報酬數額相同?是上訴人此節 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洵不足取。
⒌鄭炳煌生前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給付董事報酬之特 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於鄭炳煌死亡後,伊延續鄭 炳煌生前之方式,每月領取董事報酬12萬元,並經鄭智仁同 意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於鄭炳煌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股東授權鄭炳煌之委任關係因而消滅云云。本件上訴人 全體股東授權鄭炳煌行使股東權部分,固因鄭炳煌於97年11 月21日死亡而無從再委任其行使,然鄭炳煌生前代表上訴人 就董事報酬所成立之特約,屬有償委任關係,並無期限之限 制,尚不因鄭炳煌死亡而因此消滅失其效力,否則豈非鄭炳 煌生前代為行使股東權所為之決定,諸如廠長或經理人之委 任及報酬等,於其死亡後亦均失其效力,自不合理。參酌證 人鄭智仁於第187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於鄭炳煌過世後,伊 仍每月領取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24頁);並於第133號 民事事件中證稱:於鄭炳煌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決策公司事 務,伊繼續擔任廠長職務,負責技術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 第121頁);復觀之鄭智仁親筆書寫予被上訴人之書信中提 及:「…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 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 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都是你一人扛…」(見 原審卷第127頁),足證鄭智仁確已同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公司事務延續鄭炳煌生前之作法,並無任何保留或排除,自 應包含董事報酬之特約。上訴人主張鄭智仁前開書信僅係私 下家書,並非同意延續董事報酬之特約云云,即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及鄭智仁於鄭炳煌死亡後接手經營上訴人,2人既延 續鄭炳煌生前作法,繼續按月各領取董事報酬12萬元,堪認 鄭炳煌之大房及二房全體股東均同意延續鄭炳煌生前代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董事報酬特約,或全體股東至少有默 示同意給與被上訴人董事報酬情事。況上訴人未舉證於鄭炳 煌死亡後,上訴人股東有為變更或終止給付董事報酬特約之 決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延續鄭炳煌生前作法,依上訴人 按月給付伊董事報酬12萬元之特約,伊得於系爭期間受領系 爭報酬等語,應屬可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為無理由: ⒈本件上訴人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12萬元之特約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受領系爭報酬 ,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董事報酬之特約存在,然 依被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上訴人於鄭炳煌生前 所領取之董事報酬,有部分來自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仁公司),被上訴人卻於鄭炳煌死亡後,任意改由伊負 擔全部董事報酬,此部分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抗辯:億仁公司非實質存在之公司,僅係鄭炳煌為節稅 所創立等語,核與證人鄭智仁於第133號事件中證稱:億仁 公司係附屬於永和公司下,只是有個名義,沒有實質公司存 在(見原審卷第120、123頁);並於第81號民事事件中證稱 :億仁公司營業狀況類似空殼公司,只是訂單的轉手,該公 司是沒有員工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267頁);及億仁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鄭王燕芳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請求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中供稱:億仁公司係由伊與配偶鄭炳 煌經營,成立億仁公司是為了節省上訴人之稅賦等語(見本 院卷第566頁)均大致相符。再者,被上訴人及鄭智仁均稱 每月領取之12萬元報酬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 ,可知其等每年領取報酬之總金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 2萬元×12個月)。然觀之被上訴人及鄭智仁於94至103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見本院上字卷第115至172頁,整理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等於上開年度之薪資所得來源或為 上訴人公司、或為億仁公司、或上二公司兼有,且被上訴人 及鄭智仁每年自上二公司領取之薪資總金額均非144萬元, 顯見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載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
訴人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按月實際以現金領取之董事報酬12 萬元,並無直接關連性,尚難以上開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逕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億仁公司僅係鄭炳煌 為節稅使用之空殼公司,其稅務申報與董事報酬之實際支付 無關等語,應屬有據。況億仁公司已於103年6月27日解散, 此有億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 市政府同日北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8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87至295頁),據此,上訴人於億仁公司103年解散 後,不可能再以節稅需求而利用億仁公司帳戶給付董事報酬 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既有給付被上訴人董事報酬之特約, 自應全額負擔董事報酬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 原由億仁公司負擔之被上訴人董事報酬改由其負擔,此部分 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報酬3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被上訴人及鄭智仁於94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整理): (單位:新臺幣)
年度 所 得 人 所得來源為上訴人之金額 所得來源為億仁公司之金額 合 計 備 註 94 被上訴人 373,868元、 715,000元 754,000元 1,842,868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22頁 鄭智仁 373,869元 429,000元 802,869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20頁 95 被上訴人 未記載所得來源 見本院上字卷第124頁 鄭智仁 833,683、 1,064元 42,900元 877,647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26頁 96 被上訴人 未記載所得來源 見本院上字卷第130頁 鄭智仁 1,162,915元、11,461元 363,000元 1,537,376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32頁 97 被上訴人 1,041,284元、680,322元 696,000元 2,417,606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36頁 鄭智仁 1,041,284元、7,620元 396,000元 1,444,904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38頁 98 被上訴人 660,000元 696,000元 1,356,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42頁 鄭智仁 490,500元 490,5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44頁 99 被上訴人 495,000元 388,000元 883,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46頁 鄭智仁 522,000元 522,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48頁 100 605,000元 3,000元 608,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52頁 鄭智仁 522,000元 522,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54頁 101 被上訴人 660,000元 660,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62頁 鄭智仁 522,000元 522,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58頁 102 被上訴人 660,000元 660,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66頁 鄭智仁 522,000元 522,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64頁 103 被上訴人 660,000元 33,000元 693,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68頁 鄭智仁 219,500元 304,500元 524,000元 見本院上字卷第172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