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21號
TPHV,111,上更一,12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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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宏德
莊宏誼
劉莊希玲
何道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莊遠輝【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由被上 訴人莊宏德莊宏誼劉莊希玲(下稱莊宏德等3人)承受 訴訟】之被繼承人莊林市(於72年3月16日死亡)原為日治 時期坐落新竹郡六家庄○○○段○○○○小段0-3、00-1番地(下合 稱0-3等2筆番地)之共有人,另一被繼承人吳氏情(於16年 3月25日死亡)與被上訴人何道銘之被繼承人何文漢(於32 年11月22日死亡,下與莊林市吳氏情合稱吳氏情等3人) 則均為同小段00-2番地(下與0-3等2筆番地合稱系爭番地) 之共有人,吳氏情等3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閉鎖登記前 權利範圍」欄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雖經地 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於日本昭和8年2月28日、9年7月23日 為閉鎖登記,惟嗣已浮覆且合併其他土地編為新竹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於94年11月21登記為國有( 下稱系爭登記),嗣又分割出同段0000-3、0000-6、0000-8 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3等3筆土地)由上訴人管理,系爭 番地浮覆後坐落於0000-3等3筆土地內,其位置及面積如原 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0000-8⑴、0000-3⑴、⑵、0000-6⑴所 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如附表二、



三所示吳氏情等3人之繼承人當然回復其公同共有之系爭應 有部分,系爭登記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自0000-3等3筆土地為分割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等語【被上訴人請求:①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其 與附表二、三所示繼承人公同共有;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塗銷登記)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勝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僅為土地複丈之 規定,非可充作被上訴人訴請伊為系爭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基 礎,且被上訴人並非0000-3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得援引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伊為系爭分割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系爭分割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番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吳氏情等3人 共有,其繼承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番地經地政機關公 告處分削除,於日本昭和8年2月28日、9年7月23日為閉鎖登 記,嗣已浮覆且合併其他土地編為0000土地,於94年11月21 日為系爭登記,又分割出0000-3等3筆土地由上訴人管理, 系爭番地浮覆後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 ,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吳氏情等3 人之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浮覆測 量位置圖、同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函、同地政事務所10 9年7月17日函、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5日函送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函、臺中 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函、原法院查詢拋棄繼承函 文與回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至37頁、第40至54頁頁 、第102至104頁、第105至136頁、第194至195頁、第272至3 17頁、第320至331頁;原審卷二第7至140頁;本院前審卷第 103至125頁;本院卷第8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7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因系爭登記妨害其 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為系爭分割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



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67頁):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土地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 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 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 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 。」為測量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1項第8款分 別明文規定。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及 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標示變更登記 ,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5 條、第27條第5款亦有明文。足見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 部分者,須辦理土地之複丈、分割,為土地之標示變更登記 ,再續為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
 ㈡經查:
 ⒈系爭番地浮覆後合併其他土地編為0000土地,並辦理系爭登 記,其位置及面積如系爭土地所示,係屬自0000土地分割出 之0000-3等3筆土地之一部,且前揭①、②部分,均已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權 利之回復登記,即應先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自0000-3等3 筆土地分割而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辦理系爭塗銷登記 ,則辦理系爭塗銷登記前,應先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能達 到被上訴人訴請系爭番地浮覆後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訴訟 目的,上訴人依前述確定判決應為系爭塗銷登記,卻未辦理 系爭分割登記,自屬妨礙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妨害其所有權者,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本於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之,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 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 求除去所有權之妨害,並非請求返還所有物,參照前述說明 ,依法得單獨為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分割登



記,連同其已獲勝訴判決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塗銷登記,以回 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且被上訴人並非0000-3等3筆土地之 共有人,不得請求其為系爭分割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表 明其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私法上請求權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在案,測 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僅係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必須先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法令規 範而已,又被上訴人業經前揭判決確定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人在案,系爭土地既屬0000-3等3筆土地之一部,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訴請上訴人為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上訴 人前述抗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測量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為系爭分割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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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