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戴朝旺
謝金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雲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文豐
高燕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孔德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潘 文豐之債權人,然潘文豐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同年月14日 贈與為原因,將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萬分之186、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萬分之184及其上2020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高 燕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損及伊之 債權,伊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因 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業經變價分割,故代位潘 文豐請求高燕宏返還系爭房地之價值,於原審聲明:㈠被上 訴人高燕宏應給付潘文豐新臺幣(下同)181萬7400元本息, 並由戴朝旺代位受領。㈡高燕宏應給付潘文豐165萬2800元本 息,並由謝金榜代位受領。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於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補充陳稱:伊代位請求高燕 宏返還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其變價分割應受分配額416萬750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等語,故更改前揭聲明為:高燕宏應 給付潘文豐416萬7505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9 2、225頁)。核其所為,乃就原請求利息之一部計算其數額 後加計原請求之本金,於416萬7500元範圍內更易其陳述方 式及代位受領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上訴人原請求逾本息416萬7505元 之其餘利息部分,則已減縮其上訴聲明,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前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4號)審理中擴張請求 :㈠高燕宏應給付潘文豐36萬4706元本息,並由戴朝旺代位 受領。㈡被上訴人高燕宏應給付被上訴人潘文豐33萬2599元 本息,並由謝金榜代位受領。業經前審准許擴張,嗣上訴人 於111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調整其聲明後,該部分聲明不復 存在(本院卷第192、225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192頁第13列),應許其減縮。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蕭添富於88年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成立瓦斯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經營臺 北市北投區桶裝瓦斯事業(下稱瓦斯事業),系爭合夥由潘文 豐執行並擔任店長,高燕宏則協助掌店(潘文豐與高燕宏原 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依系爭協議,潘文豐應按月將合 夥利潤分配予合夥人(下稱分潤),惟自106年1月1日即停止 分潤,並於同年4月20日為系爭贈與。斯時潘文豐尚欠高燕 宏分潤款244萬4400元(下依敘述主體不同,稱甲分潤債務或 甲分潤債權),積欠伊分潤款35萬6000元(下依敘述主體不同 ,稱乙分潤債務或乙分潤債權),另因違反系爭協議而應返 還伊合夥出資額578萬5000元(下稱系爭返還出資債務)及違 約金1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債務),所負之債務合計958萬54 00元,但潘文豐僅餘附表所示價值273萬3495元之財產(下 稱潘氏SU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系爭贈與有害於伊之債 權,伊得聲請法院撤銷。因系爭房地業經共有人訴請分割且 經變賣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共有人,扣除稅費後, 高燕宏獲分配之系爭分配款416萬7505元,於法院撤銷系爭 贈與後,已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潘文豐,而潘 文豐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伊得代位請求及受領等情。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贈與及命高燕宏給付潘文豐416萬7505元,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前審所為擴張及原審請求逾前述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贈與應予撤 銷。㈢高燕宏應給付潘文豐416萬7505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二、被上訴人則以:潘文豐為系爭贈與時尚有價值273萬3495元 之潘氏SU財產,另有價值427萬5000元之系爭房地,價值合 計700萬8495元,至消極債務則包括積欠高燕宏300萬元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甲分潤債務244萬4400元及乙分潤 債務35萬6000元,合計579萬元。潘文豐為系爭贈與後,因 高燕宏亦免除潘文豐之甲分潤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僅餘積 欠上訴人乙分潤債務35萬6000元尚未清償,但剩餘價值273 萬3495元之潘氏SU財產,未陷於無資力,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債權,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亦無從代位潘文 豐請求高燕宏返還系爭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3-19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文字):
㈠兩造與蕭添富自88年起簽立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合夥,經 營瓦斯事業,系爭合夥由潘文豐擔任店長,並由高燕宏協助 掌店。依系爭協議約定,潘文豐每月應分潤予合夥人,分潤 比例為蕭添富49/175、潘文豐30/175、高燕宏7/175、謝金 榜42.2/175、戴朝旺46.6/175。 ㈡因潘文豐於106年1月1日起停止系爭合夥分潤,謝金榜及戴朝 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5 27號履行協議事件,請求潘文豐給付106年1月至107年6月之 分潤,第一審於107年11月27日判決命潘文豐給付謝金榜76 萬2400元本息、給付戴朝旺83萬8800元本息。潘文豐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㈢系爭房地原為潘文豐所有,106年4月20以夫妻贈與(原因發生 日期為106年4月14日),移轉登記為高燕宏所有。 ㈣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於107年10月23日因兩願離婚終止。 ㈤潘文豐為系爭贈與後尚有潘氏SU財產,價值如附表房地價值 欄所載,合計273萬3495元。
㈥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經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83號 判決變賣分割確定,所得價金按各1/4比例分配予共有人, 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蕭智鴻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士林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57號事件於108年9月4日以1710
萬元拍定,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後 ,高燕宏就系爭房地受有系爭分配款416萬7505元。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11 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94-19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應指 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 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 用及勞務等,已不足清償債務時。本件兩造不爭執潘文豐為 系爭贈與後所剩潘氏SU財產價值為273萬3495元。因此,潘 文豐為系爭贈與後,當時負債若高於273萬3495元,所為系 爭贈與即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倘低於此數額,其財產仍足 以清償當時之債務,則難謂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無從 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至上訴人在系爭贈與後,始對潘文 豐取得之債權,不能據以回溯主張潘文豐為系爭贈與後財產 不足以清償該等債務,無從以之主張系爭贈與侵害上訴人之 債權及據以聲請法院撤銷之。先予指明。
㈡潘文豐於106年4月20日為系爭贈與後之負債為35萬6000元: ⒈潘文豐為系爭贈與時,積欠高燕宏甲分潤債務244萬4400元, 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26頁),堪信為真。又潘文豐自1 06年1月1日起停止系爭合夥之分潤,當時謝金榜每月可分潤 4萬2400元,戴朝旺則每月可分潤4萬6600元,經士林地院10 7年度訴字第527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命潘文豐 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分潤予上訴人確定(原審調 字卷第20-32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準此,潘文豐於系爭 贈與即106年4月20日後積欠謝金榜106年1至4月之分潤債務1 6萬9600元(42,400×4=169,600),積欠戴朝旺同時期之分潤 債務18萬6400元(46,600×4=186,400),合計35萬6000元即乙 分潤債務,亦堪信為真。
⒉上訴人主張:潘文豐為系爭贈與時,積欠伊系爭返還出資債 務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上訴人與潘文豐於110 年10月8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本院前審卷二第149至150 頁),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即潘文豐)願給付 聲請人戴朝旺肆佰叁拾萬壹仟壹佰捌拾(430萬1180)元、 聲請人謝金榜叁佰玖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391萬3520)元 (均含附件協議書兩造間民國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之利潤分配費及出資額價值)」(前審卷二第149頁)。據
此內容,潘文豐應給付者包含107年7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之分潤,足見系爭合夥繼續存續至110年9月30日,潘文豐返 還上訴人出資之義務,則於110年10月1日後成立。上訴人主 張系爭贈與時,潘文豐對上訴人負有系爭返還出資債務云云 ,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潘文豐為系爭贈與時,積欠伊系爭違約債務 云云,被上訴人亦予否認。經查: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本 約有效期間內,任一方擬退出而出讓合作權利(股權)時,其 他合作經營者有優先承購權,退出者爾後擬繼續經營本業時 ,不得在北投區內,並不得搶本約當事人固有客戶,否則應 負違約金100萬元(原審士調卷第17頁)。據此,除非潘文 豐在系爭贈與前退出系爭合夥,並在北投區經營瓦斯事業或 搶系爭合夥之固有客戶,否則難認潘文豐為系爭贈與時負有 系爭違約債務。而審酌上訴人在前審提出「106惠民記事」 記載:「107.1.16戴朝旺、謝金榜共同對潘文豐提出~追討 紅利訴訟,一開始我方一再地提出處理股權(歸還)問題,但 對方都相應不理,以致紅利一直累積至今,……」(前審卷二 第164頁),佐以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本院108年 度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因認定:潘文豐仍依據系爭協議經營 瓦斯事業,故判命潘文豐應給付上訴人106年1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之分潤等情。由此可證,潘文豐於107年6月30日 前仍繼續經營瓦斯事業,未退出系爭合夥而構成系爭協議第 9條之違約行為,自無對上訴人負有系爭違約債務,故上訴 人主張潘文豐為系爭贈與時,潘文豐積欠伊系爭違約債務10 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⒋兩造就潘文豐為系爭贈與前,尚積欠高燕宏甲分潤債務244萬 4400元乙節,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因伊為系爭贈與 ,高燕宏亦免除伊甲分潤債務(下稱系爭免除行為)等語,上 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潘文豐為系爭贈與時,尚欠高燕宏甲分潤債務,潘文豐就 此同時與高燕宏為協商處理,由高燕宏為系爭免除行為, 尚無悖於常情。而潘氏SU財產現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3號),有士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在卷可查(前審卷一第331-332頁),但高燕宏自 本件訴訟繫屬以來,未曾就甲分潤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以 就潘氏SU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倘若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免除行為,高燕宏豈有 不積極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在上訴人之執行程序 中參與分配,卻坐看潘氏SU財產遭上訴人執行分配一空, 使自身權益受損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其間有系爭免除
行為等語,尚稱合理可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間各次訴訟(包含本件)之 歷審均未辯稱有系爭免除行為,迄至110年5月25日陳報狀 (前審卷一第292頁)始稱有系爭免除行為,此由原審答 辯狀僅稱系爭贈與係免除潘文豐積欠高燕宏之系爭借款債 務,並未辯稱有系爭免除行為(原審卷第80-81頁、第329- 330),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免除行為,應係臨訟杜撰云云。 惟查:
①兩造間固有士林地院107年訴字第527號履行協議訴訟(上訴 人對潘文豐起訴)、107年度訴字第472號給付違約金訴訟( 被上訴人與蕭添富對謝金榜起訴),但爭執之重點均非系 爭免除行為,縱未於前開訴訟中言及系爭免除行為,亦屬 當然,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臨訟杜撰系爭免除行為之 情。
②兩造在本件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式眾多,例如: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間為假離婚真脫產、高燕宏名下財產來自潘文豐 ,高燕宏是否脫產、潘氏SU財產是否毫無價值難以執行等 ,且提出書狀眾多,每次提出書狀之攻防重點不同,不必 然言及系爭免除行為,自屬當然。又細繹上訴人指稱被上 訴人未記載系爭免除行為之答辯狀(原審卷第80-81頁), 內容主要雖係反駁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為脫產而假離 婚,但亦敘及系爭贈與出於高燕宏追討潘文豐使用其嫁妝 購買系爭房地而借款300萬元,及多年隱忍未請求分潤172 萬9000元,2人不但個性有差異且為此爭吵所致等語,內 容雖未直接說明有系爭免除行為,但已提及系爭贈與與分 潤債權隱忍久未行使有關。至被上訴人另答辯狀(原審卷 第329-330頁)之陳述,在反駁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潘文豐向高燕宏請求給付金錢之主張時,僅敘明潘文 豐積欠高燕宏系爭借款債務及甲分潤債務,比起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更多,據以推論上訴人無權代位潘文豐向請求高 燕宏請求,系爭免除行為並非陳述之重點。綜此,上訴人 以上開書狀未言及系爭免除行為,指稱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免除行為非真,應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間就甲分潤債務如何處理,經前審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整理爭點及闡明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陳報高 燕宏分潤債權之金額,以了解系爭贈與時潘文豐之負債數 額,其資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有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可參(前審卷一第256頁)。被上訴人乃據此請求,提 出民事陳報三狀,敘明甲分潤債務金額及向高燕宏清償甲 分潤費及系爭借款債務等(前審卷一第292頁)。被上訴人
於該次書狀明確指出系爭贈與及甲分潤債務之關係(該次 書狀稱清償,其法律定性,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自難指為臨訟杜撰。
⒌此外,潘文豐於106年3月及4月間並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此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函存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 第201-203頁)。綜此,潘文豐為系爭贈與後,因高燕宏同時 為系爭免除行為,潘文豐當時所負債務僅餘乙分潤債務35萬 6000元。至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否認其存在,被上訴人則 謂已經免除,兩造就系爭贈與後,並無系爭借款債務存在乙 節,實無爭執自應不予計入,附此敘明。
㈢潘文豐為系爭贈與後,有價值273萬3495元之潘氏SU財產,例 僅負有乙分潤債務35萬6000元,已如前述,其財產自足以清 償債務,無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就此為相反之主 張,並據以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自屬無據。又系爭贈與 既無從撤銷,高燕宏因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變賣分 割,就系爭房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分配款,自非不 當得利。上訴人代位潘文豐請求高燕宏返還系爭分配款416 萬7505元,並由其等代為領受,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高燕宏給 付潘文豐416萬7505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附表:(潘文豐於106年4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高燕宏後之財產 價值)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應有部分 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1/4 編號1~4 價值合計260萬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 1/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7 1/4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未登記部分,木石磚造總樓數2) 142.14 1/4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69 1/32 編號5、6 價值合計13萬3495元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465 1/32 合 計 273萬34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