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103號
TPHV,111,上更一,10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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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清軒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清軒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羽公司)於原審依借 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林清軒(下稱林清軒)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息,嗣於本院更審前110年度上字 第28號案件(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主張如認兩造間 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346頁、本院卷第74頁、250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均係基於系爭款項所衍生之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力羽公司主張:
  林清軒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300萬元、同年9月 10日借款200萬元、109年1月13日借款300萬元,合計800萬 元(下分稱第1、2、3筆款項),並當日交付各款項但未約 定清償期,嗣伊於109年3月17日催告林清軒於1個月還款, 未獲置理,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林清軒 給付8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清軒給付力羽公司300萬 元本息,駁回力羽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對敗訴部分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力羽公司並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 爭借貸關係,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即 如認伊交付林清軒之系爭款項為報酬,委任關係存在於訴外 人王國書(下稱王國書)與林清軒之間,因林清軒未完成委 任事務而遭終止,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應予返還。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力羽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清軒應再給付力羽公司500萬元,及自 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林清軒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林清軒則以:
系爭借據所載金額、借款時間,與力羽公司給付款項時間不 合,且未約定利息、力羽公司未依系爭借據所載向伊索取本 票以為擔保有違常情等情形,均足證明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 。另王國書即力羽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7日代表力 羽公司授權伊以7,000萬元價格向訴外人張志誠(下稱張志 誠)議價買回其所持有力羽公司36.2%股權,力羽公司給付 之系爭款項即為給付全部報酬(1,900萬元)之一部;惟王國 書於同年月28日為部分付款時,要求伊簽立借據2紙各300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據)作為會計憑證始能領款,伊始配合簽 署。雖王國書事後於109年3月10日終止事務,然伊既於108 年8月7日與張志誠談妥以7,000萬元收購其股權,顯完成大 部分之工作,受領力羽公司給付之部分報酬即系爭款項,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縱認本件法律關係存在於王國書 與伊之間,王國書以力羽公司資金給付系爭款項,仍屬適法 ,至王國書與力羽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之法律關係則與伊無涉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伊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駁回力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另對力羽公司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對系爭借據真正及力羽公司分別於108年8月28日 匯款300萬元、108年9月10日匯款200萬元、109年1月13日匯 款100萬元並開立200萬元支票1紙交付予林清軒,力羽公司 並於109年3月17日催告林清軒返還上開800萬元之款項等情 ,有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7、19頁)、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 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109年3月10日催告存證 信函及退回信封(見原審卷第45、51頁)可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四、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已交付借款予林 清軒,為林清軒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㈠林清軒與力羽公司間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抑或 是給付報酬?㈡承上,若否,林清軒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 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並非力羽公司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予林清軒 ,乃王國書授權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購買其力羽公司股 權事宜,而以力羽公司之資金陸續給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 作為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 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 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 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王國書授權林清軒與張志誠協商購買其力羽公司 股權事宜,依王國書於108年7月16日所書立委託授權聲明書 所載:「本人王國書為力羽公司董事,今授權林清軒與股東 張志誠協商其在力羽公司股權36.2%之相關事宜…」等情,並 經王國書親筆載明「授權金額7000萬元扣稅實拿,2019、08 、07」(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前審卷第246頁),再參諸 林清軒陳稱:當初是王國書找伊表示要購買張志誠力羽公司 之股份,但因當時張志誠所有力羽公司股份之市價落在一億 元至二億元間,所以找伊去向張志誠協商股份出售價格,市 價與協商後價格差一半,就是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頁),是依林清軒所主張媒介撮合股東張志誠出售力羽公 司股票之價格(結果售價由一億餘元降至7000萬元),可知 其性質乃係媒介居間,而非林清軒所主張委任性質,本院自



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力羽公司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其為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乙節,既為林清軒所否認,則 依上開說明,力羽公司應先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乙節 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力羽公司固舉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 行付款結果查詢、支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 卷第29至43頁)及王國書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239 至247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語 。經查,力羽公司於108年8月28日、同年9月10日、109年1 月13日,給付3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予林清軒,有如 前述,惟系爭借據記載之交付借款日期均為108年8月28日( 見原審卷第17、19頁),兩者就交付借款日期已有不符,且 系爭借據第2條記載:力羽公司將300萬元貸與林清軒,林清 軒願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第3條記載:力羽公司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款項如數交付林清軒親收點訖等語(見原審卷第17 、19頁),然力羽公司自承林清軒並未簽發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47頁),則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真實,亦有可議。又 林清軒雖於109年1月13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簽名(見原審卷第 37頁),然該現金支出傳票未記載款項用途為借款,至其餘 現金支出傳票、轉帳傳票雖記載「股東-林清軒借款」,惟 該私文書為力羽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經林清軒簽認,故上揭 力羽公司轉帳及現金支出傳票、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支 票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力 羽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另證人即力羽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王國書雖到庭證述:林清軒表示要跟公司借款,故簽立 系爭借據(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然其證述:林清軒開 口說要借600萬元…,之後有再開口,公司又借了200萬元( 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亦與力羽公司所為3筆匯款之事實 不符,其證詞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力羽公司之認定,則力羽公 司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⒋次查林清軒主張:王國書為處分力羽公司股東張志誠持有股



權,以解決經營爭議,遂委任伊出面處理,伊於108年7月16 日與張志誠磋商,因其股權金額龐大,為免日後爭議,並證 明伊確係受王國書委託,王國書遂簽立委託授權聲明書,於 同年8月7日並補充記載「授權金額7000萬元扣稅實拿」,並 承諾以1900萬元作為報酬,嗣張志誠同意以7000萬元出售股 權,並簽立股權處分同意書,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之居間 (或委任)報酬,並非借款,兩造間自始無借貸合意等語,業 據提出委託授權聲明書、委任書、股權處分同意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89、91、137頁)。查委託授權聲明書係王國書擔 任力羽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見本院前審卷第147、153至161 頁)之108年7月16日所簽立,其上記載:本人王國書為力羽 公司董事,今授權林清軒與股東張志誠協商其在力羽公司股 權36.2%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王國 書亦證述:授權書是伊親簽,…因伊與張志誠有糾紛,打算 把張志誠股份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0、242頁)。 又林清軒嗣與張志誠協商達成共識,有張志誠於108年9月15 日簽立之股權處分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該股 權處分同意書並記載:「茲因林清軒受力羽公司董事長王國 書之委任及授權,與張志誠協商購買其裡與公司股權事宜, 張志誠同意以稅後實拿7000萬元處分名下力羽公司股權36.2 %」等語,另證人即力羽公司股東張志誠亦到庭證述:「王 國書要買回我的股權,不是力羽公司。是因為王國書拿委託 授權聲明書給我看,我同意之後才簽股權處分同意書,出售 條件如股權處分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8至259頁 ),足見王國書為買受張志誠之力羽公司股權,乃居間授權 林清軒與張志誠進行價格協商,再觀之王國書所不爭執為其 與林清軒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240頁),其中 王國書林清軒表示:「我個人買他的股份ok啊」。林清軒 回應:「…你先以借款的名義」。王國書表示:「什麼叫借 款的名義」。林清軒回應:「…跟公司借款的名義,跟張志 誠買那股份,買回來後你再還公司錢,…」。王國書表示: 「好。當初我們是那樣講對不對…。我知道啊,你得你應得 的,重點是我的,我錢也拿走了,因為責任是我,我當董事 長」。林清軒回應:「不是1900萬你什麼時候拿去了,拿80 0萬而已」。王國書表示:「…這800,我們總共1900,你是 說1900處理張志誠股份…」。林清軒回應:「你怎麼講這樣 ,張志誠拿7000萬,因為1億800萬,他拿7000萬,我凹了38 00,我拿1900,哪裡不合理…」。王國書再表示:「這個算 報酬對不對,1900萬是你的報酬,我給你800了」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89至95頁),再參酌王國書林清軒於109年1



月5日復簽立委任書上載「因張志誠持有甲方(即力羽公司 )股份百分之36點2,此股權估算為壹億捌佰萬。今甲方委 任乙方(即林清軒)對張志誠做金額之協商,甲方承諾所協 商之金額,不論名目,低於壹億捌佰萬之剩餘金額為參仟捌 佰萬,甲方願提供壹仟玖佰萬給乙方,作為獎勵。乙方若有 涉及任何不法之情事與甲方無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示證明。(見原審卷第91頁)」,林清軒並主張「108年7 月16日先簽的委託授權聲明書是為了授權林清軒向張志誠協 商股份價金之用,108年8月7日林清軒就已經讓張志誠同意 用七千萬元出售名下股份,當時林清軒王國書請求報酬的 時候,王國書一直遲遲沒有給付,為了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才在109年1月5日簽立第二份委任書,並且將報酬清楚 記載在上面,之前是口頭約定報酬,至109年1月5日第二份 委任書是以書面確認報酬的金額。(見本院卷第251頁)」 ,可見109年1月5日之委任書僅係為再次確認實際報酬金額 之用,以杜爭議,益證王國書為買受張志誠之力羽公司股權 ,授權林清軒以7000萬元進行媒介居間,並同意逕由力羽公 司給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為居間報酬之後,再由王國書自行 將款項返還力羽公司,證人王國書供稱兩造係成立借貸,其 既為關鍵之利害關係當事人,顯係附會力羽公司之言詞,自 不足信。從而,林清軒主張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之居間報 酬,並非借款,兩造間自始無借貸合意等語,應可採信為真 實。而本件縱有王國書代表力羽公司與林清軒虛偽為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另隱藏王國書林清軒間之媒介居間之法律 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亦應適用居間行為規定, 併予敘明。
 ⒌從而,王國書授權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購買其力羽公司 股權事宜,而以力羽公司之資金陸續給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 ,作為居間報酬,系爭款項並非力羽公司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交付。此外,力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乙節為實,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 約,伊因此支付系爭款項予林清軒云云,自無足採。故力羽 公司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軒給付800萬 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
 ⒈力羽公司固主張倘系爭款項為王國書給付林清軒之報酬,法 律關係存在王國書林清軒之間,則林清軒受領力羽公司系 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林清軒未完成委任事務,系爭款 項給付目的不達,應予返還等語,然為林清軒所否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 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 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 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力羽公司主張林清軒受領系爭 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林清軒所否認,力羽公司自應就其 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 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 ,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 2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款項係王國書委託林清軒媒 介居間向張志誠協商購買其力羽公司股權所給付林清軒之居 間報酬,業如前述,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係王國書依約給 付之居間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王國書究係 以何人資金為給付,是否為王國書違反會計準則挪用公司資 金,待買賣成立後,再由王國書返還公司,與林清軒無涉。 縱力羽公司受有損害,亦與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力羽公司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林清軒返還。又兩造 於本院前審均主張居間(誤載為委任)關係存在於王國書林清軒之間(見本院前審卷第305頁),核與證人王國書、 張志誠前開證述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240、242、258頁) ,堪認與上揭事證相符屬實,則力羽公司嗣於本審改稱主張 居間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見本院卷第254頁),尚無足採。 又兩造間既無居間關係存在,則力羽公司自不得以林清軒未 完成居間事務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況依首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闡釋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或報告已有效果時 ,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查 力羽公司雖抗辯王國書不知道已經撮合張志誠以七千萬元出 售股份,然為林清軒所否認,並陳稱林清軒於108年8月7日 達成合意後,就有通知王國書,此從委託授權聲明書內由王 國書親自書寫「授權金額柒仟萬扣稅實拿,王國書108年8月 7日」可證,因為王國書是在108年7月16日簽立委託授權聲 明書,又在108年8月7日親自書寫「授權金額柒仟萬實拿」 ,足證林清軒已在108年8月7日通知王國書王國書因而在 同日親筆簽名確認。另從王國書109年1月5日與林清軒書立



之委任書所載「協商…低於壹億捌佰萬之剩餘金額為參仟捌 佰萬,甲方(即王國書)願提供壹仟玖佰萬給乙方(即林清 軒),作為獎勵」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益證王國書是 知道林清軒已經與張志誠達成7000萬元買受的事情(即1億8 00萬元-3,800萬元=7,000萬元),始再行簽立委任書確認報 酬金額以杜爭議,力羽公司前開抗辯,應不足採。而本件張 志誠既已簽妥股權處分同意書,並表明無論最終以力羽公司 或王國書名義承購,均不影響出賣股權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 37頁)及不動產讓渡暨股權買回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2 9至131頁),並經證人張志誠證述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5 8頁)而媒介就緒,就本院詢及「證人王國書於本院前審已 經就授權聲明書的真正不爭執,王國書後來為何不願買回張 志誠的股份?」,力羽公司僅稱:股權處分同意書內容有提 到稅賦或相關負擔,一概均由王國書承受,此部分王國書表 示不可能會同意。再者關於不動產讓渡暨股權買回協議書, 王國書表示此方案違法,無法執行,而之後林清軒也從未再 提出其他替代方案,因此最後王國書才終止與林清軒之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然此僅係其個人籌措買回 資金如何執行問題,乃王國書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可歸 責於林清軒或張志誠,王國書執此個人事由率然終止買回合 約,即屬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林清軒居間 報酬。
 ⒊從而,系爭款項係王國書授權林清軒媒介居間向張志誠協商 買受其力羽公司股權,而以力羽公司資金給付林清軒作為居 間報酬,林清軒受領系爭款項自非不當得利,嗣因王國書執 其個人事由,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林清軒 居間報酬。此外,力羽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清軒有何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情,故其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林清軒返還800萬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力羽公司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林清軒給付8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林清軒給付30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林 清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力 羽公司請求再給付500萬元本息部分,為力羽公司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力羽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另力羽公司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林清軒之上訴為有理由,力羽公司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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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