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934號
TPHV,111,上易,93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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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陳滄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8年金門縣第九屆立法委員缺 額補選(下稱系爭立委補選)之候選人,詎被上訴人為支持 特定候選人,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所示之臉書社 團中,發表如附表編號1、2、3之不實言論(下分別稱系爭 言論一、二、三,合稱系爭言論),指稱上訴人為「綠的政 客」、「綠江」、「民進黨員」及「選前離婚」、「離婚脫 產」,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綜合 其前、後相關留言內容整體觀之,不得僅以隻字片語斷章取 義,然上訴人提出之截圖有經剪接、變造之情事,自不能僅 依上訴人片段擷取之內容,遽指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評論,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前揭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立委補選之候選人,又被上訴人曾在附 表所示之臉書社團中,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言論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1-25、157、159頁),被上 訴人雖否認附表所載時間之正確性,並爭執上訴人所提前開 截圖並非完整之留言內容,然對於系爭言論確為其發表於附 表所示之臉書社團,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 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 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 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 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 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 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 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 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系爭言論一、二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7年8月31日即公開退出民進黨,且金 門地區政治生態特殊,政治人物倘與民進黨有所牽連,即會 對其選情產生不利影響,故被上訴人以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 一、二,指稱上訴人為「綠的政客」、「綠江」、「民進黨 員」,即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查: ⒈系爭言論一中關於「綠的政客連神明都敢騙,新北蘇光頭就 是個例子!」部分,並未指上訴人為「綠的政客」,是此部 分言論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另系爭言論一中關於「 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 得利!」部分,雖有以「綠江」一詞,指涉上訴人政治色彩 偏「綠」之情事,然一人之政治傾向偏「藍」或偏「綠」, 並無關乎其人品或行為層次之高低優劣與否,且衡諸我國社 會一般民情,亦無政治傾向偏綠即屬人格卑劣或品德低下之 既定觀念,自難認「綠江」一詞,已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 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
 ⒉又系爭言論二所稱「江哥最不恥的就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 用『影射』的方式去抹黑特定候選人,這或許就是民進黨員慣 用的手法?」,其意乃指「以影射方式抹黑特定候選人,或 為民進黨員慣用之手法」,並未直接指稱上訴人為民進黨員 ,且是否為民進黨員亦不涉及社會評價之優劣,自無從據此 認定上訴人之名譽權有何遭受侵害之情事。至上訴人所稱金 門地區政治生態特殊,政治人物倘與民進黨有所牽連,即會 對其選情產生不利影響部分,縱認屬實,亦僅為當地政治環 境及選民偏好之問題,仍與一般社會通念中對於個人之人格 評價有異,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其名譽權受損云云, 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一、二,並未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權,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㈢關於系爭言論三部分:
⒈查系爭言論三為被上訴人於「關心金門者」臉書社團之留言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較為完整之留言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 247-250頁),係訴外人周煥汶先於「關心金門者」臉書社 團中留言,並張貼房屋龜裂照片數張,而經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董靜茹先後留言詢問:「發生什麼事?你的房子怎麼了? 」、「金門地震了嗎?怎麼你的房子變成危樓?」,另訴外 人邱王義接續留言:「問建造人陳×江,!」,被上訴人於該



留言下方回覆:「確定是陳滄江蓋的嗎?」,邱王義回覆: 「是的!」,被上訴人復留言:「向尚建設公司蓋的,建案 名稱議會山莊」,其後訴外人Pearl Hou再留言稱:「向尚 建設公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被上訴人回覆留言:「聽說 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u再回覆:「聽說他們選前離婚 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任了!」,被上訴人又 回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Pe arl Hou回覆:「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我們原來不適合...我 還是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被上訴人再回 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 的真正原因」,是細觀前述留言之始末經過情形,可知相關 留言發展之起因,係周煥汶先留言並張貼照片表示其房屋出 現龜裂情形,並經多人留言詢問討論,而得知該建案乃向尚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所興建後,因被上 訴人認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Pearl Hou 復稱聽說上訴人與其配偶已於選前離婚,被上訴人始接續Pe arl Hou之留言回覆稱:「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 故意的喔?」,是此所載之「選前離婚」,依前後留言之脈 絡及文義判斷,應僅係重複並引用Pearl Hou前所稱「聽說 他們選前離婚」乙語,並就此提出「這下子麻煩了」、「那 是故意的喔?」之想法及疑問,尚非直接指稱上訴人係於選 前離婚,則被上訴人此段留言之性質,自非屬事實陳述,而 係針對Pearl Hou所稱「聽說他們選前離婚」提出其個人意 見(這下子麻煩了)及疑問(那是故意的喔);且經核無論 其引用Pearl Hou所稱「選前離婚」,或其個人就此表達「 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之意見及懷疑,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認已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三中之「選前離婚」,業已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觀諸被上訴人留言稱:「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 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乃緊接於Pearl Hou所為 「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我們原來不適合...我還是同情江嫂 ,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之留言後,則此段留言之真意 ,自係針對Pearl Hou上開留言,表達其亦不知上訴人為何 要離婚,真正原因僅有上訴人夫妻自己知道之意,故就整體 留言內容而言應屬意見之表達。至被上訴人前揭留言中所稱 「離婚」、「脫產」,固帶有事實陳述之性質,而有夾論夾 敘之情形,然是否離婚,並無損其人格或社會評價,故應無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至「脫產」乙詞,通常乃指為逃 避責任,刻意將財產隱匿至他人名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確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欠缺誠信、不願負責之負面觀感 ,而有損其名譽,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三之起因,為 上訴人經營之向尚建設公司所興建之建案,遭人留言指控發 生房屋龜裂情形,而引發後續相關討論,前已詳述,又依被 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26號選舉罷 免法案件中所述,其曾上網查證發現上訴人共成立3家名稱 相似之公司,包含「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上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新向上建業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新向上公司),且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原為上訴 人,後均變更為上訴人之配偶,並有停業情形,故因此認為 上訴人有脫產情事(見原審卷第50、51頁),而上訴人於同 日偵查訊問程序中,亦自承上開3家公司原均由其擔任負責 人,嗣因其於90至96年間至省政府擔任政務官,故將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李淑貞,且向尚建設公司實際上已未再經 營,有依規定辦理停業及復業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56 頁),是據此以觀,被上訴人所述前開查證情形,顯非全然 無據、憑空編撰之詞。至上訴人嗣後雖改稱向尚建設公司之 負責人仍為上訴人,並未變更為其配偶云云,並提出經濟部 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07-116頁),然上訴人身為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 既尚且有前述混淆誤認之情,且另2家公司即向上公司、新 向上公司之負責人,確均已變更為上訴人之配偶李淑貞,而 向尚建設公司則無法由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網站中,查得其負責人姓名,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6頁 ),則以被上訴人為一般民眾,僅得上網搜尋相關資訊,而 依被上訴人上網查取之資料,可見上訴人確有成立3家名稱 近似之公司,且其中2家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 ,並已就向尚建設公司辦理停業登記之情況觀之,再參以將 原經營之公司辦理停業,另行成立其他名稱相近之公司,並 將相關業務、資產移由新公司承接,而致原公司僅餘空殼之 經營手法時有所聞,非不得評價為類似脫產之行為,自堪認 被上訴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係基於前述查證結果,確 信上訴人有脫產之行為,方在系爭言論三中使用「脫產」一 詞;且上訴人身兼系爭立委補選之候選人,及向尚建設公司 之負責人,其經營向尚建設公司相關業務時,是否利用脫產 方式以規避相關責任,實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是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三中關於「脫產」之說,既係經合理查證 後基於其確信所發表之言論,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則縱其所 指情形無法證明與事實全然相符,且因此造成上訴人名譽受



損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言論,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 項之侵權行為。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所為系爭言論三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 號 時 間 言 論 內 容 張貼言論位置 1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3月16日 綠的政客連神明都敢騙,新北蘇光頭就是個例子!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 「靠北金門」臉 書社團 2 108年2月27日 江哥最不恥的就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用「影射」的方式去抹黑特定候選人,這或許就是民進黨員慣用的手法? 「靠北金門」臉 書社團 3 108年2月25日 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 「關心金門者」臉書社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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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