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859號
TPHV,111,上易,85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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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賴進來
被上訴人 蕭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2月8日向訴外人 陳良華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 定兩個月內清償,而因系爭借款中之150萬元係由伊出資予 陳良華,被上訴人遂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62/10000)及其上同段563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 立面額700萬元(連同他筆債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陳良華以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屆期遲未還款,陳良華 遂於107年7月20日將系爭借款半數即150萬債權讓予伊,伊 並於109年12月30日寄發楠梓亞洲城郵局存證號碼16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07新資他字 第001054號)、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本票 (均為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 098號卷〈下稱109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7頁) ,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0萬元,於法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 10月20日(見1098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 人雖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判後確定,自無為宣告假執 行必要,附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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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