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85號
TPHV,111,上易,785,202212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葉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倩
訴訟代理人 陳瑋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
6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價金新臺幣(下同)63萬8,000元,伊已當場給付上訴人 第1期款19萬1,400元,嗣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通知 上訴人領取第2期款31萬9,000元之支票,惟上訴人拒絕受領 ,更故意變更印鑑證明且拒不交付,屢經伊催告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均置之不理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3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伊有失智傾向,竟向伊告知不實 之土地行情,藉此誘使伊簽立系爭契約而以低價出售系爭土 地,伊已於110年8月25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 契約非屬得撤銷,惟被上訴人自陳已同意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 契約縱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於110年8月3日免稅證明核定後5日內給付第2期 價金,亦屬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沒收被上訴 人已付之價金,並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便不得沒收價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 定,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伊賠償已收受之第1期款19萬1,400



元後解除契約,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價金63萬8,000元,被上訴人 於簽約時已當場給付上訴人第1期款19萬1,400元,嗣並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通知上訴人領取第2期款31萬9,000元 之支票等情,業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29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7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 詐欺情事,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觀系爭契約上已明載系爭土地總現值為202萬500元,核與依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乘以土地總面積所得 之價值(即15萬元×13.47平方公尺=202萬500元)相符(見 原審卷第13、29頁),再參以證人雷媛(即仲介系爭契約之 人)於原審所證:伊是以電話聯絡過兩造很多次,大概達成 買賣土地的協議後,伊就帶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訴代(即陳瑋 鋼)他們公司簽約,簽約前伊跟上訴人談得很愉快,到要簽 約的時候,上訴人帶她的女兒過去,過程都聊的很開心,全 程簽約伊都有參與,買賣契約伊有解釋給上訴人聽,契約上 現值為202萬500元,買賣總價款是63萬8,000元,伊也有解 釋給上訴人聽,價格上訴人是認同的,雙方認同就是合理的 價格;上訴人認同契約的內容,一點瑕疵都沒有,上訴人之 身心、精神狀況在系爭契約之洽談、簽約過程也都是很正常 ,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受詐欺之情事,因上訴人跟他女兒都在 場,大家都很心甘情願才會簽這個合約;簽約後第2、3天有 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告訴伊她女兒有一些想法,就是他女 兒不高興這個交易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可見被上 訴人並未隱瞞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且係經證人雷媛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契約之價格並獲其認同後,兩造始為系爭契約之 簽訂,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告知不實土地行情之方式詐欺上 訴人之情。至依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雖顯示其於110年8月



12日經診斷有失智傾向(見原審卷第51頁),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上訴人所提供兩造簽約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錄影內容確有如上訴人所指部分畫面停頓或跳動之情事 ,其中更有部分確有消音之情況,惟畫面停頓、跳動或消音 前後之影片內容應屬連續;自影片中可見現場與會之人互相 交談,上訴人對答如流,女性仲介亦有貌似向上訴人女兒討 論及解釋桌上文件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態尚與常人 無異,難謂其失智傾向已使其達於喪失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 效意思表示之程度,並得為被上訴人自外觀所查悉;遑論上 訴人既自陳:伊女兒於簽約前即發現伊有失智現象等情(見 本院卷第87頁),並因此於簽約當時陪同在場並參與締約過 程,實難信被上訴人尚有何利用上訴人失智傾向誘使其簽立 系爭契約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明知伊有失智傾 向,竟向伊告知不實之土地行情,藉此誘使伊簽立系爭契約 而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雖於110年8 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一一○太律文字第1100825號函(下稱82 5號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為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原審卷第53至59頁),惟被上訴人既 無詐欺情事,自不生合法撤銷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意思表示 之效力。
㈢依被上訴人所述:伊收到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8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1587983號函後2、3天內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履約 ,上訴人表示要求解約,說要賠償30%給伊等,伊等同意解 約,但上訴人後來就反悔,所以沒有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88頁),可認兩造固曾商議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係以上訴 人賠償買賣價金之30%為前提;上訴人未舉證其已賠付前開 價金予被上訴人,是其所辯: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對伊為任何請求云云,亦非可取 。
㈣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 ,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 除(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契 約第9條訂明: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不履 行義務時,甲方同意乙方(即上訴人)沒收已收全部價款, 並將已過戶資產無條件返還乙方名下(見原審卷第15頁)。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固應於同條第1項各 處公文回文確無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及非屬法定空地,以及 免稅證明核下後5日內支付上訴人31萬9,000元之支票,上訴 人則應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 惟觀前開義務既同列於第2次付款時兩造所應各盡之義務, 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第3期款係於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後始行給付(見原審卷第13頁),雙方亦不爭執 如上訴人經判命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 為31萬9,000元之對待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上訴 人所負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被上訴人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31萬9,000元之義 務間應互為對待給付。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即委託律師寄 發825號函予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稱其未兌 現第1期款之支票(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上訴人自是時 起即無履約意願,更自陳未交付變更後之印鑑證明正本予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履行前開 於第2次付款時其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於上訴 人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以供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縱未於免稅證明核下後5日內即通知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 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而 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免稅證明核下後5 日內即通知,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沒收全部價款, 並返還已過戶之資產(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足採。 ㈤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固得於上訴人有違約情 事時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仍得選擇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依約 履行,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其賠償已收受之第1 期款19萬1,400元後解除契約,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云云,殊無可取。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5日委請律 師寄發德祥字第1101005-1號函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該函 並於同年月6日為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兩 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通知上訴 人領取第2期款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67頁),被上訴人顯 已提出第2次付款時所約定應為之價金給付,上訴人自應依 約交付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兩造既均稱如上訴人經判命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應為31萬9,000元之對待給付(見本院卷第134 頁),堪認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自應為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給付31萬9,000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判決。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有理由,其 另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訴人就其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亦有理由,原審雖未及審究,本院仍應為被上訴 人提出對待給付即給付上訴人31萬9,000元之同時,上訴人 應對之為給付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應由本院命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 之判決。
五、上訴人雖請求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其有無失智症,欲證明上訴 人已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見本院卷第44頁),惟 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有失智傾向,仍向其告知不實土地 行情,藉此詐欺上訴人以簽立系爭契約之情事,此部分自無 再為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