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779號
TPHV,111,上易,779,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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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 上訴 人 高王美惠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正達

高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 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 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 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 之效力。再者,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 ,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 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高正達高正義均在監執行,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66頁,及本院限閱卷),原審未



注意及此,將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向被上 訴人高正達高正義住所送達,雖經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3 7、139頁之送達證書),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 送達,且其等既在監執行,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乃原審 竟以高正達高正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 到場,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就高正達高正義部分,准由上訴 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兩造就上 揭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業已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逕為 裁判(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該瑕疵自因兩造同意願由 本院裁判而治癒,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高正達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4萬2,585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 債權憑證在案,足見高正達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被繼承 人高本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而高正達為其繼承人之一,其未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伊追索債權,竟於105年9月9日與高本 之其餘繼承人即高正義、被上訴人高王美惠及訴外人高正昌( 於107年2月6日死亡)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 產協議),協議將高本所遺系爭房地分割歸由高王美惠單獨繼 承取得,並於105年9月12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而為所有權之移轉(下稱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形 同將本應由高正達繼承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高 王美惠,致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伊對 高正達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併請求高王美惠塗銷其所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 記。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產協議應予撤銷。⒉高王 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
㈡高本死亡前並未立遺囑指定由高王美惠單獨繼承,且依據系爭 分產協議的內容,被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同意協議單獨分 割予高王美惠繼承,顯見並無實質上之對價關係,係屬無償行 為。又被上訴人早已繼承高本之遺產,惟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 產協議已損及伊之債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方面:高王美惠高正義高正達高正昌等人(下 合稱高正義等3人)之母親,於其夫高本死亡時已年逾67歲, 名下無財產或其他收入,系爭房地係高王美惠與高本共同出資



購買,貸款部分亦多係由高王美惠協助負擔,夫妻長年均居住 在系爭房地,具極為緊密連結關係。系爭分產協議,係伊等及 高正昌考量高本於生前即曾慮及高王美惠對其及子女高正達等 3人長年之細心照顧,及高本100年間中風迄死亡時,亦均僅高 王美惠一人照料,故曾指示系爭房地應由高王美惠取得,且考 量高正義等3人均歧路亡羊,長年陸續入監服刑,歷年來均未 曾實際負擔扶養義務照顧高本及高王美惠,因此,伊等及高正 昌乃係共同依循高本生前之指示及高正義等3人用以抵償過去 扶養費用及預付未來扶養費用、補償高王美惠獨立照顧高本之 花費等意所為之系爭分產協議,實乃家族成員間共同考量居住 情形,本於感情、孝道、人倫等所為,足見系爭分產協議係具 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難認伊等於達成系爭分產協議時,主觀 上有何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為系 爭分產協議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高正達 之債權云云,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又除債務人即高正達外 ,高正昌高正義均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 所指之受益人,其等客觀上非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對象,不得請求撤銷高正昌高正義藉由系爭分產 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房地之行為;而系爭分產協議係全體繼 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高正昌高正義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行 為,亦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產協議中分離,故上訴人自 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高正達及受益人即高王美惠之協議行 為,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產協議應 予撤銷;㈢高王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被上 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本於104年12月4日死亡,其遺有系爭房地;其繼承人為配偶 高王美惠,及子女高正義等3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並簽訂系爭分產協議分割遺產由高王美惠繼承系爭房地,高王 美惠於105年9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 登記。
高正昌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為高王美惠。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分產協議係屬有償或無償?㈡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系爭分產協議,並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之分割遺產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與高正昌間就高本所留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產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 :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 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 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 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 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 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 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 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 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 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 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 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 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高王美惠係00年00月0日生,其與高本於57年3月14日結婚,婚 後育有三子,分別為高正義(00年00月0日生)、高正達(00 年0月0日生)、高正昌(00年0月00日生),嗣高本於104年12 月4日死亡時,高王美惠已滿67歲,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高本之戶籍謄本等可參(見原審卷第61、63-65、167頁) 。又高本死亡時,僅遺有系爭房地,且高王美惠僅有勞保退休 金收入,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 卷第109-110頁)。是高本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高王美惠



被上訴人主張高王美惠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但因系爭房地已協議分割予高王美惠, 其始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自非屬全然無據。 再者,系爭房地現供高王美惠居住使用,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 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高王美惠無法以系爭房地出租 收益。準此,於高本死亡之時,以高王美惠之年紀、前開財產 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繼承系爭房地,當無法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需要一節,亦堪認定。
高正義為00年00月0日生,高正達為00年0月0日生,高正昌為00 年0月00日生,已如前述,其等於高本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 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高正義等3人均對高王美惠負有扶養 義務,應堪認定。雖高正義無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 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高王美惠之扶養義務。又高正義高正達有多項前科,其等因案入監執行多年,現均在監執行 中,已據其等陳明在卷,核與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相符(見本院限閱卷)。另高正昌於107年2月6 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高本於100年 間中風迄死亡時,均僅高王美惠一人照料及負擔生活、醫療等 相關費用,高正義等3人均未曾負擔,亦未曾扶養高王美惠等 語,堪信真實。
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高正昌協議系爭房地分由高王美惠 單獨取得,係考量高王美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單獨照 料高本並為高本負擔相關費用,及高正義等3人對於高王美惠 之扶養義務等對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尚屬有據。因此,被 上訴人與高正昌所為之系爭分產協議,顯非僅單純無償將其等 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讓與高王美惠,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 身為子女之高正義等3人對高王美惠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 抵免高正義等3人對高王美惠及高本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 債務,並免去高王美惠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 故被上訴人與高正昌間就高本所留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分產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高王美 惠而言顯非無償受贈甚明。 
㈡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高正昌間就高本所留系爭房地所為系爭 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既均非屬無償,則上訴人主張高正義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 高王美惠,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分產協議,並命高王美惠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遺產登記塗銷 ,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產協議,及高王美惠應塗銷系爭房地之 分割遺產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土地: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基隆市 ○○區 ○○段 000 空白 135 1/4 房屋: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00 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4層 66.42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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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