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趙雅芳
訴訟代理人 趙莉庭
被上訴人 鄭喬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在新北 市新店區雙城國民小學(下稱雙城國小)輔導處辦公室因故 發生口角,詎上訴人竟辱罵伊「神經病欸、神經病欸」(下 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伊人格上之社會評價,已侵害伊之 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辱罵被上訴人系爭言論,而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係伊當時已離開輔導處辦公室後,被上訴人尾隨 在後所錄下之喃喃自語,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所為,亦未使被 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低或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 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論,致其 名譽受損,並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 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辱罵系爭言論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由,向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 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 第109頁至第1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否認有對被上訴人辱罵系爭言論,並爭執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然該錄音檔案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 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2331號刑事影卷〈下稱刑事一審影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復經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錄音內確實有說 神經病等語(見刑事一審影卷第117頁),自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系爭言論等情,應堪採 信,上訴人空言辯稱錄音檔遭剪接變造云云,實無足採。上 訴人所舉證人蘇美菁證述其並未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辱罵 「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辯稱被上訴人所述不 實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錄音檔案確實有錄 到其有說「神經病」等情,是縱認證人蘇美菁證述其未聽聞 系爭言論乙節,亦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 辯稱其所言系爭言論僅係離開現場後之喃喃自語,並非針對 被上訴人所為云云,惟此既遭被上訴人當場耳聞並以隨身攜 帶之錄音設備錄得,堪認此等言語已達相當之音量,而非僅 止於「喃喃自語」甚明,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又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念,系爭言論確有輕蔑之意 ,而使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 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為碩士畢業 ,從事教職,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全年所得依序約83萬 、84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上訴人於108年、109年全年 所得依序約80萬、83萬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查(見外放卷),再參以事件發生當時,上訴 人辱罵被上訴人之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允當。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臺北地院110年度 審附民字第13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本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