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55號
TPHV,111,上易,5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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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豪麟
沈羿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109年間有數次侵 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改稱僅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有前述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而為同前數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2頁),核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豪麟原為夫妻,並育有二子。 張豪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被上訴人沈羿醇於109年1月19 日、2月16日及2月28日,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男女交友 分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而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為同事關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中午 時間與其他同事共同前往迴轉壽司店用餐,並無不當,惟沈



羿醇並未於同表編號1至3所示其他時間前往張豪麟住處停留 (共宿)及外出購物,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含擷圖照片) 除用餐者外,畫面模糊或難以辨識其人別,均不足以證明確 為沈羿醇;縱認為沈羿醇,其畫面或照片均未出現二人有逾 越一般朋友正常交誼之行為;另證人蔡岳勳係受上訴人委託 之徵信業者,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能憑此遽為伊等不利之 認定,故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固可認已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 不以發生通(相)姦行為為限。惟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者,仍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逕為前者有利之認定。五、查上訴人與張豪麟原為夫妻,其二人與沈羿醇均為消防局同 事,嗣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出軌行為,於109年3月4日協 同證人即徵信社人員蔡岳勳當場查得被上訴人在位於新北市 烏來區之溫泉會館同處一室,兩造就此事於同日簽立和解書 乙紙,被上訴人同意連帶賠償上訴人400萬元,上訴人則同 意事後另與張豪麟協議離婚等事實,有109年3月4日溫泉會 館現場照片、和解書、上訴人與沈羿醇間另案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43號履行協議等事件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妨害自由等刑事簡易判 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69號詢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 9、121至126、261至266頁),洵堪認定。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前述業已和解之侵權行為外,其二人 於事發前尚有如附表所示越矩行為,亦侵害伊配偶權,應依 首揭民法規定,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等情,



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析述如下:  
 ㈠關於109年1月19日部分:
  查,證人蔡岳勳證稱:最初係沈羿醇先生(即前夫)找伊, 稱他太太有外遇,後來把伊介紹給上訴人,她希望伊幫忙抓 姦,伊有接受委託,並根據沈羿醇先生提供的沈羿醇照片、 車型、車號,從108年11月底開始調查,109年1月初到3月定 點拍攝,跟拍大約3個月,到3月烏來抓姦那次為止;原審卷 第37、39、49、53、55頁照片之女子均為沈羿醇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至136頁),佐參被上訴人二人於另案妨害家庭刑 案中,亦未爭執蔡岳勳於109年3月4日在烏來事發現場拍攝 所得照片中之黑衣女子為沈羿醇本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其二人事後並據此對上訴人及蔡岳勳提起侵入住居、公 然侮辱等刑事告訴,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817號、同 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6、 177至182頁),堪認上訴人委請證人蔡岳勳跟拍所得之錄影 光碟及擷圖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63頁)中所示戴口罩或著 藍色外套之女子確為沈羿醇無誤。惟依上訴人所提109年1月 19日擷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僅見張豪麟獨 自在超商結帳及沈羿醇於當晚曾自行開車前往張豪麟住社 區,過程中並未見其二人有任何互動或親密之舉止。證人蔡 岳勳固證稱:當日沈羿醇有過夜,因為車子停在外面一整夜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並未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完整 錄影紀錄,且其判斷顯係以車輛移動與否所為之推論,核屬 臆測,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二人於當晚有逾越男女交友分 際之不正常往來行為。
 ㈡關於109年2月16日部分:
  證人蔡岳勳證稱:原審卷第49至61頁照片係張豪麟沈羿醇 出入張豪麟住處社區,及一起外出用餐後離開的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依前開照片所示,其二人於過 程中亦無任何親密舉動,且出入之場合(即社區大門或餐廳 )尚屬一般友人因社交可能共處之場所,難認已逾越一般正 常交友之分際。至於證人蔡岳勳另證稱:跟拍時他們的行為 舉止像一對情侶云云,惟其亦自承:長達3個月之拍攝期間 ,沒有拍到兩人有牽手或親吻擁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則其證稱被上訴人之互動如同情侶,非無先入為主之偏 見,亦難憑前述事證即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
 ㈢關於109年2月28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該日共同出遊,固提出張豪麟汽 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該照片僅見張豪麟汽車



行駛路上,無從得知車內之人為何者;且證人蔡岳勳證稱: 當日伊僅確定車上有張豪麟,但無法確定沈羿醇是否有上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自無從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㈣從而,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前述至住處拜 訪、共同於餐廳用餐等舉措及互動方式,已逾越一般正常友 人間之交誼行為,並達侵害配偶權之程度,則其主張被上訴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附表
編號 事實(人、事、時、地) 備 註 1 張豪麟於109年1月19日晚間7時51分,驅車前往沈羿醇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嗣二人於同日晚間10時抵達張豪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過夜,並曾於該日晚間10時35分共同外出前往便利商店買紅酒。 原審卷第29頁(錄影光碟)、第35至47頁(錄影擷圖照片) 2 沈羿醇於109年2月16日上午8時40分與張豪麟一同進入張豪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至同日上11時48分離開,前往迴轉壽司店用餐,同日下午1時13分二人又返回張豪麟上開住所。 原審卷第29頁(錄影光碟)、 第49至61頁(錄影擷圖照片) 3 張豪麟沈羿醇於109年2月28日下午5時一同驅車前往三峽老街。 原審卷第29頁(錄影光碟)、 第63頁(錄影擷圖照片)、第65頁(停車繳費查詢結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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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