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歐建成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憶平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歐建勳為伊配偶歐玫玲之兄 弟,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2/100000),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 於101年6月間口頭約定由伊自101年6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稅金及照顧上訴人之祖母、母親,伊則繼續使用至自 願遷離之日止(下稱系爭約定)。伊依約照顧上訴人祖母、 母親,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本人或委託歐 玫玲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歐建勲共新臺幣(下 同)7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於109年9月向 伊解除系爭約定,自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萬300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約定存在。伊將系爭房屋出租 被上訴人及歐玫玲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伊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為租金,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起即 未按月繳納租金,欠繳2期以上租金,伊自得終止租約,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並非解除契約,無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規定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上開系爭款項返還債權, 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至106年1月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71萬5000元,並與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71至73 頁、第105至106頁、第121至122頁、第175至183頁、第188 頁):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與歐玫玲、上訴人祖母、母親張阿忍自101年6月間 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祖母於102年、103年間死亡、張 阿忍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 月26日止,由本人、或歐玫玲匯款或現金交付歐建勳共70萬 3000元。
㈢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自103年起至106年止,均由被上訴 人繳納。
㈣系爭房地每月應攤還貸款本息1萬3000元,於106年2月前均以 被上訴人或歐玫玲交付歐建勳之系爭款項中繳納,其後被上 訴人未再給付上訴人金額,上訴人自行攤還系爭房地貸款至 107年7月繳清止。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曾向被上訴人、歐玫玲要求返還系爭房 屋。
㈥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2號遷讓房屋等 事件(經本院111年11月1日11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歐玫玲給付自106年2月起至10 9年12月止積欠之租金61萬1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 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是否有理?
㈡承上,若為肯定,上訴人抗辯抵銷,有無理由?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基於有償租賃關係,為另案訴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合於 約定使用系爭房屋,此繼續性之法律關係,不因兩造間之約 定嗣後終止而溯及失效,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具有其法律上 之原因,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約定另經合法解除,所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均屬無據:
⒈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 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惟其契約之定性及 法規適用,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法院之
職責,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就不 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 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 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繼續性契約已 開始履行者,如無因嗣後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使契約關係溯 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又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 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 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 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 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間之系爭約定為:伊自101年6 月起按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金及照顧上訴人之祖母、母 親,伊與配偶歐玫玲則可繼續使用至自願遷離之日止,伊依 約照顧上訴人祖母、母親,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月26 日止,本人或委託歐玫玲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 歐建勳系爭款項以繳付貸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被上訴人、歐玫玲以每月給付1萬3000元向伊承租系爭房 屋,詎渠等自106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提起另案訴訟, 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 人、歐玫玲給付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系爭房屋 。查:
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欠付租金終止租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歐玫玲遷讓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即以渠等可繼續使用至自願遷離之日止之無名契 約或附條件使用借貸性質之系爭約定為其有權占有之抗辯, 則就兩造間約定內容事實之重要爭點,另案確定判決理由項
以:
①被上訴人、歐玫玲依約定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期間即自101年6 月至107年7月止74個月,僅需繳納約96萬2000元(計算式: 13000×74=962000)及房屋稅、地價稅,如係約定可永久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以國人平均餘命估算,期間竟可長達40年 以上,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欲於數十年間均無法 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對上訴人而言顯屬重大不利,且上 訴人曾為歐玫玲代償債務,難認上訴人有應允被上訴人、歐 玫玲繳納剩餘貸款及相關稅費後,即可永久居住之可能;證 人歐玫玲證述雙方於101年間約定可居住一輩子、證人張阿 忍則證述係於107年間約定住多久都沒關係各等詞,兩人關 於作成該約定之時間已不相符,且歐玫玲為系爭房屋現占有 人,有維護自己及被上訴人利益之動機,張阿忍亦與被上訴 人、歐玫玲同住,並曾由其照顧,難謂無迴護偏袒被上訴人 、歐玫玲之可能,兩人此部分無限期居住之證述違背常情, 無從遽以採信。
②而依證人歐建勳證述:上訴人於歐中欽(上訴人、歐玫玲及 歐建勳父親)過世後,與被上訴人、歐玫玲協商系爭房屋使 用事宜,因歐玫玲有意結婚,且被上訴人在外租屋,故認為 何不居住在系爭房屋,但基於使用者付費,後續貸款及房屋 稅、地價稅、水電費等均由渠等支付,當作租房子的租金, 且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長輩需由渠等照顧,當時未查詢房貸尚 有幾期未繳,但大家知道大概還有5、6年,每月1萬3000元 ;當時沒有提到房貸繳完後,是否要繼續繳等語(此部分證 言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20頁),衡諸歐建勳為歐玫玲、上 訴人之弟,親誼關係相當,且於歐中欽死亡後,並未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亦未居住於該處,就本件爭議較無利害關係 ,其所為前開證言應屬公允,堪予認定。由其證述可知,上 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及歐玫玲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並非無 償,係以渠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等,作為使用對價,且雙方就系爭房地貸款繳清後是否需繼 續支付對價乙節,並未明確約定,自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歐玫玲已明確合意之事項,乃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貸款繳 款期間內(即107年7月之前,見原審卷第244、245頁貸款明 細收據),得享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惟須負擔繳納 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義務,是被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使用系爭房屋既需支付對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 玫玲間之法律關係自屬有償之租賃,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 至被上訴人於貸款繳款期間屆滿後(即107年8月後),能否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是否需支付對價等,雖未經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歐玫玲為前述協商時一併約明,然上訴人明知貸款 繳款期滿後,被上訴人、歐玫玲自106年2月起即未繳納貸款 ,亦未再支付相當之使用對價,仍未要求渠等立即搬離系爭 房屋,且證人歐建勳亦證述:後續讓被上訴人、歐玫玲繼續 住是因為親戚關係,沒有其他原因(此部分證言可參見原審 卷第221頁),足見上訴人於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乃基於 與被上訴人、歐玫玲間之親屬情誼,同意渠等繼續無償居住 於系爭房屋,是於107年8月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應係成立 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③又被上訴人、歐玫玲同住於系爭房屋內需併同照顧之長輩, 其中張阿忍業於109年7月間搬離,上訴人之祖母已於103年 間過世,被上訴人、歐玫玲復未能說明並舉證有何依借貸目 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並於上訴人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歐玫玲為請求時即11 0年2月19日起,被上訴人、歐玫玲即屬無權占有等情(見本 院卷第177至180頁)。
⑶準此,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房屋, 於107年7月前為租賃關係,107年8月後為使用借貸,乃對於 使用他人之物,區別其有償、無償,對契約加以定性及法律 上評價,以確認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判決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情形,法院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任 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仍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屬無名 契約,於支付系爭款項後得居住至自願搬遷止云云,即無可 採。又租賃關係、使用借貸均屬繼續性之契約,上訴人自10 1年6月13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收受系爭款項,即屬該期間 租賃關係使用對價之一部分,上訴人已履行由被上訴人、歐 玫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於另案向被上訴人、 歐玫玲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依前揭 說明,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 效力。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向伊解除契約,並以 上訴人與歐玫玲間之通訊軟體截圖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99 、104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該通訊 軟體截圖:「(109年8月25日)有電話圖示,顯示歐玫玲以 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上訴人23分56秒。(109年9月7日)( 歐玫玲:)老大,就不能再商量一下嗎!我們出去也是要租 房子,我還欠你錢,看我每個月還你多少這樣可以嗎(上訴 人:)不行,期限快到了,什麼時候要搬走(歐玫玲:)我 不搬」、「(歐玫玲:)我說房子你又不賣給我們(上訴人
:)我打給你…(109年12月27日)(歐玫玲:)房貸如果還 我們50萬的話我們就搬,以後這房子要賣是你的事我不會分 你一毛(上訴人:)不用說了,走法律途徑解決吧」(見原 審卷第248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請求歐玫玲、被上訴人遷 讓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㈤),並經歐玫玲拒絕,尚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該契約於上訴人終止前業經合法解除。是上訴人於 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系爭款項,乃係本於有效之租賃關係而 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⒊綜前所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繳納貸款以永久使 用為對價、附條件使用借貸之系爭約定存在,並經合法解除 ,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既不得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 抗辯得以與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至106年1月止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尚屬無據,本院亦無庸就 其抵銷數額及是否罹於時效,再為審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