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20號
TPHV,111,上易,42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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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詹杰樺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吳峻明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詹杰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吳峻明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丁○○(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 下同)102年8月8日結婚,丙○○為伊好友,明知丁○○為伊配 偶,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發生 性行為、同住過夜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行為 ,足以破壞伊與丁○○間夫妻共同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致伊精 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丙○○應給 付乙○○20萬元本息,而駁回乙○○其餘之訴。乙○○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乙○○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丙○○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對丙○○所提附帶上



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丙○○則以:伊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共 同入住,並無侵害乙○○之配偶權。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因 伊之資產狀況不佳,原審判決命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並 無過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對乙○○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與丁○○於102年8月8日結婚,且為丙○○所知悉,有戶口名 簿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3頁)。
 ㈡雅柏旅館於110年6月9日回覆原審:「本公司針對休息之旅客 沒有登記資料;另外,針對丙○○及丁○○這兩位也查無入住紀 錄」(下稱系爭雅柏旅館函文);向日葵旅館於110年6月10 日回覆原審:「丙○○或丁○○於109年9月15日無住宿紀錄。是 否於該日至本館休息,因本館對休息客人僅記錄車牌號碼, 有車牌號碼,方能核對。如需進一步查證,請提供車牌號碼 」(下稱系爭向日葵旅館函文);莫尼旅店於110年6月16日 回覆原審:「依貴院來函查明丙○○或丁○○有無入住紀錄,經 本店查詢其兩人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2點30分走路入住,並 無開車,於早上11點30分退房」(下稱系爭莫尼旅店函文) ;優勝美地旅館中華會館110年7月1日回覆原審:「丙○○於1 09年8月22日下午14:27分於本公司消費休息,並於當天下 午17:41分退房。無登記任何車牌。無紀錄休息時之人數」 (下稱系爭優勝美地旅館函文),有上開函文、優勝美地旅 館檢附之消費帳單明細表等件可稽(原審卷第87、91、93、 103至107頁)。
 ㈢丁○○於109年8月30日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俗稱熊貓之 外送平台,下稱富胖達公司)向湯包排骨酥麵店家訂購餐點 外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莫尼旅店;另於109年9月1 5日透過富胖達公司向量晨即食店家訂購餐點外送至嘉義縣 太保市縣○○街00號向日葵旅館,有富胖達公司111年5月31日 富胖達(法)字第1110531007號、111年8月1日富胖達(法 )字第1110801006號函暨訂單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25 至127、207至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丙○○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否可採?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 、相姦行為者為限。
 ⒉乙○○主張:丙○○知悉丁○○為伊配偶,竟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發生性行為、同住過夜等逾越一 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行為,足以破壞伊與丁○○間夫妻 共同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侵害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為丙○○所否認,並執前詞置 辯。經查:
 ⑴乙○○之配偶丁○○於110年2月15日出具之系爭悔過書記載:「 本人丁○○在婚後發生婚外情行為,於106年暑假全家出遊認 識丈夫(即乙○○)的朋友丙○○,於109年8月20日開始與丙○○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並多次與丙○○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發生性行為時間、地點為:109年8月17日早上10點第1 次發生性行為,地點在台北市松山區雅柏精緻旅館。109年8 月22日下午15點,地點在台中市北區優勝美地精緻汽車旅館 。109年8月29日晚上23點,地點在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mo niMOTEL。109年9月15日中午12點,地點在嘉義市太保區向 日葵汽車旅館。109年9月16日向老公坦承自己對婚姻不忠, 發生婚外情。本人對於這半年間發生婚外情,深感後悔與不 該!為此向老公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對不會再犯!本人 日後亦會加倍珍惜與老公的婚姻,並且好好照顧家庭!以實 際行動證明本人悔改之誠意!」(原審卷第25頁),丁○○復 於原審110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系爭悔過書是伊 親筆所寫,該悔過書的内容都是真的,印象中只有1次住宿 ,其他3次都是休息,兩次有叫外送。原證3之外送訂單記錄



(原審卷第123頁)是伊與丙○○於109年8月29日在莫尼旅店 叫外送之訂單,原證4之外送訂單記錄(原審卷第125頁)是 伊跟丙○○於109年9月15日在向日葵旅館叫外送之訂單,因為 伊大部分時間都在家裡,在家裡的時候不會用熊貓(即富胖 達公司),因為跟丙○○出去,用熊貓訂了兩次外送,都是丙 ○○付款,所以記憶深刻。系爭悔過書所載之日期、時間及地 點都是伊與妹妹出去,伊再藉故跟丙○○見面。伊寫系爭悔過 書是想要挽回婚姻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0頁),且有上開 外送訂單2紙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核與 系爭莫尼旅店、優勝美地旅館函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至於 系爭雅柏旅館、向日葵旅館函文雖均記載並無丙○○或丁○○登 記入住紀錄,然上開函文均表明休息之客人無須辦理登記個 人資料,且丁○○於原審已證稱其與丙○○共同至旅館4次,只 有1次住宿(即附表編號3),其他3次都是休息(即附表編 號1、2、4)等語(原審卷第159頁),復依上開三之㈢所示 ,丁○○確於109年9月15日透過富胖達公司訂購餐點送達至向 日葵旅館,佐以丙○○未能提出其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在 他處之不在場證明,是丙○○抗辯:伊未與丁○○於附表編號1 、4所示時間共同至雅柏旅館、向日葵旅館入住云云,即非 可採,乙○○主張:丙○○與丁○○依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 間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堪予採信。 ⑵丙○○雖抗辯:伊未與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發生性行為云云。查丁○○於原審已證稱:丙○○之右上臂有日 式鬼怪刺青,只有割線,沒有打霧上色,伊與丙○○有發生性 行為,丙○○勃起時,其生殖器不是直的等情(原審卷第160 頁),丙○○未否認其身體有上述特徵,顯見丁○○與丙○○應有 肢體親密接觸,丁○○始能明確指出丙○○之身體特徵。再者, 丁○○與丙○○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地點,已如前述,已婚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 ,與彼此間相互撒嬌、言詞親密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之情節,兩者侵害程度有明顯差異,若丁○○實際上未與 丙○○發生性行為,實無可能甘願自毀清譽而在系爭悔過書為 不實記載,且乙○○提起本件上訴前1、2日與丙○○之對話紀錄 記載:「乙○○:你好像都不覺得睡人老婆即丁○○)是錯的 欸,怎麼睡人老婆後被告,看到判決賠點小錢,本性就出來 要囂張一下了?用這名目要來找我家人,你妤像完全不知道 悔改欸!丙○○:哦不,你誤會了,這不是囂張,真的。這叫 自保,懂嗎?」(本院卷第23頁),丙○○對於乙○○提及其與 丁○○有發生性行為一事,未提出任何反駁,是丁○○於系爭悔 過書記載其與丙○○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發生性行



為,應屬可採。
⑶丙○○另抗辯:伊與丁○○本即相識,彼此有聯繫方式,且有日 常閒談、聽聞彼此間共同好友聊天等多方管道可以知悉伊於 109年8月22日入住優勝美地旅館,系爭優勝美地旅館函文僅 可證明「丙○○1人曾於109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入住優勝美地 旅館」,無法認定丙○○與其他人一同入住,又乙○○自稱其持 有丙○○與丁○○之對話紀錄,迄今仍未提出,自難認伊與丁○○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共同入住優勝美地旅館云云。然查, 丙○○未舉證證明其曾向丁○○提及附表編號2行程,或其將此 事公開,使丁○○得經由何種媒介得知上情,所辯不足採信。 又乙○○就丙○○與丁○○入住優勝美地旅館乙事,已提出相當證 據,不因乙○○未提出丙○○與丁○○之對話紀錄,而否定丙○○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丁○○共同入住優勝美地旅館之事實 ,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⑷丙○○復抗辯:依證人即系爭莫尼旅店函文撰寫人甲○○(下以 姓名稱之)之證言,莫尼旅店入住登記資料僅記載丙○○或丁 ○○其中1人,無法據此判斷當日實際入住人別、人數,且甲○ ○並不認識丙○○或丁○○,不可能以監視錄影畫面進行人別辨 識,系爭莫尼旅店函文之內容即有誤載云云。惟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於109年8月間在莫尼旅店任職,職稱為經理 ,工作內容為管理人事。系爭莫尼旅店函文是伊依當時住宿 資料所寫。莫尼旅店辦理住宿需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若有開車會記載車號,若沒有開車,會記載未開 車,一般房間正常是住2個人,如果只有1人入住,資料會記 載1人入住(1男或1女),如果是2個人入住,就不會特別註 記。本件依當時入住登記資料,由丙○○或丁○○登記入住,且 不是1個人入住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系爭莫 尼旅店函文並無相悖之處。至莫尼旅店之入住登記資料雖顯 示僅由丙○○或丁○○其中1人登記入住,然丙○○已自認其於109 年8月29日在桃園投宿旅館,但不復記憶該旅館之名稱等情 (本院卷第146頁),復依上開㈠所示,均足以證明丙○○與丁 ○○於109年8月29日共同入住莫尼旅店。至丙○○提出訴外人即 其友人林皇呈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惟該聲明書僅記載:109 年8月29日晚上載朋友丙○○跟她女朋友去嘉義搭高鐵,途中 聊天得知朋友要去桃園找網路遊戲的朋友,30日中午去嘉義 高鐵站與他女朋友回東山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尚 難據此否定丙○○於109年8月29日在桃園投宿之旅館為莫尼旅 店,該聲明書不足以為有利於丙○○之認定,是丙○○前開所辯 ,為不足採。
 ⑸此外,觀諸乙○○與丙○○之對話紀錄記載:「丙○○:今天有收



到律師來電要簽放棄上訴協議書,但我跟你沒簽保密協議, 所以這邊跟你知會一聲,我會先拜訪你家人告知他們這件事 情,省得日後他們知道以後又造成其他困擾!其餘的就按照 判決結果處理。乙○○:我想你是不是有點搞不清楚狀況?首 先,放棄上訴不簽保密這我能接受,但你的錢沒拿給你律師 那邊放著看管,要簽啥?其二,要你簽保密就是為了要保護 我的家人,你還想跑來拜訪我的家人?不簽保密已經是我的 讓步了,你要來拜訪我的家人,就會造成我的困擾,造成我 的困擾就不需要和解了。丙○○:要簽之前沒看到錢你會簽? 邏輯有問題?…都已經判決了還要和解什麼?乙○○:你好像 完全不知道悔改?丙○○:哦哦,不好意思…你教的好,我覺 得該學學!早點睡,這幾天見!乙○○:我不懂,你來找我家 人是要講什麼事?丙○○:你可以在場啊,我又沒說你不能… 這樣不就知道我要說什麼了?乙○○:抱歉,這我只能拒絕你 了。不歡迎你的造訪!因為你,已經造成我跟我老婆婚姻的 困擾了!我不想再因為這事造成我家人的困擾!丙○○:不好 意思那是你們的問題,與我無關。我怕你家人知道以後,日 後有困擾與麻煩,與其這樣我先告知他們確定他們想法跟你 一樣後再簽,省得你我困擾!乙○○:明確的告訴你,不需要 囉!如果你這麼堅持,那麼連和解都可以免了!丙○○:都判 決了再和解個什麼東西」(本院卷第17至23頁),丙○○向乙 ○○表明要先將原判決認定其與丁○○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 間、地點,有同住過夜、休息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 分際之行為乙節,告知乙○○之家人,再辦理捨棄上訴及支付 賠償金事宜,可見丙○○對於原判決肯認其侵害乙○○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情節,實已坦承無誤。
 ⒊綜上,丙○○與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進而合意性交等故意違反善良風俗 之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 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乙○○得請求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乙○○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市政府停管處工作,月薪約7萬5, 000元;丙○○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



,月收入約2萬多元,單身且須扶養母親,為兩造所自陳( 原審卷第151、167頁),佐以原審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乙○○名下無不動產,丙○○名下不動 產總價值約569萬元(限閱卷),本院審酌乙○○與丁○○於102 年8月8日結婚,迄至丙○○與丁○○於109年8月、9月間破壞該 婚姻之圓滿,該婚姻關係已維持約7年,兩造原係好友,丙○ ○竟與好友之妻有不當往來,且事後丙○○未對乙○○致歉,甚 至揚言要對乙○○之家人揭露姦情,當已造成乙○○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另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五、綜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丙○○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10日(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乙○○請 求4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尚有未合。乙○○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部分), 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丙○○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雅柏精緻旅館(下稱雅柏旅館) 2 109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 臺中市北區優勝美地精緻汽車旅館(下稱優勝美地旅館) 3 109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莫尼旅店(下稱莫尼旅店) 4 109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 嘉義縣太保向日葵汽車旅館(下稱向日葵旅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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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