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88號
TPHV,111,上易,388,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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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林金亮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 同鎮○○路0段000巷30號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 產。伊前將系爭房屋配予員工林文明居住,林文明死亡後由 其子女即訴外人林倉洲繼續占有使用。伊另案向原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393號起訴請求林倉洲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4建物及地上物遷讓返還予伊,並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經另案判決林倉洲應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1至A4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不當得利確定(下稱 另案確定判決)。伊持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主張其先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與林倉洲間並無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之情形,另案確定判 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8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 31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7號裁定認定上訴人非為林倉洲 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二)系爭房屋之原受配住人林文明及其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得為使用之眷 屬已死亡,林文明先前與伊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 林文明之家屬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4建物及地上物遷 空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在羅東鎮熱鬧市區,附近 交通便利,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4,910元,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面積202.77平方公尺,自起訴 前5年起算,即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伊49,780元(計算式:4,910×20 2.77×5%=49,780.03,元以下4捨5入,下同)。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之建物及 地上物遷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49,780元之判決( 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林文明因任職關係經被上訴人配住系爭 房屋,當時系爭房屋係廢墟狀態,不能居住,只剩下樑、柱 ,無屋頂、窗戶、廁所、廚房,林文明與子即伊之胞兄林金 誠利用原房屋的樑、柱蓋建好入住,系爭房屋已因整建而權 利更易。林文明等人自行出資增建部分,已超過原始建物面 積之1.5倍至2倍以上,足見增建部分已成為系爭房屋主要使 用部分,較原始建物更具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林文明等人自 行出資增建部分應有獨立所有權,不宜逕以另案確定判決之 鑑定報告為判斷基準。林文明於91年3月10日死亡,配偶吳 櫻於93年12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未通知伊於3個月内返還 系爭房屋,容任伊繼續居住,足使伊衍生得持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信賴,可推認被上訴人同意伊持續使用,亦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再,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因時效完成,得拒絕返還系 爭房屋。況如非被上訴人對林文明或其親屬表示日後得供其 及家屬繼續居住,伊等豈會為系爭房屋自費整修、增建,並 持續居住數10年,林文明、吳櫻死亡後,被上訴人怠未告知 伊須返還系爭房屋,致伊產生得持續居住之信賴,被上訴人 於10餘年後始對伊請求遷讓房屋,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 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前配予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林文明居住。




(二)林文明死亡後,林文明之繼承人林倉洲及上訴人仍居住占有 系爭房屋。
(三)林倉洲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命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A1至A4所示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持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其非另案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經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98 號、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67號裁 定認定上訴人非為林倉洲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15-17、21-31頁),並經本院 調取該另案確定判決之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 至A4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遷空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 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依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 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 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 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 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 住機關管有;前項第2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 、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 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 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本件上訴人之父林文 明前任職於被上訴人,獲配住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屋間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此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林 文明死亡,喪失其配(借)住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應 認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而上訴人雖為林文明之子,然其 係46年次,為成年人,顯不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條第2項所 規定「遺眷」之要件(按遺眷係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 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上訴人自無繼續借用林 文明生前所獲配住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以採信。
(二)雖上訴人抗辯其父林文明獲配住系爭房屋時,房屋已經毀壞



,只剩樑、柱,無屋頂、窗戶、廁所、廚房,係林文明與上 訴人之兄林金誠利用房屋所剩之樑、柱蓋成房子,故系爭房 屋係機關即被上訴人撥地由使用人自建,否認系爭房屋係被 上訴人所配住之原房舍,而為其父兄新建之房屋云云。惟查 上訴人就所抗辯被上訴人機關撥地由使用人自建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為系爭房屋係自建云云之抗辯,核與 上訴人之弟林倉洲在另案所為抗辯相同。次查另案審理中囑 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興建之年份(即系爭房屋 係依登記為32年間所建,或係58年間新建),鑑定人就系爭 房屋(鑑定報告稱30號房屋)與相鄰之28號房屋(按系爭房 屋與28號房屋同為○○鎮○○段00建號)一併勘察,鑑定結論認 :㈠鑑定標的物30號房屋之屋架木材尺寸、形式、工法、接 榫、五金等均與28號房屋屋架相同,兩房屋屋架的桁(包括 脊桁、桁、檐桁)接續位置交錯配置,鑑定人認為30號房屋 與28號房屋應為同時興建。㈡30號房屋之椽的接續切口形式 、位置與28號房屋屋架相同,鑑定人認為30號房屋與28號房 屋同時興建或同時修繕的可能性較高。㈢30號房屋正面五角 形木窗形式、構造以及周圍的細木條牆與28號房屋相同;五 角形木窗下的牆壁,30號房屋改為木板牆,28號房屋仍保留 竹片泥土牆。鑑定人認為30號房屋與28號房屋同時興建的可 能性較高。㈣30號房屋地板支柱、基礎與28號房屋相同,鑑 定人認為30號房屋與28號房屋同時興建的可能性較高,但30 號房屋樓板格柵、地板顯然有大幅度的更新,非原有構造物 。㈤綜合上述,鑑定人認為30號現況木造房屋係與28號房屋 同為32年完成之同一幢建築物,非為58年間新建(或拆除重 建);其主要柱、樑、屋架結構為原有,樓板格柵、地板則 有大幅度修繕更新;外部金屬屋瓦、鋁門窗,內部牆面、天 花板裝潢等,則為後來陸續修繕更新,非原貌(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1-10頁)。上訴人就上開鑑定報告表示認同,並陳稱 引用之(見原審卷7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系爭房屋 之主要柱、樑、屋架結構均為原有(即係32年間興建),則不 能認為原有房屋已經滅失;雖系爭房屋之樓板格柵、地板有 大幅度更新,非原有構造物,及外部金屬屋瓦、鋁門窗,內 部牆面、天花板裝潢為嗣後陸續修繕更新,非原貌;惟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之父兄就系爭房 屋所為修繕使用之材料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而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國家取得上開材料所有權。系爭 房屋並未因58年間所為修繕而成為新建物並歸屬上訴人或其 父、兄所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其父林文明及其兄林金誠在系爭房屋增建廚 房、廁所及其他房間部分:
  ⒈經查另案審理中,曾赴系爭房屋勘驗,並囑託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區分原建 物及增建部分並附屬建物鑑定測量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其 中增建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2所示房間、編號a3所示廁 所、編號a4所示玄關、編號a5-1所示廁所及編號a5-2所示 走道,均係依附於原建物(即編號A1之a1)所為之增建; 編號a5-3增建部分,屬原建物主臥室之一部分;編號A2為 塑膠板雨遮;編號A3係由外部進出之廚房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參(見另案卷61、62、73-83、325-334、348-3 52頁)。以上增建範圍及使用情況,兩造均不爭執迄仍保 持原狀未變更(見原審卷56頁),並同意本件援用另案訴 訟資料(見原審卷74頁)。
  ⒉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 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 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增建部分與原 建築物無從區別而與原建築物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參諸上 開說明,前述增建部分,編號a2房間、編號a3廁所、編號 a4玄關、編號a5-1廁所及編號a5-2走道,均係依附於原建 築(原判決附圖編號A1之a1)所為之增建;編號a5-3則屬 原建物主臥室之一部分,編號A2為塑膠板雨遮,編號A3係 由外部進出之廚房;上開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均應認係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擴張所及範圍,不能獨立認為係屬上訴人或為增建之 林文明林金誠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增建部分亦屬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應屬有據;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足 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系爭房屋 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文明前因 任職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上訴人為林文明之眷屬,基於林



文明與任職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 林文明死亡,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其繼承人即應 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而上訴人並無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限,業如前述(詳四、(一)),被上訴人本於管 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 信賴及誠信原則云云,難認有理。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有大 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可稽,經查系爭房屋係登記為國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15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不足取。(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此為社會通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國家對於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再依103年1月13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經 查系爭房屋位在羅東鎮市區,附近有商店、診所、超市、學 校、羅東文化工廠等,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使用價值不 低,原審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依此認 定為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房屋所占用羅東鎮北 成段1734地號土地105年至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910元(見原審卷1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203頁), 系爭房屋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A1、A2、A3、A4所示之 土地面積合計202.7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 110年11月10日起訴(見原審卷7頁)回溯5年即自105年11月 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每年4萬9,780元(4,910元×202.77平方公尺×5%),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 空遷讓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5 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年給付不當得利4 萬9,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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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